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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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