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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43-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重正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守煌律師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重正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重正(下稱被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 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第11及12屆之董事長,依新生教 團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規定,為董事會之主席 ,並負責召集董事會常會及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 登載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民國106年4月7日新生教團召開第11屆董事會(下稱1 06年董事會),會中僅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決議,並未 就「董事提名辦法」進行討論、議決,竟於不詳時、日擅 於董事會會議錄討論議決事項3項下,不實記載「1.通過 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文字,復於10 6年8月31日將之送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持向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備查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110年5月6日提出行使於本院1 10年度上字第184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作 為訴訟證據,致生損害於新生教團董事呂俊宏、康滄洋、 楊麗華、郭怡君等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致本院或得閱覽 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及內容完整之虞。 (二)明知其於109年7月8日所製作之董事會候選人名單,並未 依組織章程召開董事會而決議,竟於109年7月16日召開之 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上直接宣讀前開董事候選人名 單,未經與會董事實質討論及表決即強行通過該議案,不 顧與會之董事郭怡君、楊麗華、呂俊宏、康滄洋(由呂俊 宏代理)之抗議,而強行通過該議案,私自作成董事會會 議錄,復將之提交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致生損害於 郭怡君等董事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 財團法人董事名單資料之正確性。 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重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無罪部分,是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將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送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部分),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 接之故意而言,故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 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末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 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 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 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 際可能性,而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 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 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 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 質裁量,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然因係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 故尚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存有侵害該條規定所欲保護 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怡 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訴、106年4月7 日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184號民事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張重正)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84號民事案件110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 8日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之錄音檔及譯文、新生教團第12屆第 7次董事會會議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決、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96086452號訴 願決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一)在106年3月31日,有召開過一次會議(即106年本案審 查會),告訴人呂俊宏、楊麗華、證人王晚、許麗雅、洪萍 萍都有出席,於該會中即有討論證人洪萍萍所擬的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並且通過,告訴人呂俊宏、楊麗華他們也有參加, 106年3月31日經董事討論確認作成董事提名辦法,106年4月 7日董事會只是再次提出確認,不用再討論,因為106年3月3 1日已經決議了,相關記載也只是重申106年3月31日的結果 ,並非不實,且沒有人反對106年3月31日確認的董事提名辦 法,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也當選了本案 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亦無人對當選舉結果有意見,如果沒 有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他們是怎麼當上董事的,郭怡君 當選第12屆董事都沒有意見;再就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 錄,我們在民事庭提出時,告訴人並沒有爭執;(二)109 年7月8日董事會當時有討論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也通過董事 提名辦法,我當時是主席,紀錄洪萍萍可以作證等語。辯護 人辯稱:(一)106年4月7日之前,即3月31日就已經通過第 12屆董事提名辦法,此有證人洪萍萍可證,當時亦無人有意 見,客觀上被告沒有登載不實,只是重複確認已經存在的內 容;原審在詢問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在 擔任第12屆董事的時候,是不是為各教會推薦的唯一董事席 次,他們均未異議,跟董事提名辦法相符,也沒有產生實質 的損害;依鈞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對於會 議的結論,就算會議沒有實質召開,但如果沒有實質不實的 情況,也沒有生損害,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二)被告以第12屆董事長之身分,依章程第7條、第8條 、第10條規定,經半年以上之徵詢、討論,甚至召開提名座 談會,始經多數董事達成共識,並於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案幼稚園餐廳舉行提名之會議,9位董事中過半數之 董事5人與會,並經被告、與會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等5位出席者全數同意,簽名於「第十三屆董事會 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通過第13屆董事被 提名人名單,已符合章程規定之意旨;109年7月16日會議紀 錄,被告記載內容為「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 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 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 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 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 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 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 王晚、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 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 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45」 ,僅是報告下屆(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並無董事 提名名單由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可證被告7月16 日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表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提名名單之意 旨,被告所為之董事會會議錄即無任何不實;就109年7月16 日董事會會議,只是再次宣達109年7月8日已經通過的人事 名單,無任何不實的情況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案董事會會議錄「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 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 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 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事項之記載,且在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有將記載上開 事項之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之上證 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節, 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影本(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 第17、18頁)、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節本(見北檢111他2 212號卷第181至19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召開106年董事會前曾於同年3月31日 召集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等人召 開會議討論通過第12屆董事提名辦法:   1.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晚間7時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新生 幼兒園餐廳召開第12屆董事提名審查會,與會者有被告及 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到場簽名之 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2屆 董事提名審查會議議錄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 新生教團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在卷可參(見偵訊第27-30 頁)。   2.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我在新生教團擔任董事到109年 ,我有參加106年董事會,我擔任書記,我們書記都是董 事兼任,該次主要是審查105年財務決算、106年的預算, 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要提名第12屆董事名單,106年 董事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31日大家開會討論出來的,辦 法我寫的,經過大家討論出來的提名辦法,是用在第12屆 董事提名上,106年3月31日當天董事都有參加、都有簽名 ,會議紀錄都有,提名辦法是經過大家討論,雖沒有表決 ,大家都同意才會有這個董事提名辦法,106年4月7日開 會的時候,我有把3月31日的董事提名辦法夾在開會程序 上面,給各位董事看;106年4月7日董事是根據該辦法提 名。該次會議大家都有發表意見,沒有不同意見,大家都 同意才會有提名辦法出來,表決過程是無異議通,沒有投 票,是大家討論覺得可以就制定下來。12屆之前董事提名 都是依據章程,由董事提名,但是董事的想法是讓各教會 提出他們的代表到董事會來,經過董事會審查才確定董事 會提名名單,因為要有依據,我們就文字化一條一條寫出 來,最主要的改變是因為新生教會是母會,董事要兩名, 所以文字上大家討論才會有這個辦法,新生教會現在要兩 名,需要大家認可,從而文字化。3月31日是制訂辦法, 辦法制訂以後要依照這個辦法請各教會提出他們的代表出 來,所以106年4月7日開會是審查這代表,正式提名到團 議會,106年4月7日董事會是為了審查提名名單,確認董 事名單,而不是確認董事提名辦法,董事提名辦法是在3 月31日確認,4月7日是確認他們提出來名單,我們正式董 事會提名下一屆的董事到團議會選舉。董事提名辦法是被 告請我擬訂這個辦法的,我先寫一個稿,106年3月31日大 家討論之後修改一些文字,我把它總結,所以106年4月7 日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議程一起給各位董事看;106年4月 7日董事會沒有討論議決本案董事提名辦法,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930號卷第15頁的111年1月19日說明書是我寫的, 因為他們(即告訴人)在告這件事情的時候,發現有這個 問題,被告叫我寫這個說明;106年3月31日確認是裡面每 一條條文的確認,106年4月7日的確認是對這個辦法要提 名董事,給他們確認一下我們是依照這個提名辦法提名董 事,兩個確認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 31日確定的,106年4月7日開會就是確認提名辦法讓每個 董事知道,要提名這個董事是要根據提名辦法,確認我們 是根據提名辦法推選董事,每一條的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至34頁)。   3.證人許麗雅於原審證稱:106年3月31日當初討論議程載明 要通過董事提名辦法,當時大家一起討論董事提名辦法, 看這個提出人數,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有依據這個董事提 名辦法提名。3月31日董事提名審查會是要董事們確認第1 2屆董事提名辦法,開會當天我有看過這個董事提名辦法 ,各教會一名,新生教團兩名,那天討論有提到,是書記 念的,討論後大家同意就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   4.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本案教團第11、 12屆董事,於106年3月31日會議我有簽名,所以有參與該 次會議,於會前、會中、會後沒有表示過意見,因為沒有 看過紀錄,我大部分會全參加會議,因為一年才一次、兩 次而己,我是永和教會永生教會唯一一席的董事代表,一 般都會從頭到尾參加,我不確定106年4月7日有沒有確認 董事提名辦法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   5.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第10、11、12屆 董事會董事,第12屆是代表平鎮百合教會唯一董事,106 年3月31日有參與上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1、2 13頁),於本院陳稱:106年3月31日被告有召開一個會議 ,通知董事參加,在與會之後,他也明確表示是為了4月7 日董事會之前的會前討論,被告在會議中傳達的是,過去 台北新生教會被允許的是3名席次,但因為他工作上的需 要希望再增加1名為4名,徵求當時的董事同意他的想法, 當時只是一個觀念意見的溝通,也沒有做任何裁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雖其證稱不記得該會議曾討論董事 提名辦法,之後推出提名辦法即產生爭議云云,惟其所述 核與其簽名於其上之該次會議紀錄不同,亦與證人洪萍萍 、許麗雅所證不同,依上開2證人所述,核與提名審查會 會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 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依照附件資料,通 過。」相符(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第27頁),且檢察官 亦未認為本案審查會會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 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 :依照附件資料,通過。」等事項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事 ,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及會議紀錄為準,是以被告所辯其 因於106年3月31日業已召開董事提名審查會,經董事決議 通過第12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故於106年4月7日董事 會會議記錄記載確認提名辦法,主觀上並無明知登載之內 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之犯罪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110年5月6日行使於本院民事庭之106年4月7日第11 屆第9次董事會議議錄其內容之登載,尚難認足以生損害 於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或本院或得閱覽 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及內容完整之虞:   1.依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召開之董事提名審查會中,確由洪 萍萍提出草擬的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即告訴人呂俊宏 、楊麗華、證人王晚、許麗雅、洪萍萍於討論,並達成共 識而通過,業如上述,於106年4月7日作為第12屆董事提 名依據,證人洪萍萍為求審查董事提名名單內容與董事提 名辦法是否一致,而將該董事提名辦法夾入106年4月7日 董事會開會程序中,予以確認,業據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 述明確。   2.觀諸告訴人郭怡君於原審證稱:我被內湖教會推派出來做 董事候選人唯一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於本 院陳稱:第12屆董事選舉會場我是第1次被提名,我沒有 提出意見,其與告訴人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均當選第 12屆董事,對於選舉過程當時沒有異議。我是爭執109年 第13屆的董事會議紀錄,對於11屆的董事會並不清楚,此 部分是呂俊宏爭執的,因為整個案子是相關連的,所以在 訴訟過程中我才知道有兩份11屆董事會會議記錄版本,我 同意繼續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告訴 人康滄洋於原審證稱:我代表臺北民生基督教會擔任第12 屆董事,民生教會僅推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於106年4月7日會議中,我 擔任永和永生教會的代表董事,是永和永生教會推派唯一 一席的董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告訴人呂 俊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第12屆董事是代表平鎮的百合教 會,亦是百合教會推派的唯一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3頁),於本院陳稱:106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台北新生教 會提名了4名,徵求在場的董事表決破例增加1名,當時投 票的結果是多數贊同,少數反對,所以成立允許第12屆台 北新生教會4名董事,會議是決定第12屆的提名名單,決 定台北新生教會可以提名4人,但不是制定提名辦法的立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是本案新生教團第12屆董 事選舉過程中,無論係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 呂俊宏,均由各自其所屬教會推薦出唯一一席之董事,並 決議台北新生教會可提名4人,核與本案董事提名辦法所 列內容:「董事候選人之產生:1.教團所屬各自立教會各 推薦一名。2.創教母會新生教會推薦2名。3.新生幼兒園 推薦1名。4.現任董事得推薦1名。」一致,其等於本案新 生教團第12屆董事提名、選舉至任期屆滿期間內,均未對 該董事選舉過程有任何異議,提名名單、選舉過程與董事 提名辦法內容相符,告訴人等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上被 提名為董事,選舉過程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對告訴人等核 無影響,而未對告訴人等造成實質損害。   3.至106年4月7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形式上確未有提出議案 討論議決通過董事提名辦法之程序,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滄 洋於原審證稱:我在教團當過第10、11、12屆董事,我有 參加106年董事會,當天就只有通過提名董事,沒有通過 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也沒看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亦沒有 看過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如果有(董事的選舉辦法)的話 ,就是依教團憲章規則進行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教 團第11、12屆董事,我沒有在106年董事會看過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也沒有看過106年董事會會議錄,我們董事的 選舉過程是由新生教團所屬教會(自立教會)推派一名長 老為董事候選人,然後再拿到董事會確認,確認以後交給 團議會去選舉,這是新生教團憲章規則的規定,與董事提 名辦法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證人即告 訴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我在教團擔任第10、11、12屆董 事,我有參加106年董事會,楊麗華、康滄洋、被告等人 也有參加,當天是為了第12屆董事會選舉,做董事提名的 討論和審查,也有決議選舉董事名單,名單要送交團議會 ,團議會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在團議會做選舉,我沒有 看過董事提名辦法,106年董事會只針對董事的名單做審 查討論,也就是人的部分做審查討論(沒有討論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我們選舉董事,主要是依據教團憲章規定, 基本上由各地方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名單送交董事會,董 事長召開董事會,將名單列在裡面做討論,最後決定要提 哪些人作為參選名單,再交由團議會選舉,106年董事會 會議錄「確認董事提名辦法,如附件資料」是多的,106 年董事會沒有提到這項,106年董事會也沒有確認本案董 事提名辦法,被告沒有拿董事提名辦法給在場董事看,10 6年董事會會議錄其餘部分都正確,董事名單的討論我有 參與,被告有跟與會董事表達,這次提名被告所屬的本案 新生教會需要再多提名1人,希望可以取得在場董事同意 ,依照慣例本案新生教會可以提名2名董事,因為它是創 設的教會,被告現在變成要提名3名,要多提1名,然後在 加上本案新生教會當時有附屬一個新生幼稚園,是一個教 育機構,它也有一個董事會的組織,這個董事會的董事長 是我們教團董事會的當然董事,當時被告就是擔任新生幼 稚園的董事長,討論經過就是依照慣例不合,但是我們董 事們還是有討論,被告表示他有這個需要,希望大家可以 支持他的意見,當場有做表決,比較多董事同意被告的想 法,就同意本案新生教會連同被告提了4名董事在上面, 然後將名單送交給團議會來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16頁),於本院陳稱:106年4月7日董事會並不是制定 提名辦法的立法,被告自己找人寫一寫來帶在裡面通過, 事後在董事會議事記錄案裡面,把提名辦法夾帶在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證人黃梅珍於原審證稱:我有 聽許麗雅、洪萍萍講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但我沒有看過 ,我是根據憲章當選第12屆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 41頁);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 31日確定的,106年4月7日開會就是確認提名辦法讓大家 知道,提醒大家31日有這個提名辦法,現在推選董事要根 據這個提名辦法,就好像會議的議事規則,讓大家知道一 下,附帶記的。106年4月7日會議中沒有討論議決董事提 名辦法,只有提名,開會就是確認這個辦法讓每個董事知 道,確認我們是根據這個辦法推選董事,每一條的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26頁),其提出之說明書亦載明10 6年4月7日董事會議只是宣讀確認提名討論前的程序等語 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卷第15頁),由上開證人所 述可知,106年4月7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形式上未有提出 議案討論議決通過董事提名辦法之程序,然就「決議通過 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此部分議決內容 既經被告於開會前之106年3月31日召集董事開會討論,告 訴人呂俊宏、楊麗華及董事王晚、許麗雅、洪萍萍等過半 數董事均參與該會議,業如上述,上開會議曾決議通過董 事提名辦法之事實既明,則上開記載實質上即無不實可言 ,而106年董事會確有討論提名新生教會多1人,變成3名 ,加上新生教會附屬新生幼稚園董事會的董事長為當然董 事,當場表決同意本案新生教會連同被告提4名董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證述如上,核與依董事提名辦 法之選舉人數相符,告訴人等經該次選舉當選為第12屆董 事當場未表示意見而為決議通過,未造成實質損害,則該 董事提名辦法之內容與實際經董事議決之決議內容相符, 故被告所辯其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因前曾議決通過第12 屆董事提名辦法,依該提名辦法提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第 12屆董事,其於會議記錄再次確認上開事實,並無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或公眾等語,亦非無據。   4.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 生,應依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 事會提名後,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其名單係由 上屆董事會提名為必備之程式,非新生教團團議會或董事 會得逕行變更或調整,亦即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7條規定,作為董事選舉程式,即便教團憲章第133條 規定亦無排斥上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上屆董事會提 名」之意涵,有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則被告縱使於106年3月31日制定系爭董事提名規 則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而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再予確 認,惟對於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生,仍應遵循新生教團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決議通過 ,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故依上開規定,各董事 於會議中得行使議決權對於下屆提名名單表示意見,不受 限於董事長所謂依提名辦法提出之名單即應予通過至明, 依上所述,第12屆董事之產生業經第11屆董事討論提名名 單而決議通過,是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而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 實際可能性。   5.末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 將記載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 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 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 名辦法」事項之本案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 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之上證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節,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 錄影本(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第17、18頁)、民事陳報 暨準備三狀節本(見北檢111他2212號卷第181至196頁) 相符,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於上開本院民事事件中對於 其等經第11屆董事會提名後,由新生教團議會選舉為董事 ,有卷附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見前審110 年度上字第184號卷三第137至139頁)為證,表示不予爭 執,有113年8月28日宣判之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第6頁)附卷可稽,核與該卷影本互核一致, 而上開決議內容(即各教會提名名單及人數)亦合於被告 所載之董事提名辦法,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不實登載侵害告 訴人之議決權致本院或得閱覽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 及內容完整之虞。   6.另查,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行使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內容無「①確認董事 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 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語),與前開會議錄內容並 非全然一致,而認上開載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 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 提名辦法」等語之內容登載不實,告訴人亦以上開2份董 事會會議錄內容不一致,認被告係事後不實登載上開內容 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其等與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中作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惟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提出的會議紀錄是省略這一項,只是把我們重要提名的 人選列出來而已,我們內容存檔資料有寫這項確認董事提 名辦法,因為提給民政局的會議紀錄是比較簡單的紀錄, 僅列重要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並有其提出之 說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卷第15頁),依 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生,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經決議通過,上開董事 提名辦法並未對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之產生有所限制而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議決權利,故其上登載之 內容既未損害告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而存有侵害所欲保 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亦不致影響新生教團選舉下 屆董事之方式,被告提出兩份董事會會議錄登載內容不同 之客觀事實,尚難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證人洪萍萍於106年3月31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提 名審查會中,曾提出草擬的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討論 而達成共識通過,有告訴人呂俊宏等董事簽名出席之提名 審查會會議錄在卷可參,於106年4月7日提名之董事名單 核與上開董事提名辦法一致,於第12屆董事選舉過程中, 當選之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及其他董 事人數,確經第11屆董事討論決議通過,而與董事提名辦 法內容無違,且其等於本案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提名、選 舉至任期屆滿期間內,均對該董事選舉名單、人數、過程 有任何異議,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於本院民事事件中對 於作為其當選董事依據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亦 表示不予爭執,依該董事提名辦法並無法成為新生教團選 舉董事程式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之 限制,而不存在造成侵害告訴人行使議決權利之實際可能 性,故被告辯稱:其所為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亦未造成 他人及公眾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7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有被告及董事黃梅珍、 洪萍萍、許麗雅、王晚等過半數之5人出席,經與會董事5 名全體同意下,通過決議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名單:   1.證人許麗雅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有參加109年7月8日的會 議,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被告、我、黃梅珍、洪萍 萍及王晚參與會議,就提名名單進行討論大概一個多小時 ,然後通過決議,全數通過該份名單,109年7月16日會議 我就沒有參加了,但我聽說本案新生教團會友有不同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2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案件所證內容一致(見112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56至62頁)。   2.證人黃梅珍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109年7月8日及16日兩 次會議,109年7月8日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有5位董事出 席,除我跟被告之外,還有洪萍萍、許麗雅、王晚,被告 經過1年的考慮,他有提了名字,有介紹每個董事所屬教 會,好像有9位,大家都通過,沒有表達不同意見,就簽 名,109年7月16日會議,被告宣布上次109年7月8日提名 會議通過哪些董事、哪個董事是哪個教會,董事長報告完 之後就說散會,被告就離開了,沒有討論,109年7月16日 董事會有人抗議,但被告說已經決議,就散會,被告走之 前沒有決議、表決,被告宣布完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6至40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096號民事案件所證內容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293 0號卷第55至58頁)。   3.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的會議如果我有簽 名,應該是有參加。大概是要確認第13屆的董事名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頁)。    4.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下午3點3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 0號新生教會一樓幼兒園員工餐廳召開之董事會,有被告 及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洪萍萍過半數之5人出席 ,經與會董事5名全體同意下,通過決議第13屆董事被提 名人名單之事實,有109年7月8日新生教團第十三屆董事 會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第129頁)。   5.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訴請:㈠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 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 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無效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認:㈠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2 屆以後董事之提名、選舉方式,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 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本教團董事 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 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 任期屆滿應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 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中推舉一 人為董事長」規定為之。所謂「董事會提名」之程序及何 為多數決之比例等,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就此項董事會提 名之事務,自身既未有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董事會共同 意思決定作成之程序規範,亦即捐助章程第10條前段所規 定「本教團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時方可開會表決人數 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為決議……。」之多數決程序辦理 。被告於109年7月8日召開董事會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 2屆董事過半數即5名董事出席,並經同意第13屆新生教團 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形式上合於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10 條規定;㈡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 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僅係單純就其曾宣達財團 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事同意 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 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生 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 事決議提名生效與該會議紀錄無效係屬二事,尚非就該次 會議紀錄定之,被告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即僅為單純 事實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參(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第77至9 2頁)。   5.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我是第12屆董事,有責任參加董 事會的提名,但那次開會過程不很好,所以決議好像是大 家不歡而散,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 個人的意見,後來沒有討論名單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頁)。    6.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雖於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中部分 與會董事就被告提名之董事人選有不同意見,且在爭吵中 不歡而散,惟於109年7月8日被告確曾經召開董事會議, 就被告擬具之9位候選董事予以討論,並經過半數董事之 被告、證人黃梅珍、洪萍萍、許麗雅、王晚5位董事出席 並一致決議通過,合於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 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經決議通過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製作之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僅係以董事長身分宣達「第13屆董事 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決議通過」之事 實為記錄,非據以表彰「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 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而無不實登 載之情形:      1.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並未討論議決被告    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君於 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會議我沒有接獲通知,109年7月1 6日我有收到書面通知,所以有參加,當天沒有書面資料 ,被告用口頭方式唸出一串說是下一屆的董事名單,已經 經過其他董事簽名,他讀過之後,說很快就要散會,我與 呂俊宏都表達抗議,說這個方式並沒有遵照過去我們教團 的作法及程序,當時在場反對的人有我、呂俊宏、楊麗華 ,持委託書的部分有康滄洋、王晚,康滄洋也是反對的, 我認為董事名單沒有成立,我們問會議紀錄是否照往例由 洪萍萍製作,她說她已經卸任這屆董事,我就問被告,他 說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告訴 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109年7月8日會議,有 參加109年7月16董事會,被告拿一張第13屆董事名單唸, 但是我們不認識這些人名,也沒有印象,所以我們就跟他 說不同意,被告拿著該張名單就離開,我認為被告所謂有 5位董事以書面簽名同意即可直接宣達是不合法,因為要 經過董事會的認可,還有團議會的選舉,109年7月16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成立」是不對的,因為我們都不同意,不 同意怎麼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告訴 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我沒有參加教團會議 ,109年7月16日我有收到通知,所以我去參加會議,被告 到場後,我們將收集到地方教會推派的名單提交給被告, 請他主持會議斟酌,大家一起做審查,但是當天被告自行 提出一份名單說有5位董事簽名,已經過半數同意他所提 列的名單,這個會議他就是要草草結束,我們有提異議, 希望討論跟說明或表決,但是被告未採納,把他的文件還 有我們提交的名單,還有未能來參加的董事委託書全部收 走帶走,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提出的董事名單是不成立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證人洪萍萍於原審 證稱:那次開會過程不很好,所以決議好像是大家不歡而 散,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個人的意 見,後來沒有討論名單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等 語,核與經上開民事判決審核告訴人所呈之會議錄音譯文 所載:新生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因 部分董事反對被告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故並未討 論、議決董事提名名單,即匆匆散會,被告於會議中報告 黃梅珍等9人獲現任5位董事書面同意推選為第13屆董事會 董事,提名成立,將以上開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 選舉後,嗣經在場董事即告訴人呂俊宏表示上開提名程序 及推派人選與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不符,被告宣布散會並表 示將自行製作會議紀錄等情相符。   2.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所登載之 「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屆第7次董事會。 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許麗雅、康滄洋 、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開會人數,本 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事會董事提 名名單。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 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 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此一 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 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 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 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 45」等內容,其中「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 (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 已達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 下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 :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 重正、張桂嫻、郭進益。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 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 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部分,與事實並 無任何不符,而無不實登載。   3.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等董事雖反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3屆 董事提名名單,認為被告提名名單沒有經溝通協調,其提 名程序不合法,名單不成立,被告卻在前述會議錄逕行記 載「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細繹 被告記載前後文字,乃「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 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 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 、郭進益。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之書面簽名同意 ,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 立」,是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提名名單確經109年7月8日之 董事會議與另外4位董事即已過半數董事人數,詳細討論 ,獲得渠等一致同意,於此前提下,被告主觀判斷後認定 「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 「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 立」,則被告所為,顯係宣布109年7月8日之會議決議結 果,其登載亦是單純記錄被告宣布提名名單成立之來龍去 脈,毋論事實上被告召開109年7月8日會議之程序是否符 合新生教團章程,惟其於109年7月16日會議中僅係單純宣 達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 事同意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團法人新生 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至明。   3.至告訴人主張109年7月8日董事會召集未通知渠等到場, 違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惟觀系爭捐助章程並未有就董事 會召集程序違反之效力為規範,核屬捐助章程規範之缺漏 ,縱其等前開主張為真,參照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規定,亦僅生得撤銷之效力 ,在未經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故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 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事決議 提名生效,並非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定之,被告所製作 之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僅係就其於該次會議中以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長 身份,向與會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宣達或通知第13屆董事 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其中被告張重 正、黃梅珍、王晚及訴外人許麗雅、洪萍萍等5人同意通 過此一事實為記錄,僅為單純事實行為,非據以表彰「財 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 席董事決議通過之事實為記載,該會議紀錄既為單純事實 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無明知不實而故予 登載之情事。被告辯稱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等語,亦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伍、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遽予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二)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案新生教團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記載內容,被告無非係想表彰系 爭提名名單經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此由前開提名 名單成立或交付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等字眼僅出現於109年7 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中,然完全未見被告於109年7月8日所 製作之系爭提名名單,且被告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 董事名單變更時,亦僅係將前開提名董事名單作為本案新生 教團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之附件,是可認被告確係以 該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作為董事提名名單經董事會提 名產生之依據,倘被告認109年7月8日董事會已通過下屆董 事被提名名單,何需再行召開109年7月16日之董事會,再以 當場宣達董事提名名單,而多此一舉,自可以107年7月8日 董事會會議錄為據即可,是被告所為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 意;被告明顯濫用主席之權限,根本沒有做任何董事會議要 決議之事項為任何實質討論,亦不賦予與會者發言之機會, 喪失會議應有之功能並違反民主法治精神,更違反本案新生 教團行之以久之慣例或內規、憲章規則等,即擅自宣達董事 提名名單成立,被告所為實係濫用權勢,其交付予主管機關 之董事會會議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使人陷於具體想像的 錯誤,即為明顯之不實登載,並持以主張而行使,即應認其 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等語。惟此均經原審 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新 生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所登載之內 容,僅係宣達109年7月8日業經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之第13 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實,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之情 事,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 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1515-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 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敏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許麗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雅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婷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停 放」。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行至第14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之記載,應 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9」。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碰撞 證人許雅麗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施敏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村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12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 縣○○鎮道○路00號之真善美KTV飲用啤酒後,迄同日夜間,酒 力猶未退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4月4日2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 0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及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撞許麗 雅婷放在該處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 受傷(許麗雅不在車上而未受傷)。施敏村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由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 可書,委請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01.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敏村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許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無 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已嚴重威脅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 量刑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7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許麗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乃心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 之500元,尚需補繳1萬6637元(計算式:1萬7137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6

TNDV-113-訴-18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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