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訴-357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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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9號 原 告 陳怡霖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何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配偶賴○○已結婚數年(2004年結婚)並育有一男一 女(男已成年,女未成年今年13歲),原夫妻關係融洽且家庭和樂。 (二)詎依原告與賴○○間113年4月23日LINE訊息對話內容(原證 一)其自承與被告於2019年底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開始固定約會(大約一兩周見面一次),並自2022年起發生關係(性行為),原係在被告家中發生關係,後於2022年賴○○買車後(小白)即演變成在車上發生關係。即被告與賴○○發生關係之期間至少超過兩年。且賴○○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亦自承:「甲方承認與第三人甲○○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因此造成乙方精神痛苦,同意賠償乙方後述款項。」(原證二),故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間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存在,甚明。 (三)另被告甲○○(其照片詳原證三)於與原告間113年4月26日 之LINE對話內容亦已自承:「……在對話前,先要跟你表達我十二萬分的歉意!!錯了就是錯了……我沒資格多說什麼也很有誠意跟你和解。」;又被告甲○○與原告間113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亦自承:「這件事我們做錯……我們認錯如果外遇過的人都該下地獄……我接受」(原證四);且被告甲○○與原告間其他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提到其與賴○○交往約兩年,其承認犯錯並願向原告道歉之事實(原證五)。 (四)又自113年3月7日起至4月18日止被告甲○○與賴○○於賴○○車 上(小白)不僅以電話調情、甚至於車上發生關係(3/27、3/29、4/6),此亦有錄音光碟及重點譯文內容可稽(原證六)。 (五)綜上,被告與賴○○因工作關係認識,自2020年起即開始交 往並自2022年起即發生關係,期間長達兩年,原告因對賴○○行蹤有所起疑乃進行蒐證(詳原證六)期間長達約1個半月,發現兩人不僅於車上電話調情、親熱甚至發生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份法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六)被告明知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賴○○為上開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破碎之憂懼(詳原證二),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此有原告於發現本件事實後始詠欣精神科診所就診記錄及醫生診斷證明可稽(原證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七)原告現收入為月薪5萬7,000元;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 「相當金額」係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期間長達兩年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之損害賠償金自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八)因為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期間長達兩年,且對話內容提及, 大約每1-2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就會發生一次關係,且原告知悉後精神幾乎崩潰且有就診紀錄,因此被告主張15-20萬元,我們認為過低,因此不同意。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關係等。 (二)100萬對我來說負擔太大,一開始和原告談和解時,過程 中都有談到金額,我有和原告告知我本身經濟狀況,他一開始提出的金額是50萬元,但對我來說負擔依然太大。以自己本身目前之經濟狀況,我大約可以負擔15-20萬元之間。當初談和解時,原告提出之金額是50萬元,我後來其實有同意,因為原告配偶出面當中間人,說服我們雙方和解,後來我其實有同意前開所述50萬之金額,但沒多久之後我公司就收到原告兩度告知我公司,我有外遇這件事,因此和解破局。 (三)原告起訴書內有拍2張照片,一張是我穿愛迪達的衣服和 名牌包包,對方說我背名牌包,似乎以此來說我經濟能力很好,但衣服其實是我親戚送的,包包其實是我朋友送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與原告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現在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賴○○自111年起,在被告家中、賴○○的汽車上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訊息內容、和解書、照片、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以為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與其配偶間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侵害,其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堪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時間長達2年餘,其情節非輕,與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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