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2
月起,與甲○○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迄兩造偕各自配偶共同出遊時,
被告配偶親眼目睹被告與甲○○摟抱,並於112年5月14日告知
甲○○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與甲○○交
往期間,除有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如親吻、摟抱、單獨出
遊、曖昧訊息、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外,雙方更有數
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經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並有被告赤
裸上身與甲○○躺在床上之親密合照、多次單獨出入對方住處
、單獨過夜等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
,顯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
,又被告故意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嚴重破
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迄今必須進行心理諮商,且無法正常工作,需留
職停薪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
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甲
○○始終都是普通朋友,從未發生親吻、過夜、性行為之情事
,實不得僅依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逕認被告與甲○○間必有
踰矩行為,即便被告與甲○○有單獨合照或進行通話等情,此
於一般朋友間亦屬常見,無法僅以寥寥數張合照與偶爾通話
,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行為,另原證6之照片無法
看出被告有何赤裸上身情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甲○○身為普
通朋友之合照,原證7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何親吻事實,甚
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為白天,原告隨時有回家可能,被告
豈會冒著遭受原告現場發現風險,於白天在原告家中與甲○○
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甲○○與原告間始終
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
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
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7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至1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
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
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
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
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
15頁)。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
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
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
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
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
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
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引他法院
判決之不同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19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9頁,本
院卷第31至44頁),並以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
78頁),被告對於伊與甲○○有如系爭行為所示之出遊、合照
、訊息、摸頭、擁抱等情不爭執,然對於性行為、過夜、親
吻部分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關於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被告已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行為確為被告與甲○
○間所為,觀以附表編號1、3、4、8、9、11、12、13、14、
15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
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3、27、29、37、39、
45、47、49、51、5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分際
。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112年2月22日
開始聊天,交往至同年5月底結束,有實際上親密關係如牽
手、親吻、上床;原證2之相片係伊與被告在高雄,沒有其
他人,當天有在伊住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證6係在伊
房間床上拍攝,被告應該沒有穿衣服,與原證2係同一天;
原證7係在伊住家電梯內拍攝,與原證2同一天;原證10係在
停車場及伊住家電梯內拍攝,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甲○○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參以被告與甲○○之系爭對話猶如夫妻般相處,且原證6之相
片被告似未穿著衣服(見審訴卷第33頁),原證7之相片被
告由後環抱甲○○並親吻頭髮(見審訴卷第35頁),原證10之
相片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其證言
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
行為至少2次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
○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
大云云。然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且於斯時
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
前述,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此
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可能破碎、
夫妻間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甲○○間逾越
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人
有相互傳送親密之系爭對話,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之
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
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留職停薪;被告為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
19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末兼衡本件被
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 1 112年3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甲○○:「老婆…這段感情好特別…如果我們沒有另一半,可能我們還不能那麼好,說真的,我們偷偷約會時,也是要感謝她他們的幫忙,但我們有了我們之後,短暫幸福的充電,就可以回家繼續努力的過下去原來彼此無味的生活,很禁忌,很刺激,但也很滿足,謝謝老婆願意和老公一起冒險…」、「老婆...我會把熱情維持的很久很久唷」、「…妳是上帝給我最好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每一趟的飛行,都增加我對妳的思念…就又多愛了妳一點點」、「我會做好一個老公該做的事,讓老婆也能驕傲的告訴大家,我老公真的很疼我」。 原證1 2 112年4月22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共同駕車出遊之合照。 原證2 3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我老婆復職的那天,拍了一張制服照給我,我就這樣一直看著,一直看著,然後一直傻笑~我老婆很美對嗎?從很久以前,我就一直在遠處偷偷望著她了,好希望有一天,我可以牽她的手,抱緊她,呵護她,疼愛她,而這個願望真的實現了,我會好好把握機會,把妳永遠留在我身邊的(愛心符號)」。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我就是你的啊,專屬於你」。 原證3 4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老公,觀察入微的你總是能填滿我的生活。你就是我的氧氣,我的everything (愛心符號)」。 原證4 5 112年4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通話長達2小時22分鐘。 原證5 6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上身赤裸,與甲○○躺在床上之合照。 原證6 7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同時親吻甲○○之合照。 原證7 8 112年5月1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不顧一切的疼愛我。我願意一直當你的小寶貝,一直賴在你身邊」。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寶貝老婆,老公是不是很不可思議呢?老公真的會一直這樣疼妳唷,說到做到,包括forever這句話,我會永遠疼愛妳的老婆。」 原證8 9 112年5月3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寶貝老婆,妳有一個小粉絲,無時無刻都在陪伴著...我會一直一直這麼疼妳的,我愛妳老婆(愛心符號)」。 甲○○留言予被告:「瘋狂粉絲用flight radar追蹤我,追到隔壁學姊還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給男友看...我的老公就是具備令人羨慕的技能,我超驕傲的(親嘴符號)」。 原證9 112年5月5日 原告住家 影片1:約上午8時33分,被告與甲○○共同駕車駛入原告住家之地下停車場。 影片2:被告與甲○○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家樓層。 影片3:被告與甲○○於原告住處獨處長達7小時餘。約下午4時7分,2人始搭乘電梯離開,搭乘期間有甲○○撫摸被告頭部、被告觸摸甲○○臉部等親密互動。 原證10 112年5月8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謝謝老婆把事情都排開讓我陪妳,未來還要多多麻煩老婆多包容這個衝動的老公唷,老婆我愛妳(愛心符號 )」。 甲○○留言予被告:「鑰匙都準備好了,隨時等我的老公上來。但前提是不能太辛苦不能太疲累,我會擔心」。 原證11 112年5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老婆...妳認真的模樣好美...妳依然對我這麼的溫柔,這麼的甜...老婆,我真的感受到妳那天說的:『妳愛我比我想像的更多』」,謝謝妳還願意叫我一生老公…老婆一定知道這3個月就是我們未來生活的縮影,妳絕對可以放心的選擇我老婆...老婆,謝謝妳。老婆,我愛妳。」 原證12 112年5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予甲○○文字訊息:「…是我老婆給我力量的…」、「老婆,我把榮總改去12號看了...」。 原證13 112年6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寶貝老婆,早安...我很想念妳...有妳在身邊的時候真的好幸福好快樂...最愛妳的寶貝老公。」 原證14 112年7月2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老婆,月光灑在海上,跟妳分享」。 原證15 112年7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我想妳,好常夢到妳,我承認我放不下妳」。 原證16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甲○○於飯店住宿時,與被告視訊互動之截圖畫面。 原證17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多張自拍照片予甲○○,諸如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原證18
KSDV-113-訴-111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