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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許烜睿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貴民 訴訟代理人 謝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9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於被告之線上購隔日 達平台訂購廠牌大金4-5坪R32變頻冷暖經典V一對一分離冷 氣(下稱系爭冷氣機),買賣價金25,417元,被告於113年7 月5日現場安裝後,經原告當場檢查,發現有室內機無法和 牆壁密合、無法有效降低溫度之瑕疵,甚無法達到預定使用 之功能,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解除契約並通知被告辦理退回 系爭商品在案,惟被告拒絕到現場取回系爭冷氣機,亦拒絕 返還價款,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室內機無法和牆壁密合之問題,係因牆 面本身非為直角,被告已派員前往更換插座解決,且因安裝 地點為頂樓加蓋,有西曬問題,又該房無門,僅有布門簾掩 蓋,冷氣極易外流,才無法達到系爭冷氣機降溫之合理期待 ,故被告交付時顯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同意原告解除 契約,但系爭冷氣機業經原告使用,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須 由原告負擔售價30%之整新費用即7,712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冷氣機,於同年   7月5日收受系爭冷氣機,於同年月11日申請退貨退款,有送 貨單、平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9至5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 系爭冷氣機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 收取整新費7,712元云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查,參諸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已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 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時,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 例外情形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且被告 不確認系爭冷氣機本體狀況為何,即片面扣除高達出售價格 30%之「整新費」,而消費者既然買受商品,如何期待其不 實際安裝系爭冷氣機並短暫使用?若僅因消費者實際使用商 品,並因此造成合理的髒汙,即需支付高額費用始得解除契 約,顯非合理。又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係指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形,但被告並 未舉證系爭冷氣機有上開情形,若解釋成被告仍得收取高比 例之整新費,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件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又無扣除費用之其他事由,原告請求退還上開25 ,417元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所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送達情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4

CDEV-113-橋小-1214-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即為黃國勝 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趁許烜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旋遭許烜睿之同事 黃國勝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而 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清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烜睿、證人黃國勝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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