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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 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 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 ,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 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 ,足見本件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 審理始為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28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之董 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 被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 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 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故 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3頁),則系爭決議之有效存否,將影響被告將寶公司 之經營及原告等全體股東權益,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 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 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其以 將寶公司為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謂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人為許碧枝 ,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將寶公司之監察 人許碧枝代表被告將寶公司應訴,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寶公司於80年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之父親許國松( 已歿)創立,並由許國松擔任董事長、原告及被告許益齊 2人擔任董事,然許國松於112年9月3日辭世,致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缺位。而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缺位之期間, 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許益齊2人互推1人代理,惟被告許益 齊除於112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們簡單開個會」以外,並未與原告商議被告將寶公 司董事長一職代理之事,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亦未表 示開會緣由及會議討論事項,加上當時適逢許國松辭世滿 1個月,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所謂「開會」,究係為 討論許國松後續祭拜事宜、就遺產稅額繳納進行商議、就 家族企業未來繼續經營之方針進行討論,抑或係為召開被 告將寶公司之董事會,原告實無從得知。 (二)原告直至同年10月4日抵達被告將寶公司將寶一廠4樓會議 室現場進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方知悉系爭會議係 被告許益齊所擅自召開,並於系爭會議過程中討論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之補選事宜,然被告許益齊並無董事會之召 集權能,且於系爭會議當場,除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外,尚 有原告之3位姑姑一同與會,加上被告將寶公司未曾寄發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未經任何在場之人宣告開始開會, 觀其實際,系爭會議僅屬家族會議之性質,並非董事會, 甚至於系爭會議過程中,根本未詳細說明議案內容、給予 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或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程序,即提出 被告許益齊於系爭會議前即已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之被告將 寶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 其上則記載「『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之討論事項已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 過」,並以親情壓力迫使原告於系爭會議之被告將寶公司 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簽名、系爭會議記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惟原告對於系爭會議決議由被告許益齊擔 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之議案實際上並未同意,嗣原告於 查詢被告將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始得知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由被告許益齊擔任,並經臺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印鑑訴訟(依系爭會議紀錄四 ㈡),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受理(下稱另案),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不是真的董事會決議,而是2位董事間之私人協議,亦非 被告將寶公司與原告的協議等語,可見系爭會議性質上應 僅為家族會議;縱認系爭會議為董事會,於許國松辭世後 ,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缺額已達3分之1,依公司法第201 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 方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選任董事長;至被告將寶公 司如欲召集董事會,因被告將寶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或 常務董事,許國松亦未指定董事長代理人,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先經原告與被告許益齊互推1人 為代理董事長,或直接由全體董事共同行使董事長之職權 ,始得召集董事會並進行新任董事長之補選,惟系爭會議 召開前,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從未互推1人為代理董事長, 故被告許益齊自無從取得公司法第203條之1召集董事會之 權能,系爭會議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存在違法情 事,顯屬無效。又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從未收受任何召 集通知,原告僅係應被告許益齊之邀,方至會議現場,參 加系爭會議,並於抵達系爭會議之現場始知悉當日欲召開 者為董事會,此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符, 故系爭會議未依法於召開3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並載明召集 事由,系爭會議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 (四)再者,系爭決議並未經充分討論、表決即作成,全無真實 開會之程序,且原告抵達系爭會議現場後,被告將寶公司 即提出已製作完成之系爭會議紀錄,並由親族長輩在旁, 指示原告應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原告於系 爭會議中,從未有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之所以於系 爭會議紀錄簽名及按捺指印亦係迫於親人壓力而為之,系 爭決議與原告之真實意見不符,系爭會議既不具公司治理 之正當性,系爭決議當屬無效至明。另外,被告將寶公司 監察人許碧枝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與 證人許翠娥之證述有諸多歧異,然許碧枝為被告將寶公司 之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將寶公司治理之權責,基於趨吉 避兇之常情,許碧枝之陳述內容恐有偏頗,相較之下,證 人許翠娥未曾擔任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早於10 餘年前即自被告將寶公司退休,對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證人許翠娥以客觀見聞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 (五)綜上,系爭決議既存在上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被告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成立,被告將寶公司前於112年10 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臺南市政府11 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號函,下合稱系爭變 更登記),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許國松過世後,起初原告及被告許益齊均有意擔任被告將 寶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許益齊方與原告提議於112年10 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選任之議案 ,而原告亦回覆同意於次日即同年10月4日16時30分召開 系爭會議,足徵系爭會議係經全體董事討論合意所召開, 性質上應屬董事會,至被告將寶公司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於另案稱系爭會議不是董事會決議等語,係因其當日甫受 被告委任,於卷證資料全無之情況下,採先行否認之訴訟 策略,然其嗣與被告將寶公司確認後亦認系爭會議為董事 會,被告將寶公司並與原告合意停止另案訴訟,與本件被 告答辯並無矛盾之處。又原告及被告許益齊既為被告將寶 公司之董事,均有被告將寶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權,則系爭 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 (二)再者,被告將寶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被告許益齊、 原告、許碧枝既然均已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決議,加上原 告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後續被告許益齊亦將被 告將寶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被告許 益齊及原告共同用印以支付被告將寶公司之營運開銷,甚 至原告提起之另案正係以系爭決議有效為前提,請求被告 將寶公司交付公司登記印鑑章,彰顯原告亦認系爭決議為 合法有效;另外,證人許翠娥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之證述,顯然是為了迎合原告之主張而刻意陳述, 與客觀具體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系爭決議既屬有 效,則被告許益齊即為被告將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間自 存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進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2 5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亦屬有效,原告本件主 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寶公司原設有董事許國松、原告及被告許益齊,監 察人許碧枝,任期自111年5月4日至114年5月3日,而許國 松於112年9月3日死亡。 (二)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將寶一廠4樓有進行系爭 會議,到場之人有被告許益齊、原告、許碧枝、許翠娥、 陳許麵。 (三)兩造對於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原證3 (系爭簽到簿 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將寶公司已將上開原證3之資料作為於112年10月25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之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 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11200308730 號准予登記、備 查(本院卷第35至59頁)。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會議是否為董事會? (二)承上,系爭會議如為董事會,該次之召集是否為有權召集 之人為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本文未於3日前通 知」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第5項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之情事? (三)承上,如有召集程序違反之情事,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監察人得 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4條第1 項、第21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董事會之組成人員為董事,然如召開董事會時,亦應通知 監察人讓監察人有選擇列席之機會,且公司法所定董事會 之召開,並無特定形式,故如董事及監察人均在場時,即 有形成董事會之可能,並參酌會議規範第1條就會議定義 為「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 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而系爭會議 紀錄業已記載討論事項為附表之議案,且系爭會議紀錄之 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 」、系爭簽到簿之全名為「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簽到簿」,已足認系爭會議係由董事及監察人出席,且討 論被告將寶公司董事長本屆任期補選之議案,嗣並作成系 爭決議,應認系爭會議客觀上已合於董事會之形式外觀, 而屬董事會,至於系爭會議是否有爭執事項㈡之瑕疵,則 屬下一層次之問題。 (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 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 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 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 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 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 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 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 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 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 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 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 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 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有召集程序違 法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原則上以無效為原則,然如有 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有關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 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時,設若全體董監事均應召 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 而參與決議時,即難認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而如非 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違反之情形,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即仍應回歸當然無效之原則。 (三)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未載明事由之瑕疵,然此部分之瑕疵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無 效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前3項召 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 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之召開,係由被告許 益齊於112年10月3日以LINE之方式對原告稱:「下午我們 簡單開個會」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補卷 第41頁),可知被告許益齊並未表明係開什麼樣的會議及 會議內容或議案為何,且系爭會議於翌日即召開,顯不符 合3日前通知之要件,且參照公司法第204條第4、5項之規 定可知,除董事或監察人同意以電子方式收受召集通知外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載明事由,被告 許益齊以LINE而非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開會,亦未合於董 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之規定,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 上開瑕疵,應可認定;然被告將寶公司於董事長許國松死 亡後,仍有原告與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監察人則為許碧 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當日原告、被告許 益齊及許碧枝均已出席,有系爭簽到簿及系爭會議紀錄附 卷可憑,且作成附表之決議,佐以被告將寶公司法定代理 人許碧枝、證人許翠娥於本院訊問、證述時就系爭會議之 進行過程均未提到原告有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提出異議,即 難據未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未載明事由之瑕疵 而認系爭決議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之召 集」之瑕疵,故系爭決議為無效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 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 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 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董事 長許國松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而被告將寶公司尚有原 告、被告許益齊2位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 揭說明,應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 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董事 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則被告將寶公司如有召開董事會 之必要,即應由原告與被告許益齊共同召集之,然系爭會 議僅由被告許益齊一人召集,且被告許益齊於LINE對話中 是對原告稱簡單開個會,而非向原告詢問是否要一同召集 「董事會」,佐以監察人許碧枝亦陳稱係被告許益齊通知 要召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會議既非原告、 被告許益齊所共同召集,即有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之人所為 之召集之瑕疵,是系爭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必要機關,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即應回歸無效之原則,故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五)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因系爭決議無效,則被告 將寶公司依系爭決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更登記,即 有應予塗銷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因未經有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致有召集 程序之違法,則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及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許益齊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暨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案由 說明 決議 1 補選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本公司原董事長許國松突於民國112年9月3日辭世,為使本公司能持續運作,保障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出席二位董事同意補選董事長,並由董事許益齊擔任新任董事長至本屆任期屆滿為止。可否?提請公決 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並全數同意照案通過

2024-10-25

TNDV-113-訴-28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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