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
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③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④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⑤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
以下分別稱為①中信帳戶、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④將來帳戶、
⑤連線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
之成年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
行騙,使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①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
」指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依「
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
共計400,000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
天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
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5頁,下稱
另案不起訴處分)。然另案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害人匯款、被
告領款交付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
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且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
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
,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
「文傑」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①
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找上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
」,「劉志偉」叫我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
回來還給他們,我沒有去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不是詐欺
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名
下帳戶為「劉志偉」或其指定之人匯入,並不知悉匯入其帳
戶之金錢為告訴人受詐所匯入;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主
觀上只是欲申辦貸款,並將「劉志偉」匯入之款項依法返還
;現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是出於申辦貸款之需
求,誤信「劉志偉」之謊言,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欺騙,並
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2
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0,000元款項
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
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
卷【下稱偵26957卷】第12至16頁、第105至10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卷【下稱偵46514卷】
第14至16頁、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
並有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④將
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171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頁
)、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95
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
0,000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
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
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
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
,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
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
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
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
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
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
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
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
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刊
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要
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
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所
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
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預
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
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
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案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供稱:本案發生時,我的工作室送牙模、石膏的外送
員,以前我有在牙材商做過,後來出來自己跑單幫;我以
前還有做過寵物店;本案之前我有向銀行貸款過,當時還
有給會計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
。則被告現年44歲,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
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⒉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
原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
標點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
行,我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
是說不會,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
因為審核通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
上再用line銀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被告
就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劉志偉」跟我講說這
個要做紀錄,我就問他一次申請這麼多會不會有什麼事;
我只是問他一次要申請這麼多,是因為有什麼問題;要做
這麼多紀錄的銀行的時候,會不會是因為什麼原因;我是
覺得一次一定要這麼多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自此可見被告由「劉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
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此舉涉及不法。但被告於「劉
志偉」稱不會有問題後,即再行申辦⑤連線帳戶,將帳號
交付「劉志偉」,並為後續領款、轉帳、交款行為,此間
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就系爭帳戶係為合
法之運用、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出自合法來源等節。
⒊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
認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
偵26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
任何故舊關係。而其本件僅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劉志偉
」,至於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自
己掌握之中,並未交付「劉志偉」或「李宏偉」。若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劉志偉」所屬公司所擔保出借之合
法款項,「劉志偉」即需冒被告自行將款項領出後逃匿無
蹤之風險,可能使公司蒙受相當損失,更見「劉志偉」對
被告所為說詞存有明顯異常,該等款項當非「劉志偉」以
公司擔保出借之合法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不法贓款,「
劉志偉」方在未能合法控制被告系爭帳戶之前提下,即指
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加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後,
至本案告訴人何金蘭匯款前,「劉志偉」已向被告稱有訴
外人陳睿原匯款396,000元至②郵局帳戶、訴外人許義雄匯
款130,000元至③樂天帳戶、訴外人許涵喻匯款100,000元
至⑤連線帳戶,並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此有被
告與「劉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26957卷第125
至129頁,被告將陳睿原、許義雄、許涵喻所匯款項領出
部分,未據起訴),則被告雖稱「劉志偉」為台中商業銀
行之經理(見本院卷第42頁),「劉志偉」指示匯入之上
開款項卻來自於不同之個人,此節亦屬有異。被告已警覺
「劉志偉」行為涉及不法,見「劉志偉」說詞與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之異常,仍未加聞問或為任何查證,至本案告訴
人何金蘭匯款400,000元至①中信帳戶後,仍配合「劉志偉
」指示轉帳、領出後交付「文傑」,可見被告為達其貸款
目的,並不在意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亦不在
乎所轉匯、提領之①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乃詐欺
所得之款項,被告即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
欲。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用LINE和「劉志偉
」、「李宏偉」通話,兩者聲音不同,「李宏偉」是年輕
的,「劉志偉」是有點年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
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
罪,係「劉志偉」、「李宏偉」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
所犯。則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先前我辦理貸款的時候,有提供存摺跟印章,對
方有說要幫我做金流紀錄,十幾年前應該有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被告就此有無任何證明,被告卻稱不清楚,看存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稱其先前辦理貸款亦有製作金
流紀錄,其並不確定製作金流紀錄之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已難遽認其答辯為可採。況縱依被告所述,其前次
亦係提供存摺及印章供對方製作金流,本次「劉志偉」並未
掌控被告①中信帳戶,卻逕自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情節
顯然有異。依被告供述,其亦已自「劉志偉」指示申辦多個
帳戶警覺「劉志偉」所為指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猶配合「
劉志偉」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在系爭帳戶間轉匯後,領出、
交付告訴人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即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以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
辯稱其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5
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向
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系爭帳戶所
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結
果發生之行為,自無解於被告犯意之認定。況本件認定被告
犯意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預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且
由其轉帳、領出交付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其轉帳、領出並交付後,將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
告既預見上情,卻仍為本件犯行,而容任犯罪發生,即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劉志偉」是否
欺騙被告該款項係為應付貸款銀行徵信、美化被告財務狀況
所為,至多影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原於犯罪成立並無影
響。被告及辯護人據此抗辯其本案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核屬無據。
㈤被告向「劉志偉」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帳號,及被告
領取該等帳戶內陳睿原、許義雄所匯款項之行為,雖經另案
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業如前
述。然該案檢察官所為判斷,本不拘束本院。本院業已詳述
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理由如前,
自不能以被告於該案受不起訴之處分,遽謂被告於本案並無
主觀犯意。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另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為文
字修正,該次修正無涉構成處罰範圍與刑度之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上開條文中之刑事處罰部分,係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
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
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
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
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
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系爭
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
之規定。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 系爭帳
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
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文傑」,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劉志偉」、「李宏偉」、「文傑」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
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
⒉告訴人受詐而交付4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將該款
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形成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予
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
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123-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