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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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允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正雄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25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5

KSEV-113-雄小-2499-20250305-3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14年度台 抗字第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 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許益銘對本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因不忍阮桂 玲懇求始為其刷卡代墊機票等費用,事前不知亦未參與阮桂玲運 輸毒品犯行;且伊與阮桂玲並無同居關係,亦未提供住處供阮桂 玲藏匿,乃因律師之勸導而認罪,有相關證人可以查證云云,依 首開規定,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 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38-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8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益銘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5

PCDV-114-司執-16982-20250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允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正雄、許益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3-雄小-2499-20250203-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增俊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具狀向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賠議 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3-26頁),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遭警務 正許益銘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 產權,而許益銘係被上訴人轄下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109年5月6日起至伊所有列為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所列 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受詐騙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被害人指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 系爭帳戶通報及列為警示帳戶;伊僅為受理警務陳情單位, 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偵查流程無涉,伊無權解除警示帳 戶,上訴人應向原通報機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縱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帳戶為上訴人開設使用之銀行帳戶;㈡系爭帳戶於 109年5月6日間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拒絕理賠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17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 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 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此等國家賠償或公務員賠償之責 任要件,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 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 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 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務正許益銘於109年5 月6日違法濫權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伊無 法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110524號 函,及109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僅 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提出陳 情事件所為之回覆,要與系爭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全然無涉。且觀系爭帳戶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依照詐騙集團被害人之指述,按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被 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7頁 ),足見系爭帳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偵查隊等機關,因偵查犯罪而列為警示帳戶,並 非被上訴人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執行職務所為。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上訴人所屬之警 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列為警示帳戶,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 。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 ,已毋庸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 所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4

TPHV-113-上國易-17-202501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許益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 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益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 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態樣、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 間相同、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徒以各罪本案事實之實體答辯而否認犯罪,漫 指原裁定不當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06-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1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成員陳昱瑞委託,參加「 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了解 土地更新進度及相關訊息,而被告柯正雄係訴外人即都更會 前任理事長郭麗雯簽約之規劃團隊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洺公司)之共同主持人,被告許益銘則為鴻洺公司負 責人。嗣伊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知柯正雄曾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並在系爭 群組張貼該免責裁定內容,供全體都更會成員公評柯正雄是 否適任共同主持人。詎被告竟據此對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獲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免責裁定業經司法院裁判 書查詢系統合法公開,即得於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 定情況下,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為由,作成112年度軍偵字 第1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而,被告明知伊 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形有別,且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範圍,竟共同基 於誣告之故意,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涉犯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 譽罪行,濫行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 權,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柯正雄共同 具狀,否認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系爭刑案告訴 ,並以:原告非47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都更 會之運行及相關事務本無置喙餘地,竟亂入系爭群組及臉書 「仁愛河濱商城都更自救會」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附 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詰、抹黑伊之 名譽及鴻洺公司商譽,暨伊執行都更事務之資格、能力,伊 因認系爭言論已涉嫌犯罪而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要無不法可言,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猶據 此求償,為無理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人格權有 何受損害情形,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 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 張貼系爭免責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 發表各該表列言論,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在系爭社團張 貼表列言論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如附表所示 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原告 亦自承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無訛(見本院卷第 182、18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提及「小心以後可 能要賠30萬違約金」、「建築工雜工」等情,核與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敘及柯正雄於110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仍 在建築工地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且除維持個人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相關(見本院卷第 39、40頁),一般人經閱覽系爭免責裁定內容及附表編號1 、2所示言論,難免將兩者合併觀察,進而對柯正雄之個人 債信、資力產生質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據此對 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虛構,而為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不法。  ㈡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內容係網路謠言,非伊所為云 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 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對外公開,使原告得經由前開途徑 取得柯正雄之個人資料,並據此發表系爭言論,就鴻洺公司 如何執行都更事宜等影響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 僅涉及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就原告蒐集、利用系爭免責裁定 內容是否合乎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判斷結果,尚不 能執此遽謂被告明知原告未涉犯罪仍執意濫行告訴,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被告具誣告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免責裁定貼文內容及原告在系爭群組、 系爭社團發表附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本於自身經驗向偵查機 關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要難謂被告所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自不生侵 權行為問題,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名譽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言日期、時間 發布處 發言內容 1 112年2月1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系爭群組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小心以後可能要賠30萬違約金。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許 系爭群組 有人連建築工雜工督(都)要請進來了。 3 112年4月24日 系爭社團 他們現在就是在拖,能騙一份是一份,所以千萬別被騙去簽,一簽就完了,他們會亂用資料到時候你土地被偷偷拿去信託他們也會說是你自己同意的,一旦被信託,你起碼要付共同負擔的費用250萬起跳,因為柯正雄,柯柏霖會去申請錢(6億)負債是被土地信託的各位要背。 有些人表面上是支持都更,但開會員大會又故意流會,且一昧維護建商。難道都更非鴻銘、皆豪就不能辦了嗎?鴻銘的合約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合法嗎。 土銀投資的都市更新公司是中國建經,是國內最具經驗的都更公司,為何陳國生先生不介紹自己公司投資的中國建經,反而介紹銀行信用有問題的建築工地雜工柯先生,來做我們的都更案呢?這中間又有什麼內情呢?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9-2025011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8號 原 告 許岩成 被 告 許可琪 許銘恩 許淑貞 謝金銓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山 被 告 宋妍微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被 告 宋孟純 宋俐嫻 許玉玲 許如霈 李美蓮 許益銘 許玉芳 許玉佩 許玉芬 許瓊云 許妤罄 許藝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標之遺產,雖原告與部 分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戶籍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經本院電詢原告關於被 繼承人生前住所,亦據覆以:被繼承人住所位於新竹,對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依原告所提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件全部遺產所在 地均為新竹縣新豐鄉,揆諸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 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 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生 活關係密切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當。從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26

PCDV-113-家調-213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益銘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誤載第1款)、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為藏匿人犯罪、附件編號2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均為11 1年4月9日,並考量整體應予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並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懺悔書(本院卷121、123、12 7-135頁,其關於有無犯罪之陳述,應循其他非常救濟管道 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117-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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