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農藥器具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竣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橘色外套1件、
帽子1頂、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現金1,000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18時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號前,見張凱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竟騎乘張凱迪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噴農藥機
具1台、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
、錢包1個、證件數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嗣經
張凱迪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凱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取之未扣案噴農藥器具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橘色外套1件、帽子1頂、錢包1個、
證件數張及1,0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有113年3月23日調
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
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PTDM-113-簡-89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