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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佳聰、王榮 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詹森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雖自承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被騙而遭他人使用帳戶,伊覺得伊沒有 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證人即被害人黃偉 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底看到臉 書有貸款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供審核, 伊在中壢面交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即使交付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亦僅得查詢被告現在之帳戶餘額,則被告於面交當場, 將己之帳戶提款卡插入任一街頭或便利商店之ATM當面查詢 予對方知悉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被告對於己 之帳戶餘額亦可自行查明後,在電話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根本無庸外約見面,是其所言顯與事理相悖。再依被告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 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流入前,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行轉 出410元後,餘額僅21元,而其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9 時42分被害人王榮德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被告刷卡 消費305元後,餘額僅83元,被告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被告 二帳戶之餘額均趨近於0,根本無從以該二帳戶向任何銀行 或民間貸款,被告所稱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 審核貸款云云,實屬虛偽。更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在詐 欺集團位於中壢王子街50號5樓之控車據點控制人頭帳戶持 有人,而遭警於112年5月19日當場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確定故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前即已身罹加重詐欺正犯罪嫌,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達403,000元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加重詐欺 案件收押釋放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陳佳聰 112年11月17日11時36分 14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榮德 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3 被害人 黃偉杰 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 23,000元 4 告訴人 陳志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10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9-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雯琪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雯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雯琪明知犯罪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金 融帳戶手續簡便且無申請資格限制,縱有轉帳額度限制,亦可透 過多個金融帳戶完成,並無借用彼此間無深厚情誼之人之金融帳 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或徒生金錢糾紛。高雯琪於民國112年8月 9日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吟」之人委託 幫忙儲值金額至特定網站時,因網站網址遭165反詐騙網頁阻擋 而知悉「小佳吟」所委託儲值之金錢與詐欺犯行相關,竟見有利 可圖,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小佳吟」向高雯琪借用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出來源不明資金,並由 高雯琪代為匯款至他人帳戶時,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 「小佳吟」匯款使用。另「小佳吟」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周 志龍佯稱只需儲值即可協助開設網路商城,致周志龍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高雯琪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經周志龍或「小佳吟」之同意 ,於111年8月19日23時8分許,先將其中4360元透過跨行轉帳之 方式,用以支付個人之房租,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1分許,將5 645元(其中5630元為周志龍遭詐款項,起訴書誤繕為5640元應 予更正,15元為手續費)轉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 ○○街0號,提領後自行花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雯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4頁、第111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周志龍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刑案現場照片、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本案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32之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2頁、桃園地檢偵字第46087號卷第21頁至第143 頁、第151頁、第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且後續更將匯入之金流挪為己用,所為當無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明確表達願與告 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60頁),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次修 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 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查周志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後經被告挪為己用,此金 流既屬洗錢防制法之金流,亦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於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此金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原金訴-9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 不確定故意,竟貪圖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出租 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弟葉日霖所有華 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霖帳戶,葉日 霖所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偵42638號偵辦中, 本院無從調取該案卷宗職權併辦,是本件僅審理丁○○帳戶內 之贓款,無從論以共同幫助犯,均併此指明)之提款卡一同 放置於站內303櫃26號置物櫃內,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葉日霖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北 曉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 含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 訴書誤以該等人均向楊梅分局提告,宜注意之),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明細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所提供與「台北 曉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Instagram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網銀),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 受詐騙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單,並有被告所提供與「台北 曉明」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依被告所提與「台北 曉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顯然早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之風險,並提及 其自己同事的老婆也曾寄提款卡而被論以詐欺並關了三個月 ,猶不但提供己之帳戶予素未謀面之「台北 曉明」,更「 好康逗相報」,將出租帳戶牟利之圖徑報予其弟葉日霖,將 葉日霖之帳戶一併提供予「台北 曉明」,以貪圖出租一個 帳戶可賺得12萬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均可見其在本件罪責 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雖於警詢否認 犯罪,檢察官復於偵訊時並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客觀事實,且未有否認犯罪之表示,依此,自應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階段已有自白犯行,其復於審判中自白 ,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應徑 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其自白對 於本件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8,04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 你是否有因提供提款卡而獲利?)答: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21頁),而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連繫,並佯稱:其幸運中獎,惟欲領取獎品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8時6分許 49,987元 113年1月4日 18時8分許 42,100元 113年1月4日 18時10分許 25,985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5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連繫,並佯稱:其幸運中獎,惟欲領取獎金須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8時12分許 29,989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並佯稱:先前用於驗證蝦皮金流服務之款項,因其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退還,須依指示匯款以核對系統數據,方可退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58-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 訴字第715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 9774號函及附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35號及 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6735 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 日玉山卡(貸)字第11330002048號函及附件、長鴻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 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向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提款及轉帳車手,藉以 賺取不法所有,既嚴重損害正常交易之經濟秩序,破壞社會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林怡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 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怡妏帳 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林怡妏竟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 手」之角色,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對陳荻以假 投資作為詐術,致陳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6分以臨櫃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林怡妏即 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妏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illy」之人,並坦承有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80萬元款項。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荻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 2月在網路上認識「Billy」之人,對方叫我投資虛擬貨幣, 我一開始投資10萬元後就獲利80萬元,因此我把它提領出來 用於家庭開銷,後來對方再叫我繼續投資,所以我再身辦貸 款而陸續投資了快100萬元,但後來投資平台以需要再湊滿1 00萬元才能升級為VIP及出金,最後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 。然查,自本案帳戶開戶以來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害人陳荻 匯款80萬元係發生在111年12月26日15時11分許,而後被告 自該帳戶分次提領4筆各為3萬元、5萬元、5萬元、66萬元後 ,本案帳戶直至遭警示即均無金流紀錄。而另查被告曾有於 111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向玉山銀行及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紀錄,均在被告收到80萬元之前,此與 被告辯稱其係收到80萬元獲利始繼續申請貸款進行虛擬貨幣 投資之部分,顯有不符及邏輯矛盾之處,再者,自被告提出 之交易紀錄以觀,內容均未提及貸款之申請原因、用途,及 收受80萬元款項之始末,更足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意聯絡之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1-29

TYDM-113-金簡-206-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調偵字第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昕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昕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民國113 年4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093號函暨所 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4,985元,未達1 億元,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在本 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 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 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麗惠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 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麗惠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現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此詳前述,且被告 現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已逾16萬元,依調解筆錄所載,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曾昕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儀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陳麗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殆盡,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昕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損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款項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而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昕儀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陳麗惠 (提告) 陳麗惠於109年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上揭帳戶。 109年2月6日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15日13時11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月30日22時26分許 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04日2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05日19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1月05日23時02分許 5,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二路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寄交予自稱「王土水」之人。嗣「王土水」所屬詐欺集團之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予嚴愫彤之男友陳靖次,偽冒其姪子鍾寶賜,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陳靖次要求借款,陳 靖次遂請嚴愫彤接聽,致嚴愫彤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名詐 欺集團成員確陳靖次之姪子,遂同意借款,乃於112年4月21 日11時18分許,按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嚴愫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該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確有獲取對價,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 係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6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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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政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875 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 目的,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林國勝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然與告訴 人林國勝調解成立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 ,實際賠償告訴人7,875元(詳後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 額,堪認已達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資料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林國勝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證明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告 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在被告賠償後不追究其刑 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陳獲取4,0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 為7,875 元,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 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 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被   告 鍾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 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取得上揭中信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7 日下午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林國勝佯以買賣遊戲幣之 詐術,致林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 匯款7,87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 二、案經林國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政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72-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匯款金額原載「75,0000」,應 更正為「750,000」。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嘉鴻」、「林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時自白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羅金枝達成調解,約定 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 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吳羽潔、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 康芯縷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等,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7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緩刑尚未期滿、前開有期 徒刑宣告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故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在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新臺幣15,4 00元(154萬元*1%),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111年度 偵字第33284號卷第1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羅 金枝以新臺幣12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 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行,然其等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49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給予緩刑3年 ,而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 價,即不能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 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羽潔)。 2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被害人許馨予)。 3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被害人康芯縷)。 4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羅金枝)。 5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志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張嘉鴻、林志翰(綽號 「全哥」)(上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為通緝)等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林冠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張嘉鴻負責收水及聯繫車手之工作,林志翰擔任收水及車 手頭之工作;並約定林冠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 獲得1萬元之報酬,張嘉鴻每日可獲得約2,500元之報酬,林 志翰可獲得收取詐騙款項總金額2%至3%之報酬。林冠宏、張 嘉鴻、林志翰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前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繼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第三層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嗣林冠宏即依林志翰之指示,持林 志翰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申設人公司大 小章,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金額,並全數交予張嘉鴻轉交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110年5、6月間,透過同案被告張嘉鴻認識同案被告林志翰,並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⒉坦承依同案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持同案被告林志翰所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張嘉鴻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其每二日可自同案被告林志翰處獲得約5,000元報酬,查獲前已獲得共約5至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受同案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招攬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證人則擔任收水及聯繫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收受被告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林志翰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其每次可自同案被告林志翰處獲得約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查獲前已獲得共約10至2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頭之工作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收受同案被告張嘉鴻所交付,由被告所提領之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會扣除1%報酬分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嘉鴻再上繳前揭詐欺集團,且查獲前已獲得共約30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潔、羅金枝、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第一層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吳羽潔、羅金枝、王志寧、被害人許馨予、康芯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7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3月6日彰北重字第113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113年3月11日彰蘆字第113005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張嘉鴻、林志翰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扣案之5至6萬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張嘉鴻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一覽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帳號 偵辦情形 備註 1 張智文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有罪確定。 第一層帳戶 2 衫寅生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錦榮)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有罪確定。 第二層帳戶 3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書棠)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審理中 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本案遭詐款項(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羽潔 (提告) 110年7月13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領悅台灣對接專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其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28,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350,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 75,0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700,000 2 許馨予 (未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陸文傑」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公益彩券獲利云云。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 120,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 50,000 3 康芯縷 (未提告) 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以暱稱「林小天」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美金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分至11分許 129,000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 165,000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900,000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840,000 4 羅金枝 (提告) 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CSS778899」向被害人佯稱:可在BNE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140,000 5 王志寧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qw55088」向被害人佯稱:可在香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 270,000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73,000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203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2150 號、第4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某日,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使用。嗣朱𧬇 竣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 項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後,再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 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813 號、第19815 號、第56008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判決無罪(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6 月20日確定,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 年度偵字第 42150 號、第42152 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6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 年6 月12日桃檢秀翔112 偵42150 、42152 字 第11390760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 繫屬後,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 單一性案件,雖前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因本案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僅受一次評價,本案 起訴之犯行即為前案無罪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51 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 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備註 1 洪美華 (提告) 對洪美華佯稱告訴人因涉及內線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若不繳納保證金資金將會被凍結清零云云。 111年1月19日11時57分、 60萬元、 林芷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14分、 60萬元、 鄭逸騛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 86萬4015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 49萬9800元、 謝瑀繁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侯力維 (提告) 對侯力維佯稱:投資股票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11時4分、 200萬元、 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 65萬9200元、 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 49萬9,900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 49萬9,830元、 沈家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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