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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14

ULDV-113-訴-675-20241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瑞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262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11號 裁定意旨可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426,9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30

ULDV-113-訴-67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瑞宜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後,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二二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82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 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 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 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 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6,919元【即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①948,806 元、②229,235元,及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0月28日之孳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合計為 5,426,919元】,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 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債權損失約為1,628,076元(計算式:5,426,919元×5%×6 年=1,628,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30

ULDV-113-聲-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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