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張瑜珊
盧宥宸
法定代理人 盧沛駿
張詠雯
被 繼承人 廖玉珠(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瑜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請人
盧宥宸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
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瑜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被繼承人於112
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瑜珊並於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
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886號卷宗,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女蔡輝煌、蔡瓊琪、蔡
瓊茹、蔡松伯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從而聲請人張瑜珊依法即為之繼承人固無疑義。又據聲請人
張瑜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3年7月22日即已於社群
網站Facebook皆獲暱稱為「rong rong」之人通知被繼承人
死亡,被繼承人全體子女與其餘孫子女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等
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張瑜珊於113
年7月22日即已自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許芯榕知悉其為被繼承
人廖玉珠之繼承人,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張瑜珊遲至113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
,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盧宥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等情,固有聲請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即聲請人張瑜珊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盧宥宸既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盧宥宸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盧宥宸聲明拋棄繼承,
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73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