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博凱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更正為「南投 縣鳳山寺瞭望台」、第4行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 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 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尚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 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 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 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 車時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 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大學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詹博凱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起至同 日15時許止,在南投縣鳳山原寺瞭望台旁,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63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甫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03

CHDM-113-交簡-1818-202501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博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7,05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 利息,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113年5月26日止,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 之違約金,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就利息 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2

NTDV-113-司促-7965-202412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博凱 詹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880,050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1

NTDV-113-司促-7966-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詹博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3559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18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3559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費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99-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萬昆明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毅錡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凱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蔣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蔣忠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 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錡公司)簽立「智慧長照 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 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 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健康共照 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原告每月租 金分潤各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300,000元、75,000元 ,應由被告毅錡公司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故被告毅錡公 司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分潤之義務。詎被告毅 錡公司自111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迄今尚積欠 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 元。且被告蔣忠成就系爭契約書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毅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契約 書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僅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至被告毅 錡公司抗辯被告蔣忠成盜刻其大、小章及冒用其名義與原告 簽約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毅錡公司則以:(一)被告毅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博 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契約書。( 二)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毅錡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應係被告 蔣忠成盜刻及冒用,自不應由被告毅錡公司負擔履行契約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蔣忠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 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 「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 及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 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 司簽立「健康共照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 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 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 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 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毅錡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詹博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 書乙節,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當初是蔣忠成出面跟原告簽約」、「簽約當 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係由被告蔣忠成出面與其簽約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甲方」欄內雖有「毅錡國際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詹博凱」印文,然遍觀系爭契約書 影本全文卻未見記載任何代理情事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 第19至35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毅錡公 司曾授權被告蔣忠成得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書,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毅錡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   4.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立合約人」欄內雖記 載「甲方連帶證人:蔣忠成」、「連帶證人:蔣忠成」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23、29、35頁),然被告毅錡公司既未 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自不存在。      5.綜上以析,被告毅錡公司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 潤共計8,262,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7

TCDV-113-重訴-356-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顯見其對財產犯罪頗具惡行,有予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利用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湯棋宇訛詐財物之手段 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112年3月6日假冒為女 性,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妍」結識湯棋宇,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向湯棋宇佯稱共同前往小琉球旅 遊,須分攤住宿費及潛水費為由,詐騙湯棋宇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7,8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建仲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博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假冒為女性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即IG)暱稱「妍」結織卓承賢(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卓承賢(所涉詐欺卓 承賢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佯稱一同出遊須先匯款住宿費至 指定帳戶云云,嗣卓承賢因無法休假共同成行,要求「妍」 返還住宿費3,000元,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承賢郵局帳戶 )予「妍」匯款,詹博凱竟另行起意,其無還款之真意,竟 向湯棋宇佯稱要向其借款3,000元云云,致湯棋宇陷於錯誤 後,誤以為「妍」會依約還款,於同年7月11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3,000至卓承賢郵局帳戶,嗣湯棋宇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棋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  ㈣卓承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案,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7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