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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KEVIN KOH TIAN CHAI(中文姓名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新加坡國籍,有被告 之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一、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二、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 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次查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268-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厚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吳克政 吳克釷 吳克胤 許永村 許永州 許永樂 劉旭鎮 許勝雄 許世庭 鍾玉春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樓 劉旭原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 張益隆應就被繼承人張正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165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58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三、附表一「59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 益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又58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正二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58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半數相互找補。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益隆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 四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陳畏、許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略以:伊希望應將598、597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如 果沒有達成這個條件,就不同意分割。另原告方案讓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故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永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597地號土地南側有集水溝,然該水溝未流經伊受分配土 地,原告應該處理這個問題,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伊受分配的 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要鑑價找補,但伊要地不 要錢。另伊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許永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原告方案沒有解決排水問題,解決排 水問題才能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正二為587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 、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下稱張麗香等7人)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張麗香等7人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 0/165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87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5筆;597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4筆,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卷二第31-4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民國112年4月20日 函(卷一第209-211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集水溝問題未解決等 為由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8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 狀,除北側臨稻香路、西側臨無名巷道,可通行至稻香路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597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矩形,四面均 未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西南方向之無名巷道(可通往稻 香路)及東向599、600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可通往平原路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農田(種植水 稻),編號A1為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東側另有一層磚造建 物(已傾頹),編號A1西側為菜園,現由許錦地、許添財、 許添培、許啟埠、許嘉修占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占有使用 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C、C1、D為傅慧如占有使用之農 田(種植水稻);編號E為被告劉旭鎮占有使用之農田(種 植水稻);編號F為被告吳克政、吳克釷、吳克胤占有使用 之農田(休耕);編號G為劉旭鎮占有使用之雜木林;編號H 為原告占有使用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I為許永村占有 使用之網室;編號J、K、L為農田(種植水稻),現占有使 用人不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255-267頁)可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種及使用現況分割,且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分割後各 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許陳畏、許 正義雖稱597、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使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等語,然59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 無從與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597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鄰路 ,業如前述,故分割後亦無從使未鄰路土地變成鄰路。許勝 雄、許世庭、鍾玉春雖稱原告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小於應有 部分面積,且渠等亦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然597地號土地於8 9年1月4日前原由訴外人許永忠等人維持共有,嗣許永忠於1 01年3月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許勝雄、許世庭,許永忠死 亡後,所遺應有部分復於106年7月12日分割繼承由鍾玉春取 得等情,有59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08-518頁)可按 ,是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分割,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開3人應維 持共有,應堪認定。另本件為使土地地形方正以利經濟利用 ,即不再將597地號土地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列入考量, 惟應相互找補以示公允。是上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 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宏估務字第C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 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雖採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推算較為精準,然因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總收入 差距過大,故本件僅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斟酌經濟面、市場 面、政策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 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系爭鑑定報 告第34、16-29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採酌部分比較標的,其價 格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3年7月30日,而彼時正逢房地突 然上漲,中央銀行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推出第七波選擇性信 用管制,故上開交易價格僅係短暫上升;又實價登錄僅少數 幾筆交易,不能當然評價其他土地有差不多之價值,又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雖臨路寬度不同,但對耕種而言,影響 不大,價差也不大,認58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應為附表四之 半數等語。惟查,上開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 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取得587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採認。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水𡍼、許錦地前分別將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訴外人許順後將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34-35、42-43頁)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卷一第205頁)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 移存於取得許水𡍼、許順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許錦地所分 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87地號 597地號 1 許厚生 316/16554 1/20 3% 2 許錦地 1/12 5/10820 6% 3 許添財 1/12 5/10820 6% 4 許添培 1/12 5/10820 6% 5 許啟埠 1/24 5/21640 3% 6 許嘉修 1/24 5/21640 3% 7 許義成 20/10820 0% 8 吳克政 325/6492 2% 9 吳克釷 325/6492 2% 10 吳克胤 325/6492 2% 11 許永村 1/24 1% 12 許永州 1/24 1% 13 許永樂 1/24 1% 14 劉旭鎮 1020/10820 3% 15 許勝雄 1/24 1% 16 許世庭 1/24 1% 17 鍾玉春 1/24 1% 18 許肇鱗 158/16554 1/40 2% 19 許境鱗 158/16554 1/40 2% 20 許猛祥 316/16554 1/20 3% 21 伍許秀娥 316/16554 1/20 3% 22 顏呈烜 158/16554 1/40 2% 23 顏呈旭 158/16554 1/40 2% 24 許陳畏 1/8 4% 25 許正義 1/8 4% 26 傅慧如 5218/16554 22% 27 傅慧如 公同共有 20/10820 連帶負擔0% 28 許錦列 29 許芳慈 30 張麗香 公同共有 600/16554 連帶負擔2% 31 張麗華 32 張嘉芳 33 張慧怡 34 張姿儀 35 張皇貴 36 張益隆 37 劉旭原 3638/16554 12%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登記共有人張正二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5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8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旭原 A 3,140.63 1/1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B 517.97 公同共有1/1 傅慧如 C 4,727.12 1/1 許厚生 D 1,364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錦地 E 2,295.86 1/4 許添財 1/4 許添培 1/4 許啟埠 1/8 許嘉修 1/8 許添財 F 561.31 1/1 許錦地 G 561.31 1/1 許啟埠 H 561.31 1/2 許嘉修 1/2 許添培 I 561.31 1/1 附表三(5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克政 甲 1,525.77 1/3 吳克釷 1/3 吳克胤 1/3 劉旭鎮 乙 957.71 1/1 許厚生 丙 2,539.80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永村 丁 1,326.24 1/3 許永州 1/3 許永樂 1/3 許正義 戊 1,269.90 1/1 許陳畏 己 1,269.90 1/1 許勝雄 庚 1,269.90 1/3 許世庭 1/3 鍾玉春 1/3 附表四(58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旭原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合計 傅慧如 424,845 58,138 482,983 許厚生 119,823 16,397 136,220 許肇鱗 59,911 8,199 68,110 許境鱗 59,911 8,199 68,110 許猛祥 119,823 16,397 136,220 伍許秀娥 119,823 16,397 136,220 顏呈烜 59,911 8,199 68,110 顏呈旭 59,911 8,199 68,110 許錦地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財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培 298,276 40,818 339,094 許啟埠 156,605 21,431 178,036 許嘉修 156,605 21,431 178,036 合計 2,231,996 305,441 2,537,437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公同共有。 附表五(59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厚生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合計 吳克政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釷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胤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劉旭鎮 552 276 276 552 552 276 276 1,384 561 561 561 280 280 2,242 2,242 10,871 許永村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州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樂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正義 731 366 366 731 731 366 366 1,832 740 740 740 372 372 2,973 2,973 14,399 許勝雄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許世庭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鍾玉春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合計 9,605 4,803 4,803 9,605 9,605 4,803 4,803 24,015 9,746 9,746 9,746 4,873 4,873 38,983 38,983 188,992 備註:傅慧如、許錦列、許芳慈為公同共有。

2025-03-06

CHDV-112-訴-354-2025030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補充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58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於本案為洗錢之犯行之行為 時為113年12月19日,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被告本案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論罪即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為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 「魏珮妘」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可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 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 ,所為要無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 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之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況且於偵審時皆自陳先前曾參與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可認已無再犯之 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卷(見金訴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4保管單上所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為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於事發後即因另案而為警 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 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所用姓名:林祥安 3 工作證證件套 4 Redmi耳機1副 5 背包1個 6 印章1顆 所用姓名:許添財 7 壓克力板1塊 8 紅色印泥1個 9 紅筆1支 10 藍筆1支 11 美工刀1支 12 訂書機1個、訂書針1盒 13 尺1支 14 保管單1張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8號   被   告 林富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億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加入暱稱「八方來財(資 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俗稱「車手」之角色,林富億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 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富億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 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怡琳」、「魏珮妘」向吳紀蓉佯稱:可透過「福松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吳紀蓉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並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吳 紀蓉於同年11月9日驚覺受騙而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 以投資為由要求吳紀蓉交付款項,吳紀蓉遂向警方聯繫尋求 協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八方來財(資金 往來裸聊確認)」見狀即指派林富億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保管 單、署名「林祥安」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 臺幣」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12月20日」、「壹佰貳 拾貳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林富億復 於113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吳紀蓉收取122萬元,並向吳紀蓉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吳紀蓉面交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 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林富億持用之IPHONE 13 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 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祥安。 二、案經吳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紀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12月間,即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 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再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 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印於扣案 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金訴-132-20250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添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39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 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許添財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659-202502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乙○○ ○金龍 ○彩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籍人,前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生 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經丁○○認領,後原告於丁○○於 106年7月間在○○結婚,丁○○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因丁○○之 全體繼承人包括丙○○均拋棄繼承,原告為丁○○唯一之繼承人 。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己○○即丁○○之前妻所有,經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戊○○ 名下,但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及丁○○、丙○○一家三口居住使 用。嗣因丁○○以其胞弟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分行借 貸,致丙○○對○○銀行○○分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233萬0552元 ,為解免前揭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己○○乃 欲引入被告甲○○(即丁○○胞弟亥○○之配偶)之資金以代丙○○ 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233萬0552元予○○銀行○○分行(但實 際清償金額係227萬元),而為保障被告甲○○之權益,己○○ 乃指示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因此己○○、丁 ○○、被告甲○○、丙○○等相關之四方乃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 下後,丁○○仍可繼續居住使用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 丁○○可於5年內向被告甲○○清償其代償之金額(227萬元)及 代墊之過戶費用,清償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至丁○○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但丁○○如未於5年內清償上開 款項,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甲○○所有,且丁○○必須遷離系爭 房地,惟日後被告甲○○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甲○○代償 、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即前述代償之227萬元及代墊過戶費 用),餘額應歸丁○○所有。 (三)嗣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額出 售他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於扣除被 告甲○○代償之227萬元及扣除被告甲○○代墊之過戶費等必要 費用後尚餘1401萬6690元,應歸丁○○所有,丁○○於106年10 月20日死亡後,上開剩餘價金即應歸屬丁○○之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甲○○、及被告即丁○○之胞姊戊○○、胞弟丙○○均否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戊○○、丙○○且均僭稱 為繼承人,然被告丙○○、戊○○前均已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 權,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詎被告甲○○仍將上開1173萬元 全部交付予無繼承權之被告丙○○、戊○○,則被告甲○○、丙○○ 、戊○○所為,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共同侵害原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丁○○對被告甲○○之1173萬元債權 ,被告丙○○、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為丁○○配偶而有繼承權之事 實,原告應就其有與丁○○結婚、且符合各自國家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為丁○○之合法 繼承人,因丁○○生前積欠甲○○、戊○○、丙○○如附表所示債務 未能清償,故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扣 除被告甲○○先前代丁○○清償○○銀行○○分行貸款之227萬元及 於100年5月30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金額,與 自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110年6月1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與110年6月 16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 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另抵充丁○○生前積欠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後,餘額悉交付戊○○、丙○○ 抵充丁○○生前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債務額,惟仍不足 ,原告應繼承此債務,而無債權遺產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1、268、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卯○○、寅○○、 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戊○○、丙○○及訴外人辛○○、亥○○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被告甲○○、丙○○與丁○○於100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原證 四之協議書。原證四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第二項所述 「丙方(甲○○)願意代為清償前述丁方(丙○○)之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總金額2,330,552元),其實際代償金額為227 萬元。 3、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對價出售第三 人,扣除必要費用後餘1401萬6690元,其中被告甲○○分配50 0萬元(內含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被告丙○○分配400 萬元、被告戊○○分配510萬元。 4、訴外人丁○○雖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單身事實宣誓,但於106 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並無出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84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原證四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丁○○有無配偶關係而為丁○○之繼承人? 2、被告甲○○、丙○○、戊○○是否對訴外人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 3、被證四至被證九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丁○○依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云云,所據無非: 1、○○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 、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 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訴字卷一第68、74、172、177頁) 。 2、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17132號函稱因原 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就業服務法施行 細則第9條之1關於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 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入 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訴字卷一第75頁)。 (二)惟: 1、勞動部111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495號函覆略以: 該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事證,係依原告經移民 署核發之居留證資料,居留事由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需依規定向該部申請許可 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至是否結婚之事證及理由,該部尚無 相關資料,請向相關單位徵詢等語(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2 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49469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以107 年9月6日函文個案(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 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可向本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先 行辦理。其所附110年11月5日簽呈內容略以:「一、旨揭○○ 籍外僑乙○女士(下稱乙○)於97年至106年間以外籍移工事由 在臺居留,105年7月22日與國人丁○○(下稱○君)未婚產下一 子丙○○(下稱○童),原○君與乙○計劃於生子後回○○辦理結 婚事宜,惟○君未及辦妥兩人結婚手續即於106年10月20日病 逝,○童遂改由乙○監護。自○君去逝迄今,乙○已數次往返我 國及○○,每次均係持憑停留簽證入國,本次於109年1月8日 持60天可延期簽證入境,因疫情影響已延期至本(110)年11 月29日。二、乙○因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近5年多來僅能持停 留簽證來臺照顧其子,乙○為○童唯一主要照顧者,故乙○歷 次來臺皆停留滿6個月,期間曾請求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未 果,遂轉向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委員於107年9 月28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決議,乙○須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 中文結婚證明,交由鈞署協處。108年3月22日召開第2次協 調會時,乙○陳述其已備妥結婚證明,惟駐外館處程序問題 無法驗證,致其申請未果。會後經該站洽詢事務組(居留定 居二科)意見及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請乙○檢附經駐外館處 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並參酌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報 告,以利協助以專案簽陳評估協處居留許可事宜。三、為實 際了解○童被安置的環境、意願、心理和學習狀態,該站於1 09年5月26日、10月28日及本年9月28日分別前往乙○住處訪 視,發現乙○與○童已從原處於混亂、不安定的生活環境,轉 變為整齊安心的居住環境,且○童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想要和 母親在一起之意願。兩人現住在臺南市南區鲲鯓路朋友家中 頂樓,因乙○無居留證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存款 及朋友資助,但○童日益長大,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大增 ,朋友資助實非長久之計,故希望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四、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31條第6項規定略以,外 國人曾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 取得在臺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對其有撫育事實或 會面交往,得在停留期間重新申請居留。為保障外籍母親與 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在前述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前 ,可依內政部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先行辦理。五、依據內 政部107年9月6日內授移字第1070943720號函略以,對於曾 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鈞署申請核發外僑 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本案乙○與○君曾於○○結婚( 載於乙○單身證明),○君過世後,由乙○行使負擔○童權利義 務,且乙○來臺期間確與○童同住,顯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基 於家庭保全原則及兒少最佳利益,本案建議參照上開函文精 神及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8年3月22日○○籍韓安娜女 士陳情在臺居留奉准簽,准予乙○在臺居留。另乙○業已提供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併此陳明。」(訴字卷一第69 3至697頁)。 3、上開簽呈所提及原告所提出單身證明,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 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雖均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然據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 號函覆略以:「一、有關確認○○籍人 士乙○與我國人丁○○( 丁○○)婚姻效力 及相關結婚文件是否屬實事,本處業於111 年12月28日及本年2月6日二度致函洽詢西○○○○○事務所(○○○) ,嗣本處於本年2月16日收訖該所函復以,有關2235/194/X/ 2018號結婚證書,經查文號B-1873/Kua.10.21.03/PW. 01/X II/2020及B-1548/Kua.10.21.03/PW.01/VIII/2022等 二紙 結婚證明函確實由該局核發。然而,有關106年(註:該所 誤植為105年)10月20日丁○○已過世乙節,因該所現 任所長 係於109年上任,爰未知悉此節及本案結婚登記相關 事宜。 二、由於西○○○○○事務所未說明本案○氏及○君 婚姻是否具有 效力,本處同仁爰於本年6月9日親○○○○○○○事務所拜會庚○○ 所長暸解本案詳情,○所長說明如 下:(一)○所長首先說明 ,倘係外國人與○○人擬於○○ 事務所登記結婚,外國人須備 妥所屬國大使館同意聲明書 (註:本處作法則係核發○○文 之單身證明)、○○警察 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當事 人護照等文件,並由當 事雙方親赴○○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 。(二) ○所長續說明 ,○○民間普遍流行之○○○○○結婚(○○○) 並非正 式合法之婚姻登記,在民法上不具效力。倘欲將○○○ 宗 教結婚合法化,當事人須取得○○○○○法庭判決書,判 決 婚姻有效,○○事務所始可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並將當 事人 結婚登記時間回溯至○○○○○結婚日期。(三)○所 長表示,渠 已知悉我國人○君於107年10月28日正式結婚登 記前業已過 世,渠曾嘗試重新檢視該所有關本案之存檔,惟 該所近年 曾遭水災致本案存檔損毀。倘本處要求重新檢視 本案婚姻 效力,需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持上述外國人 應備文件 及○○○○○法庭判決書至該所申請登記結婚,倘 缺少該等文件 ,本案之結婚登記應予以註銷。(四)查○氏 所提供之106 年7月28日結婚聲明書表示,伊與○君於當日在 ○○○○○地區進 行結婚儀式,因未符合○○○教規,故 雙方未在○○事務所登記 結婚,惟查○君自105年2月22日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故上 述聲明書內容真偽顯有疑慮。此 外,本處查無○君向本處申 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故彼 時本案當事雙方係持何文件 向西○○○○○事務所登記結 婚,有待查證。綜上,本案婚姻登 記之行政程序似有多處 瑕疵,其婚姻效力恐有待商榷,建 議應請當事人自行舉證 是否曾獲本處核發之○君單身證明、 ○○警察局核發之外 國人入境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等文 件,本處可 協助轉致西○○○○○事務所重新確認其婚姻效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4、再依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 函覆略以:「有關貴院所詢○○籍人士○○○是否曾就與我國人 丁○○(丁○○)在○○結婚事宜,先後持不同○○事務所(○○○)之結 婚證明函向本處辦理驗證以及○女是否於本年間再持○○○○○(○ ○○)○○法院判決向本處申請認證等節,茲說明如下:(一)經 查○女曾二度向本處申辦文件驗證,分別係2017年申辦驗證 伊○○籍前夫之死亡證書、死亡證明書、伊出生證明與戶口名 簿,及2021年申辦驗證伊無婚姻證明文件,均非結婚證明函 。(二)○女雖未曾向本處申辦驗證結婚證明函,然伊於202 1年及本年均曾向本處提供結婚證書(○○○),該2份結婚證 書由不同○○事務所開立,所載之結婚日期亦不相同,且2次 提供之佐證資料(分別為2019年西○○○○○事務所開立之結婚 證明函以及本年○○○○○法院之法院判決書)結婚地點亦不相 同。(三)本年10月○女曾委由代辦詢問本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判決2人婚姻係屬合法),惟未向本處 正式遞件。倘正式遞件,本處恐難受理,主因如下:1、前 後資料不一致:○女曾提供2017年具結之結婚聲明書表示雙 方係2017年7月28日在西○○○結婚,但因未符合○○○教規而未 登記;復再提供西○○○○○事務所2019年開立之結婚證明函表 示雙方2018年10月28日於西○○○有結婚並登記;本年提供之2 024年○○法院判決則指出雙方2017年7月28日在○○○結婚且未 曾登記。2、○○判決書述及依據證人供詞○女與○君於2017年 在○○○舉行婚禮,惟查○君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再有我國出 境紀錄,與○君出入境資料不符。3、○○籍人士與我國民以結 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應先通過結婚面談 程序,然本案當事人未曾申辦結婚面談,僅憑○女目前提供 之相關文件尚不足證明2人婚姻真實性;另本處亦曾聯繫○君 在台親屬獲復,渠等不知2人曾經交往甚至結婚等情。考量 本案之○○法院判決書效力等同於結婚證書,本處爰擬不予驗 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86至288、338至340頁)。 5、本院審酌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由原告於106年7月 22日先行前往○○,因訴外人丁○○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不堪搭 機至○○,○○○○事務所人道考量乃准許在臺灣之訴外人丁○○於 106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與當時人在○○之原告舉行婚禮並簽 立結婚聲明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3日移署南南一服 字第111838222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18日至 同年10月20日無出入境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及 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 函覆內容,該處查無訴外人丁○○向該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 紀錄,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未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 ○所長所述依○○法第一種結婚方式;又依前開我國駐○○代表 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出 結婚聲明書記載其與訴外人丁○○共同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略 以:「我們的婚姻,因未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未 在○○事務所登記;我們對該婚姻所將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法律 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不牽扯主婚官員」等語(訴字卷二第33 3頁),則顯然原告與訴外人丁○○舉行之婚禮儀式不符合○○○ 教教規,否則原告所出具之結婚聲明書當非如此記載,並特 別強調自己負擔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不牽扯主婚官員。原 告雖主張係因其在106年7月28日先行簽署結婚聲明書時尚有 「嗣後丁○○須補簽結婚聲明書」、及「須再取得○○○○○法庭『 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始能成立符合○○○教教規舉行婚 禮儀式,才有如此之聲明內容云云(訴字卷二第48頁),然 此皆為後續之程序,當事人不至於在聲明書記載原告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未符合○○○教教規,至多記載尚有後續應補足 之程序;原告雖又提出○○○○法庭判決書,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之婚姻業據○○法庭判決合法云云,然該判決係於113年1 月30日宣判,並記載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訴字卷二第197至 199頁),其內容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婚姻「未登 記」……「106年7月27日」,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舉行 的原告與丁○○之間的婚姻是合法的,「責成原告將其上述婚 姻登記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197頁),則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 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 ○○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顯然有疑, 再參酌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 971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委由代辦詢問該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惟未向該處正式遞件等語,是原告所提 出之○○法院判決書,並未經我國○○代表處驗證,無法證明為 ○○○○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書;則原告既於聲明書自承其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亦不能證明所提出○○ 法院判決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符合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又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曾依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 依○○法兩種方式結婚,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婚姻 之成立,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云云,即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 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前開 ○○法院判決書雖未經我國駐○○代表處認證,尚非不得由本院 審酌情形斷定其為真正,況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業經駐○○代表處驗證,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已與訴外人丁○○ 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訴 字卷二第362至36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 ○○於106年7月28日在西○○○○○事務所辦理結婚聲明書後,於1 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回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並回溯至○○○○○結婚日期即000年 0月00日生效云云(訴字卷二第49頁),顯然係循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如原告確有 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前往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其判決書宣判日期應係在1 07年10月28日前,然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為113年1月 30日宣判,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前取得○○○○○法庭判 決書,○○法庭應不至於113年1月30日重複審理、判決,僅需 補發判決書予原告即可,故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 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應非正確,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登 記時應未取得○○○○○法庭判決書,其登記不合法;又原告所 提出之○○法庭判決書雖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為合法 云云,然該○○法庭判決書未經我國駐○○代表處驗證,且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即已表示會申請○○法庭判決 書補行提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於113年4月15日 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個月內提出○○法庭判決書驗證證明文件 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然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 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內容,原告始終未曾 正式申請驗證前開○○法庭判決書,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實 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法庭判決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成立,即不 能證明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從而,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標的 1 被告甲○○ 因訴外人丁○○於76年間收受舅舅天○○投資款,而以父親○○○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曾於77年間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4張支票向被告甲○○借款75萬元,嗣因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屆期不予提示。 2 同上 甲○○配偶辛○○曾於81年3月11日受訴外人丁○○請託為其償還35萬元債務,經辛○○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被告甲○○。 3 同上 訴外人丁○○生前未善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致該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放款債務,經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即股東天○○資產,天○○多次向丁○○追討,被告甲○○再受丁○○請託代其償還而簽發「今暉實業社」(被告甲○○獨資經營)向台灣銀行申設,面額107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連同現金3萬元交付天○○。 4 被告丙○○ 因被告丙○○為○○市○○○○教師,於丁○○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受丁○○請託為該兩家公司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丙○○受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50萬2392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3萬1142元,因扣款後薪資餘額不足維持生計,而於100年4月29日向當時立法委員許添財陳情協調,獲○○商業銀行同意於丙○○一次清償○○商業銀行○○分行210萬元、清償○○商業銀行○○分行17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因此提出227萬元予○○商業銀行而於100年6月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5 同上 丁○○生前亦多次向丙○○借得金額不等現金均未償還。 6 被告戊○○ 丁○○生前多次向被告戊○○借款,作為事業經營周轉金,經戊○○持保險公司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取得現金約500萬元後轉借丁○○。

2025-01-16

TNDV-111-重家繼訴-2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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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夏于婷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夏于婷因債權人許添財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 寄存之日為113年11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13年1 1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9

TCDV-113-司促-30922-2025010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月間接受被告委託,雙 方簽訂健康管理系統建置開發案及智能業務助理開發案(下 合稱二案)二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約定原 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載明於系爭合約第二條工作內容,依 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二案工作項目後,得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45,000元。原告 經被告多次增加、調整需求,歷經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 間多次會議後,於112年4月18日完成全部工作,詎被告未提 供任何依據法令或合約得不予驗收之正當理由,即拒絕驗收 工作成果,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7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驗 收並付款,被告仍拒絕驗收、付款迄今,被告顯係以違反誠 信原則之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依約取得服務費用,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被告已通過二案工作成果之驗收,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 0元,原告並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給付期限為112年7月28日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0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正式函覆不能驗收之原因並催告原告更正 ,原告毫無回應,二案付款條件已變更為驗收通過後付款, 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求,被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民法第26 4條第1項拒絕付款自屬有據。實則,因原告多次未能按時提 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屢次錯過商機,經協調後,始改由原 告交付所有工作項目並經被告全部驗收認可後再支付服務費 用,因原告交付之工作成果完全無法驗收,被告於112年6月 7日、7月12日回函原告限期補正,迄未見原告補正,原告之 工作成果無法驗收,且對被告無使用價值可言,甚至因原告 多次遲誤交付工作成果,令被告錯過商機,蒙受工作夥伴求 償,嚴重損及被告商譽,且被告直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泰 源、劉孟函,始知原告於合作期間未經同意即私下轉包合約 勞務予第三人,不僅違反保密義務,更與被告同意合作之初 衷大相逕庭,本件爭議完全是原告擅自外包、又未充分傳達 被告需求導致,系爭合約著重於商業服務本應包含醫療在內 ,原告完成之系統至少應具備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各項 功能,且有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 無須進入原告註冊網域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統不具備約定功 能與規格,原告給付早已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二條載 明工作內容,依系爭合約第四條,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後,得 請求被告給付二案服務費用共6,045,000元,原告發函被告 驗收付款,已經被告拒絕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函等件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四條雖約定本件服務費用依工作進度分三期給付 ,惟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付款條件已經兩造修改為全部工作 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支付全部款項,此有起訴狀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原告書函為證,且此點亦有 被告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合約付款條件 確已經兩造修改為原告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 始支付全部款項。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二案工作成果不符被告需 求,原告未能按時提出工作成果,導致被告錯過商機,且原 告交付之工作成果無法驗收,被告限期補正,未見原告補正 ,原告未經同意私下轉包合約勞務予第三人,及原告完成之 系統應有足以讓他人獨立完整安裝使用之檔案與環境,無須 進入原告網域使用等情,均已經被告敘明,並有被告公司書 函及所附截圖、光碟,證人姜書翰、楊盛閎之證詞,電子郵 件等件可憑,並非無稽,足見被告未予驗收有正當理由存在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況依證人即第三人北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郭泰源、經理 劉孟函之證詞,可知原告建置二案AI系統雖尚待大數據資料 配對累積經驗,而不能因配對過程偶有失誤而遽指系統存在 瑕疵,但原告轉包系統建置工程予第三人施作,已與系爭合 約第六條所定之保密義務不合,此殆無疑問;而且,於本件 審理期間,兩造對原告有無義務將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交付被 告,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也能獨立連結至 資料庫操作使用,原告雖主張依約並無此義務,僅交付可供 被告操作系統後台之原始碼,使被告於原告註冊網域使用即 屬履行合約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 所有原告交付之項目,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被告, 可見系爭合約已約定由被告取得完整處分系統之權利,亦即 被告基於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對原告建置之二案系統應能 獨立完整使用,即使於原告註冊網域以外之環境,亦應能獨 立連結至資料庫操作使用,不受原告限制,而參酌證人姜書 翰之證詞,本件被告無法進行驗收之主因乃在於原告並未提 供獨立完整之安裝檔使被告能在原告註冊網域以外環境使用 所致,顯然未依約交付二案系統應具備之功能與規格,自屬 不完全給付,且逾時提出給付遲延,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此 事由係因原告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此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原告於本件結辯時雖改稱 願依判決要求提供系統完整之安裝檔予被告,惟已經被告拒 絕,被告並辯稱原告遲誤令被告錯過商機,嚴重損及被告商 譽等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二案系統本應至遲於111 年12月31日前上線使用,距今已遲誤近二年,以AI科技發展 之現況,原告之遲誤確實已造成被告商機嚴重延誤,且AI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類似本件之AI系統已有長足之發展,自難 苛求被告仍須接受原告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 原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經拒絕原告給付,原 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重訴-138-2024121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6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債 務 人 許添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30元,及其中7,7 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7776-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2號 債 權 人 許添財 債 務 人 夏于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1

TCDV-113-司促-3092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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