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PCDV-113-訴-313-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