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司繼-3730-202503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張瑜珊 盧宥宸 法定代理人 盧沛駿 張詠雯 被 繼承人 廖玉珠(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瑜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請人 盧宥宸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瑜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被繼承人於112 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瑜珊並於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卷宗,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女蔡輝煌、蔡瓊琪、蔡瓊茹、蔡松伯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張瑜珊依法即為之繼承人固無疑義。又據聲請人張瑜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3年7月22日即已於社群網站Facebook皆獲暱稱為「rong rong」之人通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全體子女與其餘孫子女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張瑜珊於113年7月22日即已自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許芯榕知悉其為被繼承人廖玉珠之繼承人,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張瑜珊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盧宥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等情,固有聲請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即聲請人張瑜珊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盧宥宸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盧宥宸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盧宥宸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