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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紹慈告訴被告許詠甯於民國113年3月6日夜 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調整雨刷而 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 告訴人機車因而失控再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茆淑容停放在對 向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 胛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第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26

SCDM-114-交易-90-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許詠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6,2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111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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