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許端容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彭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振淵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且同心協力為家庭生計打拼事業
、努力經營婚姻及家庭。詎料,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4時
許,原告接獲桃園市楊梅區草湳派出所員警來電通知黃振淵
在其轄區內過世,原告強忍傷痛趕往派出所瞭解情況,卻從
員警口中得知是一位彭小姐(即被告)送黃振淵到醫院,相
驗程序中被告亦向檢察官坦承,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
至被告家中,兩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表示心臟不適,由
被告送往醫院。嗣原告於整理遺物時,始知悉被告於110年
間即與黃振淵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於110年6月間與
黃振淵一同進出旅館,拍攝被告只穿著內衣褲、手捧鮮花之
照片,且長期密集與黃振淵言語調情曖昧,又經常與黃振淵
各地出遊,拍攝數張彼此依偎、身體緊貼之親密合照,原告
同時面對枕邊人過世及背叛之雙重打擊,又需獨力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精神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後經診斷罹患重度
憂鬱症,自111年7月起長期服藥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振淵原為同事關係,於110年底開始交往
,並有發生性行為。111年5月30日黃振淵至伊住處休息,後
表示身體不適由伊送醫,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振淵於10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
告明知黃振淵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起與黃振淵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兩
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身體不適,由被告送醫,嗣黃振淵
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9分在楊梅天成醫院死亡,死因為
心因性休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資
料(見限閱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私密照片及被告與黃振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係於110年底始與黃振淵交往云云,惟由附表所示被告
所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間即與黃振淵發
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是被告在黃振
淵過世前,已與黃振淵維持至少1年之不正當往來,嚴重影
響原告與黃振淵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查原告於接獲黃振淵過世噩耗之同時,得知黃振淵與
被告間有不當男女私情,並在整理黃淵振遺物時,發現被告
與黃振淵已交往長達1年,其同時遭逢喪夫、枕邊人背叛之
人生至痛,心中之悲痛、震驚、沮喪不言可喻,並因此罹患
重度憂鬱症,有原告之健保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採信
。其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外商公司擔任藝術總監,
每月所得30餘萬元;被告係碩士畢業,擔任人資工作,112
年所得總額125萬餘元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1頁)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個資卷),爰斟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期
間、次數,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黃振淵之Line對話內容
時 間 傳訊者 內 容 備 註 110年5月21日 黃振淵 我...真的越來越愛你 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 (回覆)超開心貼圖 黃振淵 疫情期間哪裡約會比較好呢? 被告 還沒下班,就想約會,你學學我~想約會也沒說出來吖 黃振淵 人無遠慮 被告 近憂~憂國憂民憂女友 黃振淵 憂女友?有女優? 你是女優 還是女友? 被告 我是~女優級女友 黃振淵 真的(愛心圖案) 很會 110年7月31日 被告 虧我今天出門還洗澡洗頭 本院卷第27頁 黃振淵 可惜了~ 被告 連抱抱、親親沒有 黃振淵 對啊 只有在車上牽手卻可以心很緊密 好久沒有這麼好 被告 對
TYDV-113-訴-122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