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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字第2259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至113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 前雖曾經被上訴人聲請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訴外人曾啓 銘之姓名,然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 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 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 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10

TYDV-113-訴-2259-202501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啓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 、曾素媛、曾子銑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曾啓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以曾啓明為債務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曾啓明 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曾啓明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靳國旭所繼承之應繼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則以:應繼分是七分之一沒有 爭執,但是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啓明之債權人,曾啓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 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111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69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75至89頁),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 曾素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曾啓明及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遺產及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曾啓明及被告對於本件遺產並無分割協 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曾兆錟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曾啓明及被告等7人,並於110年8月29日 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已領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25至66頁),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 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曾啓明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曾啓明尚積欠原告 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曾啓明之債權人,因曾啓明既然迄今 均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見其確怠於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1 64條規定所定權利,並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曾啓明所有 因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 曾啓明之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資啟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 啓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即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各項遺 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暨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曾 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曾啓 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曾啓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之曾啓明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應分割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5.27 864分之18 曾啓明、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曾子銑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4.94 864分之18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7.16 6分之1 同上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8.69 6分之1 同上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1.24 6分之1 同上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57 7200分之180 同上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53.70 1分之1 同上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74.14 1分之1 同上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49.27 6分之1 同上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18 1分之1 同上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58.11 1分之1 同上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83.70 6分之1 同上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40.66 6分之1 同上 14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分之1 同上 1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同上 16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1分之1 同上 17 建物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6分之1 同上 18 存款 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同上 19 存款 楊梅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同上

2024-10-31

TYDV-113-訴-2259-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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