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M-114-交易-90-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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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紹慈告訴被告許詠甯於民國113年3月6日夜 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調整雨刷而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機車因而失控再往左前方滑行而撞擊茆淑容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第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