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容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下午6時2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嵐峰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李易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自林容正同向右後方駛至、欲
超越林容正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行駛,而先擦撞許郁琳順向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與林容正前開自小客車碰撞
,造成李易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
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林
容正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易峰受有傷害,因認其對
於該交通事故無過失,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李易峰同意或使李易峰、執法人員、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
案經李易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容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易峰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告訴人先撞到路邊的車,手把再撞到伊車輛,伊是
正常行駛在路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當時伊有下車查看,伊
車沒有刮痕,所以伊認為這個車禍與伊無關,且伊有下車問有
沒有叫救護車及警察,在場人說已經聯絡好了,伊覺得有人救
護了,就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蘭
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31、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4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4頁)、現場及車
損相片38紙(警卷第15至24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
、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7頁)在卷為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經被告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
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
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
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
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
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
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告車輛右前
翼子板明顯凹陷,此有車損相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8頁)
,依前開凹陷之部位及程度,被告就其車輛有遭撞擊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先撞到旁邊的
車,手把再A到伊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應堪認定,則參諸前揭說
明,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然被告僅因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即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使告訴人
、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而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
故伊無過失,伊就先離開等語,與法有違,不得執為免除被告
在場義務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車輛緊跟其後而行駛於被告
右後方之路肩,告訴人駛至路肩有停放其他車輛之處時,即往
左方偏移行駛,以繞過該車,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車輛右前車
輪處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隨後反彈撞擊停在路肩車輛之左前
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
稱:伊係先擦撞到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先撞到路邊車之後輪,才撞到伊車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是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告
訴人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貿然駛越,致告訴人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再彈撞到被告車
輛,被告面臨告訴人車輛猝然而來,應無預見,亦難認有迴避
可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李易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
撞及路肩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許郁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林容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行為固無過失,惟其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
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尚有現就讀大學之兒
子,曾從事土木工程、開店賣手機、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擔任
代理技土等工作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爭
道行駛,致與由告訴人所駕駛、自被告同向右後方駛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
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
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陳國
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ILDM-113-交訴-5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