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122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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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許端容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彭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振淵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且同心協力為家庭生計打拼事業、努力經營婚姻及家庭。詎料,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原告接獲桃園市楊梅區草湳派出所員警來電通知黃振淵在其轄區內過世,原告強忍傷痛趕往派出所瞭解情況,卻從員警口中得知是一位彭小姐(即被告)送黃振淵到醫院,相驗程序中被告亦向檢察官坦承,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至被告家中,兩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表示心臟不適,由被告送往醫院。嗣原告於整理遺物時,始知悉被告於110年間即與黃振淵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於110年6月間與黃振淵一同進出旅館,拍攝被告只穿著內衣褲、手捧鮮花之照片,且長期密集與黃振淵言語調情曖昧,又經常與黃振淵各地出遊,拍攝數張彼此依偎、身體緊貼之親密合照,原告同時面對枕邊人過世及背叛之雙重打擊,又需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精神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後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自111年7月起長期服藥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振淵原為同事關係,於110年底開始交往 ,並有發生性行為。111年5月30日黃振淵至伊住處休息,後表示身體不適由伊送醫,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振淵於10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 告明知黃振淵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起與黃振淵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兩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身體不適,由被告送醫,嗣黃振淵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9分在楊梅天成醫院死亡,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資料(見限閱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私密照片及被告與黃振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於110年底始與黃振淵交往云云,惟由附表所示被告所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間即與黃振淵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是被告在黃振淵過世前,已與黃振淵維持至少1年之不正當往來,嚴重影響原告與黃振淵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於接獲黃振淵過世噩耗之同時,得知黃振淵與被告間有不當男女私情,並在整理黃淵振遺物時,發現被告與黃振淵已交往長達1年,其同時遭逢喪夫、枕邊人背叛之人生至痛,心中之悲痛、震驚、沮喪不言可喻,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原告之健保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採信。其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外商公司擔任藝術總監,每月所得30餘萬元;被告係碩士畢業,擔任人資工作,112年所得總額125萬餘元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個資卷),爰斟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次數,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黃振淵之Line對話內容 時 間 傳訊者 內 容 備 註 110年5月21日 黃振淵 我...真的越來越愛你 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 (回覆)超開心貼圖 黃振淵 疫情期間哪裡約會比較好呢? 被告 還沒下班,就想約會,你學學我~想約會也沒說出來吖 黃振淵 人無遠慮 被告 近憂~憂國憂民憂女友 黃振淵 憂女友?有女優? 你是女優 還是女友? 被告 我是~女優級女友 黃振淵 真的(愛心圖案) 很會 110年7月31日 被告 虧我今天出門還洗澡洗頭 本院卷第27頁 黃振淵 可惜了~ 被告 連抱抱、親親沒有 黃振淵 對啊 只有在車上牽手卻可以心很緊密 好久沒有這麼好 被告 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