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韋敬華
相 對 人 韋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
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38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8,918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男性
,聲請時現年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南投縣
簡易生命表,5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79年,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270,160元【計算式:18,
918×120=2,270,1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
於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4-司家聲-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