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許睿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睿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事件,經本院請聲請人提供會員擔任許期富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人指派楊雅鈞律師擔任許期富之特別代理人,並經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選任楊雅鈞律師為許期富
之特別代理人,嗣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已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案支出之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酌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與許期富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54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
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合計為20,000元,經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酌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0,0
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PCDV-113-司家聲-7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