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2-侵訴-129-2024120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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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陽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陽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陳昆陽與代號AW000-A1126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陳昆陽與A女一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参酒貳沏」餐敘,於翌日(27 )3時5分許,陳昆陽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地上,難以抗 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留 下照顧A女為由,要求同事許華葦、許柏群先上計程車離開,並 在路邊脫下自己之內、外褲,露出男性生殖器,再脫下A女之內 、外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許華葦、許柏群擔心A女遭受性侵,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許華葦、許柏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3頁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影像勘驗報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2606898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1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頁、第33頁、第51頁、第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親吻A女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 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堪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⒉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