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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27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與本案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 ,另案僅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明顯過重,且認事有 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與另案犯案手法、動機相同,應比照 另案論處洗錢罪,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接觸通訊 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阿原」(以下稱「阿原」)一人,受 「阿原」指示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許 清中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詐騙 贓款交付「阿原」收受,取得「阿原」交付之報酬等情,主 張其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顯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多人,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繼指示 告訴人加入有多數人在內之投資群組或扮演客服人員等各種 不同角色取信告訴人,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前, 又已由同案被告林俊緯先向告訴人收取過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警詢、偵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阿原」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並於收款後,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卷附收 款收據(見警卷第63頁),交付告訴人收執,前揭收款收據上 記載收款單位為「顧問經理」,上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可以認 知,實際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者,既係利用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則必定有多人扮演公司內各種不同職位之 角色取信告訴人,「阿原」指示被告收款時,更刻意囑咐被 告扮演理財專員角色,延續被告出面收款前,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所虛構之情節,以免被告不知先前詐騙者所虛構之詳情 ,而遭告訴人懷疑受騙或當場拆穿被告並報警處理,是依「 阿原」告知被告應扮演之角色及任務、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之收款收據上公司部門及職位等記載事項,被告當可輕易查 知,本案除其本身及上手「阿原」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共犯存在,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甚明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假冒不同 投資公司人員手法,按集團內成員綽號「大象」、「冷氣」 或「阿源」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48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接受集團內成員「阿原」指示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 欺贓款,另曾接受集團內其他上手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被告對於其所屬集團犯罪手法及組成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分工行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被告固僅接 受上手「阿原」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交付「阿原」,但其既對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扮演其他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虛構其中一名角色,分擔出面收取本案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阿原」之任務,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非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舉與其所犯本案相類之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91至198頁),僅認定另案被告犯普通詐欺罪並論處較 重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然揆諸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另案 被告受另名共犯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理 由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該案被告知悉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該案,因而僅認定另案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且各自分工本案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 ,縱使二案犯罪手法相類似,然參與共犯是否為三人以上一 節,本應就各該案件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互相拘束,本案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共 犯人數已逾三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主張應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論處其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指摘原 判決論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 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之刑僅於最輕本刑基 礎酌加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各 項科刑情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皆不可 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榮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 103至105頁;13669號偵卷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164頁、 第173頁;本院卷第318頁、第32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32頁),則被告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含其中輕 罪之洗錢罪部分)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 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 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過往品行良好,在本案只是末端車手,偵審 程序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日後不會再犯,目前開始上課打 工賠償被害人損失、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 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可於 量刑時斟酌被告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有利科刑事由,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法定 刑過重之情事。更何況,由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 件詐欺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 中或遭法院判處徒刑或審理中,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 犯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會重複多次與詐欺集團一同犯 罪,且依被告自承其每月生活費均由家人提供,若被告無法 繼續履行和解賠償,家人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裡從事 醫療器材販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8頁),顯見 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且提供充裕生活費供被告使用,被 告經濟上並無任何困難,亦無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 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僅賠償本案被害人部分 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 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或已判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 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 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收取 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立 民事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於原審法院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條件,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於5年 內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年紀尚 輕,僅是被利用之外圍車手,並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輕微 ,已改過自新,目前復學開始上課,努力賺錢履行調解內容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或酌減其刑,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較為適當,以免入 監執行無法繼續賠償本案被害人,故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事,且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另原判 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填補告訴人損 害、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本 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害程度等應採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 素,皆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敘明具體情形後,復考量其他 量刑因素,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 」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孟炫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 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識」之成年成員 ,向許清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清中陷於 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盧孟炫則依「金利 興」指示,先自行列印「霖園投資」工作證及「付款單據」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付款單據(私文書 )後,於112年9月28日1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佳里區 麻興路二段477號之全家佳里佳里興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 證供許清中閱覽,藉此假冒為霖園投資公司顧問經理「盧睿 學」,向受騙之許清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 時交付上揭付款收據予許清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盧孟炫旋將上開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水 電」之人,盧孟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許清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盧孟炫因而獲得 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孟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孟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79、86頁) ,核與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照片 、盧睿學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電子地圖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45至47、49、14 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盧孟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孟炫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孟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 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付 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 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該法條及罪名,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獲得5千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9、95至9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54-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盧勇志 施昱丞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 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林俊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施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施昱丞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洪廣祐(另行審結)、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   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暱稱「楊智涵」 )、「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TREE」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分別與林俊緯、盧勇 志、施昱丞、陳建榮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 報牌指導其投資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 人則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向許清中收取 現金:  ㈠林俊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凡公司)專員「林意誠」,持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林意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112年9 月23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 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林俊緯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卡比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㈡盧勇志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黃 志明」,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黃志明」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許清中收取 28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 許清中而行使之。盧勇志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陳智傑」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㈢施昱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王 志偉」,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王志偉」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30萬元,且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 使之。施昱丞收款後,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㈣陳建榮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簡 子豪」,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簡子豪」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向許清中收取205萬元,且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陳建榮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TRE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林俊緯、洪廣祐、盧勇志、施昱丞 、陳建榮等人收款時之照片、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如表二所 示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7、63、73、75、85至89、 115至117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號0922***738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39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 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 145頁)、被告林俊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警卷第147至14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佳里奇美店(臺南市○里區○○000○00 號)電子地圖截圖2張(警卷第1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 08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暱稱「花田一路」、「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建榮、盧勇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建榮、盧勇志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建榮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盧勇志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緯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   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 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被告林俊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 案件記錄,被告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則尚有多件詐欺案 件於偵審或已判決;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4人於本案僅為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犯罪 所得金額;暨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榮所收 取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 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4人於本院所 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供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偵㈠卷第10 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勇志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還倒貼車資(警 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勇志已收取報酬,是尚無 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3.被告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是日薪5,000元,車資是當 天花多少就報帳多少,交錢當天就拿到車資(警卷第83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趟5,000元,沒有補貼交通費、餐 費(偵㈡卷第2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其已拿到之車資 等花費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施昱丞上開供述估 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1天2,000元加取款金額2% ,是被告陳建榮本案之報酬應為2,000元加上41,000元(205 萬元×2%=41,000元)合計43,000元。惟被告陳建榮已繳回其 本案犯罪所得4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爰不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俊緯所有,且係供與詐 欺集團臉書暱稱「楊智涵」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花田一路」之人(警卷第12頁)聯絡之工具,有卷 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可憑,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雖有向告訴 人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等僅係收 款後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為被告4人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 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3 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宇凡公司112年 9月23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林 意誠」署押1枚 如警卷第17頁照片 所示 2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11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黃 志明」署押1枚 如警卷第73頁照片 所示 3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25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王志偉」署押1枚 如警卷第89頁照片 所示 4 宇凡公司112年 11月6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簡子豪」印文1枚 如警卷第115頁照 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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