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陳怡霖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何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配偶賴○○已結婚數年(2004年結婚)並育有一男一
女(男已成年,女未成年今年13歲),原夫妻關係融洽且
家庭和樂。
(二)詎依原告與賴○○間113年4月23日LINE訊息對話內容(原證
一)其自承與被告於2019年底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
開始固定約會(大約一兩周見面一次),並自2022年起發
生關係(性行為),原係在被告家中發生關係,後於2022
年賴○○買車後(小白)即演變成在車上發生關係。即被告
與賴○○發生關係之期間至少超過兩年。且賴○○與原告間所
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亦自承:「甲方承認與第三人甲○○確
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因此造成乙方精神痛苦,同意賠償
乙方後述款項。」(原證二),故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
間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存在,甚明。
(三)另被告甲○○(其照片詳原證三)於與原告間113年4月26日
之LINE對話內容亦已自承:「……在對話前,先要跟你表達
我十二萬分的歉意!!錯了就是錯了……我沒資格多說什麼也
很有誠意跟你和解。」;又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5月31
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亦自承:「這件事我們做錯……我們認
錯如果外遇過的人都該下地獄……我接受」(原證四);且
被告甲○○與原告間其他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提到其與賴○○
交往約兩年,其承認犯錯並願向原告道歉之事實(原證五
)。
(四)又自113年3月7日起至4月18日止被告甲○○與賴○○於賴○○車
上(小白)不僅以電話調情、甚至於車上發生關係(3/27
、3/29、4/6),此亦有錄音光碟及重點譯文內容可稽(
原證六)。
(五)綜上,被告與賴○○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起即開始交
往並自2022年起即發生關係,期間長達兩年,原告因對賴
○○行蹤有所起疑乃進行蒐證(詳原證六)期間長達約1個
半月,發現兩人不僅於車上電話調情、親熱甚至發生關係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份法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六)被告明知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賴○○為上開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碎之憂懼
(詳原證二),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此有原告於
發現本件事實後始詠欣精神科診所就診記錄及醫生診斷證
明可稽(原證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
害賠償金。
(七)原告現收入為月薪5萬7,000元;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
「相當金額」係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期間長達兩年餘,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之損害賠償金自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八)因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期間長達兩年,且對話內容提及,
大約每1-2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就會發生一次關係,且原
告知悉後精神幾乎崩潰且有就診紀錄,因此被告主張15-2
0萬元,我們認為過低,因此不同意。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關係等。
(二)100萬對我來說負擔太大,一開始和原告談和解時,過程
中都有談到金額,我有和原告告知我本身經濟狀況,他一
開始提出的金額是50萬元,但對我來說負擔依然太大。以
自己本身目前之經濟狀況,我大約可以負擔15-20萬元之
間。當初談和解時,原告提出之金額是50萬元,我後來其
實有同意,因為原告配偶出面當中間人,說服我們雙方和
解,後來我其實有同意前開所述50萬之金額,但沒多久之
後我公司就收到原告兩度告知我公司,我有外遇這件事,
因此和解破局。
(三)原告起訴書內有拍2張照片,一張是我穿愛迪達的衣服和
名牌包包,對方說我背名牌包,似乎以此來說我經濟能力
很好,但衣服其實是我親戚送的,包包其實是我朋友送的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現在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賴○○自111年起,在被告家中、賴○
○的汽車上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訊息內容、和解書
、照片、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為佐證,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與其
配偶間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其情節重
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認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時間長達2
年餘,其情節非輕,與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訴-357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