搜尋結果:許殷誠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 號、第102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吳琮翔(所涉詐欺等犯行 ,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身分不詳自稱「陳建勛」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之人指示胡竣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1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之金融卡自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威 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復由吳琮翔於111年7月16日10時2 分許,搭乘由乙○○以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付費之方式所招攬由不知情之陳映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胡竣 淇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 之人。嗣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匯 款金額,分別匯入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經胡竣 淇依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 再利用前開帳戶轉匯、提領所詐得財物後並予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之人指示楊又丞(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9月2 日12時54分許,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 物櫃內;復由乙○○通知吳琮翔於111年9月2日16時43分許, 獨自前往上址捷運站領取裝有楊又丞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後,旋依乙○○指示前往新竹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嗣 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劉德添、李○恩(少年,真實姓 名詳卷)、許殷誠均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再利用前開帳戶提領所 詐得財物後並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恩、許殷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琮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胡 竣淇、楊又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許殷 誠、證人即被害人甲○○、劉德添於警詢時、證人陳映鈞於警 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李○恩、許殷誠、被害人甲○○、劉德添之報 案資料、胡竣淇、楊又丞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 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如附 表二編號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詳細資訊、如附 表二編號二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Uber 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犯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 (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 軟體LINE的群組,群組內有4、5個人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0 3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一 節,已有明確認識,則其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而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吳琮翔、「陳建勛」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就前開犯行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前 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罪,態度良 好,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後交予 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 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金額 備註 一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起,假冒萬年東海電商業者、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胡竣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18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於111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共9萬9972元) 胡竣淇於111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45分許,轉匯4萬9900元、4萬9985元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追加起訴書 二 劉德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嘟嘟屋電商業者、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德添佯稱:需轉帳、存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劉德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又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9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②於111年9月2日21時47分許,存款2萬8985元 ③於111年9月2日21時50分許,匯款985元 (共5萬9953元)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52分許、53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2萬2000元(包含編號三告訴人李○恩被騙匯入之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9號、第10234號起訴書 三 李○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The Body Shop官網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恩佯稱:需轉帳以確認身分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1年9月2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8911元 同編號二② 同上 四 許殷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0時33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業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殷誠佯稱:需操作ATM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許殷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1年9月2日22時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2時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 同上

2025-01-17

TCDM-113-金訴緝-91-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 )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欣怡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分別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欣怡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自臺中市烏日區之套房搬走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忘 在該處,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即遺失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 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第10073號偵 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某乙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業經告訴人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 放在包包內攜帶出門後,該存摺、提款卡即於其外出過程 中遺失。該包包內僅有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已,包包本 身並無遺失。其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甲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書寫於該卡背面,該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見 第490號偵緝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自 臺中市烏日區之套房搬走時,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留在 該套房未帶走,該存摺、提款卡即遺失了。其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套裡或卡片背面,卡片密碼為其生日。其相 關帳號如銀行、網路帳號之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是以,被告對於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之過程,先供稱係於外出時遺失 ,嗣改稱係搬家時遺忘於租屋處,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 述已難遽信。   ⒉另依被告前揭所辯,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輕易背誦自己之生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並無遺忘自己生日,則被告應無 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或卡套內以幫助記憶之必 要。又一般人於財物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 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 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 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發現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 後並未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8頁),被告於 發覺甲帳戶存簿、提款卡不翼而飛後,竟未即時向金融機 構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況 若被告果真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甲帳戶提款卡背面 或提款卡套內,則該提款卡於遺失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 ,然被告卻消極以對而未為任何處理,實與常情有違,被 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提款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 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 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 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 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 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 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 ,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 告訴人謝竣宇、黃國銘、侯怡亘、葉姝彣、許殷誠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 詐欺成員旋於111年9月2日20時30、31、52分、21時9、11 、23、38、46、50分許,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萬 、6千、6萬、5千、3萬、1萬8千、1千、5千元,有甲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第10073號偵卷第47頁)。依前 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甲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 情形下,才會將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告知前述告訴人,要求 該等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 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外,欲持金融 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 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次輸入錯 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 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 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將甲 帳戶提款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 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 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 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會看電視並上網找資料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足徵被告具有一定 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 之困難,已如前述,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等語 甚明(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128頁),益足為證。從而 ,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某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 ,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 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37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 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併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謝竣宇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網路賣場「露天嘟嘟屋」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謝竣宇,並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LINEPAY解除云云,致謝竣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欣怡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34分許匯款17,985元 1.告訴人許竣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153號偵卷第31至37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謝峻宇於111年9月2日匯款17,985元至陳欣怡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1頁) 4.謝峻宇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同卷第39頁) 2 黃國銘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黃國銘,並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國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 1.告訴人黃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23至24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黃國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7頁) 4.黃國銘匯款29,989元至陳欣怡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3 侯怡亘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聯繫侯怡亘,佯稱係網路買家、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下單購買所販售之衣物,需簽署合約、操作自動櫃員機解凍帳戶云云,致侯怡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0時39分許匯款5,994元 1.告訴人侯怡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25至29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侯怡亘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9至61頁) 4.侯怡亘與暱稱「Tw.Carousll線上客服5號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同卷第89至91頁) 4 葉姝彣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聯繫葉姝彣,佯稱係網路買家、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無法下單購買所販售之手機保護殼,需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葉姝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匯款13,999元 1.告訴人葉姝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073號偵卷第31至32頁) 2.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53頁) 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葉姝彣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3至67頁) 4.葉姝彣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09頁) 5.葉姝彣與暱稱「Tw.Carousll線上客服5號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105至107頁) 6.葉姝彣通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09頁) 5 許殷誠 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日假冒「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許殷誠,詐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自許殷誠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殷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9月2日21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1.告訴人許殷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6337號偵卷第19至21頁) 2.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至41頁) 3.許殷誠於111年9月2日匯款29,985元至陳欣怡中華郵政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頁) 4.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公司許殷誠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卷第47至49許殷誠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頁) 111年9月2日21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

2025-01-16

TCDM-113-金訴緝-13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