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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魏秋蘭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及陳宗佑起訴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致其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因其與陳宗 佑達成和解,致原告請求金額變為500,000 元以下,惟簡易 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 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與陳宗佑達成和解後,仍以程序更為 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 訟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門口,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有發」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7月3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求職社團結 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藉由「 SchoolBtct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在住處見到該等 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1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 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 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37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 存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63頁),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1182-2024123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杜雅蘭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1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而不再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51-153頁),參照上開辦法 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 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 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 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應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月薪27,400元,惟被告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原告 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加 班費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沒有意見,惟資遣費金額 應為51,964元,至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沒有要資遣原 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2頁):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生產獎金合計110,540元(本院卷119 頁)。  ㈢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22日收訖(本院卷133、135頁) 。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11年12月、112年1、2月、113年4至7月, 即有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2頁),原 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無 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 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9月又12日,準此,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按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即〔3+(9+12÷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91、15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 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51,832元〔計算式:27,400×(1+642/720)≒51,8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7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 1、2款亦有明文。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計 算表格1份(本院卷152、1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10,54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其中欠薪、延時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延時工資等 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3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0-1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6-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義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4,13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50頁), 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 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 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 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 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 許之理,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 薪27,4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節金等,原告遂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節金等。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不認同外, 其餘沒有意見,但希望資遣費能少算一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頁):  ㈠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66,935元及節金1,850元。  ㈢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 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 月2日收訖(本院卷141、145頁)。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0頁 ),原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 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即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10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520/720【按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 +(5+10÷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 1+52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189元〔 計算式:27,400×(1+520/720)≒47,18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0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節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節金共計68,785元,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節金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中欠薪、節金等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 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及節金部 分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6-1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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