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義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清標、許義明、吳垂聰(另行審結)三人均缺錢花用,經
高清標向許、吳二人提議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紹公司)行竊電覽線
變換現金,二人便允諾參與,於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
攜帶可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高清標駕駛向友人借來
車牌為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許義明、吳垂聰,前往桃園
市楊梅區城紹公司,高清標先將汽車停妥於公司附近,三人
再攜帶前述油壓剪,進入城紹公司倉庫,共同竊取城紹公司
課長張書豪管領之250mm電線4捆(340cm1捆、320cm1捆、35
0cm1捆、370cm1捆)、200mm電線2捆(350cm1捆、340cm1捆
)、150mm電線1捆(150cm1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
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許義明、吳垂聰遭早已在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電線、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
手電筒2支,高清標則趁隙徒步逃逸而將所駕汽車遺留於現
場。
二、案經張書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三人結夥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高清標、許義
明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扣押
在案及所竊得電線為被害人領回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查,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高清標雖辯稱僅單純參與,本案非其所提議,扣案之油
壓剪亦非其所有。惟提議犯下本案者,迭為共犯吳垂聰、許
義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扣案之油壓剪為高清標所攜
帶,亦據其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見本案之發起人係被
告高清標,應可認定,前揭所解,無非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許義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與未到庭
之同案被告吳垂聰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清標之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其 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抑有甚者,即其於本案行竊失風僥
倖隻身逃脫後,竟不知收斂,利用警方未對其不及開走之汽
車予以移置保管而任之停放原地之疏漏,將該車取回,旋又
於七日後之同年月19日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境內之台
灣農林公司行竊電線,再為警查獲,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並為
被告高清標所承認,顯然其對於刑律可謂無所畏懼,第參酌
其在本案臨訟之表現,先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
,均矢口否認犯案,迨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參與本案,惟又
極力否認其為本案之提議者,試圖減低其可責性,犯後態度
可謂不佳,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許義明,雖參與本案犯行,惟係受被告高清標之唆使且
居於附從之地位,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咸據同案被告許義
民、吳垂聰供稱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
支則為共犯吳垂聰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之電線,雖為被告高清標、許義
民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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