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許烜睿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貴民
訴訟代理人 謝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於被告之線上購隔日
達平台訂購廠牌大金4-5坪R32變頻冷暖經典V一對一分離冷
氣(下稱系爭冷氣機),買賣價金25,417元,被告於113年7
月5日現場安裝後,經原告當場檢查,發現有室內機無法和
牆壁密合、無法有效降低溫度之瑕疵,甚無法達到預定使用
之功能,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辦理退回
系爭商品在案,惟被告拒絕到現場取回系爭冷氣機,亦拒絕
返還價款,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室內機無法和牆壁密合之問題,係因牆
面本身非為直角,被告已派員前往更換插座解決,且因安裝
地點為頂樓加蓋,有西曬問題,又該房無門,僅有布門簾掩
蓋,冷氣極易外流,才無法達到系爭冷氣機降溫之合理期待
,故被告交付時顯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同意原告解除
契約,但系爭冷氣機業經原告使用,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須
由原告負擔售價30%之整新費用即7,712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冷氣機,於同年
7月5日收受系爭冷氣機,於同年月11日申請退貨退款,有送
貨單、平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9至5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
系爭冷氣機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
收取整新費7,712元云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查,參諸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已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
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
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且被告
不確認系爭冷氣機本體狀況為何,即片面扣除高達出售價格
30%之「整新費」,而消費者既然買受商品,如何期待其不
實際安裝系爭冷氣機並短暫使用?若僅因消費者實際使用商
品,並因此造成合理的髒汙,即需支付高額費用始得解除契
約,顯非合理。又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係指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形,但被告並
未舉證系爭冷氣機有上開情形,若解釋成被告仍得收取高比
例之整新費,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件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又無扣除費用之其他事由,原告請求退還上開25
,417元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所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送達情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小-121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