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訴-1508-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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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許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依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嗣勞動部於112年4月11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指示勞工紓困貸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並於債務人未違約之情形下自同年3月29日起補貼半碼之貸款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分60期,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3年3月8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授信約定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勞動部112年4月11日以勞動福2字第1120152869號函、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函文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