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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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債 務 人 梁錦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⑴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月為一期);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 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月為一期);②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 期),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促-1992-20250327-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浤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梁錦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裁定命於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陽工程 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 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25

KSDV-114-司票-1850-202503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士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 梁錦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 錦再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橋頭區、岡山區,此有債 務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61-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士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所在 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阿蓮區、岡山區,此有債務人提出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62-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13時 1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詐取他人錢財,使告訴人林欣儀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已收到由告訴人匯款,並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婷榆代為 提領之新臺幣3萬元現金等語(見偵48696卷第163、164頁) ,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 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48696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並無出售高單價精品包之真意,亦自始無依約與買受 人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以「Instagram」通訊軟 體(下稱IG)及LINE與林欣儀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3萬元代 價出售二手LV包,致林欣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13 時12分許,網路轉帳各1萬5000元,共計3萬元至許瓊丹指定 之不知情之黃婷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中國光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許瓊丹再請黃婷 榆於同日提領,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路易莎 咖啡大里國光門市,交付與許瓊丹,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 林欣儀遲未收到購買之LV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黃婷榆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證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04

TCDM-113-中簡-1776-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劉家華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32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97-202503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再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就「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九期期數是否每月為一期,請具狀明 確說明每月是否為一期?抑或其他?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債務人許瓊丹、債務人梁錦再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4

CTDV-114-司促-1992-2025022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瑞岑 債 務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錦再 人 債 務 人 許瓊丹 一、債務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㈠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 貳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83,103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4%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79,038元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4%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344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3,922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920,836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70,644元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4%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517,887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51,960元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81,077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690,762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138,360元 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231,164元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793,323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CTDV-114-司促-214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原裁定記載經提示等語,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為付款之提 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13頁)。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 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查 系爭本票乃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 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上 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4

PCDV-114-抗-7-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 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許瓊丹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3

TPDV-114-司票-329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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