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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3號、114年度執字第27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 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良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 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曾傳真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 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自已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良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99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良溢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 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屬竊盜罪之行為類型、 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許良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8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玉萍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302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0號1樓「家樂福-西屯店」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er櫃 位內,徒手竊取該櫃位倉庫內由該店店長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9,580元,得手後旋即搭 乘計程車離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 審酌前揭刑事判決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監執行,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580元金錢賠 償,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99,58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99,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cer筆記型電腦(極光銀色) 2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2臺 3 Steam Deck 掌上型遊戲機 2臺

2025-03-19

TCEV-114-中簡-450-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 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棟、許斯凱所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前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惡靈古堡遊戲片1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 「可可電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0元之「惡靈古堡」遊戲片1片,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負責人張家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㈡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GAME休閒館」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2萬1,400元之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2台,得手後旋即步行至桃園區民生 路108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㈢復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再於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價 值共3萬5,160元之Sony PlayStation 5主機2台,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去。嗣經店長許斯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二、案經張家棟、許斯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時、地竊取遊戲機及光碟片,得手後全部變賣獲利等犯行。 二 告訴人張家棟、許斯凱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部分)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張家棟另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取遊戲光碟共 計4片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1片,貨架 上沒有擺到4片等語。復經本署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被告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遊戲片1片放在右側口袋後,假意 與店員詢問,未再竊取物品即就離開該店等節,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無提供其他被告竊取之畫面,縱然 該店盤點損失4片遊戲片,尚難認均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物品數量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09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良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 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所 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竊得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子皓,而其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皓於 警詢證述在案(見偵56957卷第30頁),是縱被告將前開主 機以9000元販售予證人黃世鑫,經證人黃世鑫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見偵56957卷第55頁),然依上說明,仍應擇價值較 高者即變賣前原物(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 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 iPhone15手機、iPhone15PR手機、iPhone 15PLUS手機各1支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2樓「Game休閒館」遊戲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之任天堂Switch 遊戲主機(OLED、王國之淚版)1台,得手後搭乘不知情由陳○ ○(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2樓勝光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9,000元價格變賣得利。  ㈡復於同年6月5日晚間10時4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 取價值1萬7,580元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㈢於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再前往上址遊戲店,徒手竊取 價值共3萬6,960元之之Sony PlayStation 5遊戲主機2台,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上開案件 嗣經店長曾子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㈣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法 雅客」桃園站前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10萬6,70 0元之iPhone15手機、iPhone15PRO手機、iPhone 15PLUS手 機各1支,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若玫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查悉。 二、案經曾子皓及林若玫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遊戲機、手機後,變賣獲利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子皓、林若玫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叫車,指示開往南崁一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有看到被告拿一個盒子上樓等事實。 四 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DB-9237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遊樂器、手機,有前往其他遊戲店變賣遊戲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09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3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302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5 號、第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 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徒手竊取該 倉庫內由該店店長林至漢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2萬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至漢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晚 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文心秀泰」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由該 店主管吳欣怡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價值共計10萬128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欣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晚 間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樓「家樂福- 西屯店」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Acer櫃位內,徒手竊取該櫃 位倉庫內由該店店長陳宇森所管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19萬958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曾泰興所駕駛之 計程車離去。嗣陳宇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至漢、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宇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許 良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43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345 34卷第123至129頁、113偵29975卷第101至104、225至229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入 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 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家樂 福-青海店」倉儲區,翻越隔板牆進入優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US3C青海營業所倉庫內竊盜,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6日,應予更正)執行 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之情,有前揭判決(見本 院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其各次所竊得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告訴人林至漢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05至109頁) ⑵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見113偵29975卷第111至123頁) 許良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4534卷第131至133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逃逸空地照片(見113偵34534卷第139至147頁) ⑶商品失竊清單(見113偵34534卷第13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4534卷第149至151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4534卷第121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告訴代理人陳宇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29975卷第127至129頁) ⑵證人曾泰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975卷第135至137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見113偵29975卷第139至153頁) ⑷遭竊商品資訊、遭竊商品統計及監視器時間紀錄(見113偵29975卷第155至157、19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3偵29975卷第163至19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4698號鑑定書(見113偵29975卷第159至162頁) 許良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irPods Pro耳機 1副 2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1臺 3 Apple Watch Ultra手錶 1支 4 AirPods Pro 2nd耳機 1副 5 iPhone 11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 12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7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8 iPhone 12 mini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9 iPhone 12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0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2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4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6 iPhone 12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7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1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PS5光碟版主機Slim 1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金色) 1臺 3 Acer效能筆記型電腦 1臺 4 ASUS筆記型電腦(午夜藍色) 1臺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cer筆記型電腦(極光銀色) 2臺 2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2臺 3 Steam Deck 掌上型遊戲機 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134-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良溢(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聲-4063-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電腦貳台、小米手機壹支 (產品序號及IMEI碼詳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積欠債務,竟」;第2至4行之「進入址設…櫃位內,乘打烊 而無人看守之際」更正為「利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SKM購物中心內同時設有商場及影城,二者營業時間不同 之特性,於購物中心營業時間進入影城,伺影城仍營運但商 場已打烊而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 公司』櫃位內,於同日22時7分許至翌日(27日)4時54分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 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犯行, 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 審易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欠債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 值亦非甚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直至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商標法、詐欺 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機1支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俱未尋回發還,被告亦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3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22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S KM購物中心2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乘打烊而 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蘋果電腦2台、小米手 機1支(價值共計14萬2,799元),得手後滯留至隔日始離開 購物中心,並將上開物品在網路上變賣金錢後花用。嗣因該 公司門市主任黃維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維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維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條碼影本、主機類盤點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此 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 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297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良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Miram ar美麗華百樂園」之「TOY WORLD」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柯美芬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999元「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43 )商品1盒得手,旋逃離該賣場,招攔搭乘由不知情之毛冬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以6,000元代價轉售予蘇柏仁(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毛冬陽、蘇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7張、蒐證照片 6張。  ㈤被告許良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諸多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甚至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本件再次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商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蘇伯仁, 嗣由蘇伯仁將該商品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未 將蘇伯仁交付之價金6,000元返還(詳後述),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及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 43)商品1盒,其以6,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蘇柏仁,嗣警方在 蘇柏仁處查扣該商品並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6,000元 返還蘇伯仁等情,有前揭蘇柏仁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6,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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