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陽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陽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陳昆陽與代號AW000-A1126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陳昆陽與A女一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参酒貳沏」餐敘,於翌日(27
)3時5分許,陳昆陽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地上,難以抗
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留
下照顧A女為由,要求同事許華葦、許柏群先上計程車離開,並
在路邊脫下自己之內、外褲,露出男性生殖器,再脫下A女之內
、外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許華葦、許柏群擔心A女遭受性侵,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許華葦、許柏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3頁
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影像勘驗報
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26068989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31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
頁、第33頁、第51頁、第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親吻A女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
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對告訴人
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
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
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
堪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
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
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
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
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
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處以被告非
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
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⒉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
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
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
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TPDM-112-侵訴-12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