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邊水溝蓋附近,見汪子淵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之iPhone15手機1支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汪子淵發覺
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手機(手機已發還汪子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汪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汪子淵所提供之手機定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截
圖2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㈤被告許金燕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侵占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先前
在菜市場工作,高中肄業,家中有先生,先生已退休,小孩
已成年,但小孩還在找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手機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簡-2476-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