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陳秀惠 孫崇盛 孫華覬 孫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孫毓隆於民國78年間向相對人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材林段103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作為種植花卉之農地使 用,惟因孫毓隆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將購買之系爭土地 中200坪借名登記於擁有自耕農身分之相對人名下,雙方因 而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孫毓隆 於109年2月19日逝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因孫毓隆之死 亡而終止,聲請人四人為其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中200坪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四人公同共有;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孫 毓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孫毓隆已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公同 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宗核 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 公同共有,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訴聲-1-20250331-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黃○卿 黃○綺 黃○雯 黃○玲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繼承人黃玉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而就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相對人等4人不願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公平分配,且兩造多次協議未果,因此請求依照民法第830條第2項、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是聲請人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家繼訴字)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家繼訴字第8號卷第29至31、5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本院認尚無另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2025-03-31

PCDV-114-家訴聲-1-20250331-1

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忠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朱秀容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朱秀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0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朱秀容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 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 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 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 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 ,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 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 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於物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文忠於112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屆期未清償,且其為逃避聲 請人對其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2月1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 、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 人朱秀容,並經於同年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業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准予 撤銷相對人間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塗銷112年12月26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現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相對人朱秀容移 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爭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而為請求,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 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參之內政 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可知,相對人朱 秀容就系爭房地之市值合計約11,243,67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3),可認相對人朱秀容至少有此金額之系爭房地換價利 益。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5年,據以計算相對 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529,826元(計算 式:11,243,673元×5%×4.5=2,529,826元),再考量相關事 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朱秀容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 額,應以2,600,000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 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 明。 五、至相對人葉文忠部分,因系爭房地已非相對人葉文忠所有, 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文忠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83 139 1/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05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3層 層次:3層 合計: 113.85 1/3 附表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92 131 1/1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14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5層 合計: 66.76 陽臺 18.46 1/3 附表3: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9,443元,而被告朱秀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又附表一建物層次面積為11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一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6,430,362元(計算式:169,443元×113.85平方公尺×1/3=6,430,362元)。附表二建物面積為85.2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6.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二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4,813,311元(計算式:169,443元×85.22平方公尺×1/3=4,813,311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應為11,243,673元(計算式:6,430,362元+4,813,311元=11,243,673元)。

2025-03-31

SLDV-114-訴聲-2-20250331-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玉蓓 相 對 人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曹昌裕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3土地及座落其 上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建物及編號B2-14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交屋日則為110年11月30日。聲請人已依約給付180萬元,相 對人卻不肯依約提出其所有權狀正本,致無法進行後續移轉 登記事項。又相對人於財政部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其 國內主要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若不為訴訟繫屬登記,恐相 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且將售屋所得匯款出境,聲請人不僅 難以獲得履行且無從追索損害賠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准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 契約,聲請人已為部分價金給付,相對人卻未依約提出所有 權狀正本以供履行移轉登記事宜,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相對人於聲請人完成對待給付後,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並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所有權狀之日止,按日給 付7,500元之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人顯 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4-訴聲-5-20250328-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財教 相 對 人 蔡進丁 蔡志峰即蔡加油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4分之 1,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5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爭執,為避免第三人 因不知訟爭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日後受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亦為 使該第三人得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不論係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   。至聲請人所稱應使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第三人得適時參加或承當訴訟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至4項已定有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聲-3-20250328-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6-20250328-1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7-20250328-1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8

FYEV-113-豐小聲-5-20250328-1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 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聲-7-20250327-1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3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3月3日 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7

FYEV-113-豐小聲-5-20250327-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