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許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勞動部於112年4月11
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
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並於債務人未違約之情形下自
同年3月29日起補貼半碼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21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分60期,每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
113年3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
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後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2年4月11日以
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函文
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訴-150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