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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8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25,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51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嘉玲(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瑞哲與原告簽 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渠等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 繼承許瑞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瑞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 契約,買受廠牌Mercedes-Benz、車型E30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119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 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按年 息16%加計延滯金,許瑞哲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 算之手續費。詎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 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許瑞哲迄今尚餘本 金116萬元及延滯金未為清償。又許瑞哲嗣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訴外人即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992號准予備查,其無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即其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亦聲請拋棄 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855號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被告2人 自應繼承許瑞哲所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 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壹佰伍拾貳萬零 陸拾肆元整,除頭款:零元整,分期本金:壹佰壹拾陸萬元 整,分期買賣與現金買賣價差:參拾陸萬零陸拾肆元整。分 期付款利率以年利率:9.35%計。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 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本金攤計公式:本金餘額×年利率÷12=當期應付利息,期 付金額-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18日止,每1月一 付,期付新台幣21,112元。」、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 瑞哲)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 逐日加付延滯金。」、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 許瑞哲)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並得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 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 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 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分期價款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許瑞哲既未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許瑞哲清償全部剩餘本 金116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自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金。  ㈡至原告雖主張許瑞哲應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支付按清償前本 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等語。查系爭附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許瑞哲)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 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 續費(逐期遞減)。」(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欲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 保債務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預告甲方(即原告)。乙方提前 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時,未到期債務內所含之利息甲方應予扣 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許瑞哲若任意提前清償全 部分期債權,將使原告喪失於契約期限內原可收取按年息9. 35%計算之利息收益,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目的應在於藉由 約定高於系爭契約原定分期利率之手續費,以使許瑞哲繼續 分期清償,確保原告取得原定利息之收益,並於許瑞哲提前 清償時,填補原告未能獲得原定收益之損害,是該約定所謂 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係以許瑞哲任意提前清償為限 。本件既係因許瑞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而遭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分期款項, 此乃原告自行選擇之權利行使,要與系爭附約第1條所定許 瑞哲任意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且此際原告已 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按高於原定分期利 率之年息16%計算之滯納金,顯已另定遲延利息,並已達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如再加計依本金餘額1 2%計算之手續費,即與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相 違背,是本件自無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於113年8月6 日實收金額為13萬2,381元等情,有欠款明細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按許瑞哲積欠本金11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 16%計算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實收日即113年 8月6日之滯納金為8萬6,444元【計算式:1,160,000元×16%× (170÷365)年=8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先抵充上開滯納金後尚餘4 萬5,937元(計算式:132,381元-86,444元=45,937元),再 充原本後,許瑞哲積欠之本金餘額應為111萬4,063元(計算 式:1,160,000元-45,937元=1,114,063元),故原告得向許 瑞哲請求者應為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瑞哲業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均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2855號准予備查, 許瑞哲之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等情,有許瑞哲暨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4日桃院雲家寒113年度司 繼2855字第11320029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89頁、第99頁),是被告2人即應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 產範圍內,就許瑞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 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063元,及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10

TPDV-113-訴-4832-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許瑞哲 相 對 人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三號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九十四 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五二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 94年度執全字第2152號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 全字第2152號(包含94年度裁全字第4163號)、94年度執全 字第1378號等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 請人起訴,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2-27

TNDV-113-司聲-705-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許瑞哲 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寶榮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4日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 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各1件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559-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許瑞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 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附 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0-29

TNDV-113-司聲-5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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