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訴-111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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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詹宗儀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被 告 李修賢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2年2月起,與甲○○為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男女交往,諸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迄兩造偕各自配偶共同出遊時,被告配偶親眼目睹被告與甲○○摟抱,並於112年5月14日告知甲○○坐在被告大腿上等情,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與甲○○交往期間,除有如情侶般之親密舉動,如親吻、摟抱、單獨出遊、曖昧訊息、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外,雙方更有數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經甲○○親口向原告坦承,並有被告赤裸上身與甲○○躺在床上之親密合照、多次單獨出入對方住處、單獨過夜等情。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交往,顯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意,又被告故意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嚴重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和諧美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迄今必須進行心理諮商,且無法正常工作,需留職停薪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勝訴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與甲○○始終都是普通朋友,從未發生親吻、過夜、性行為之情事,實不得僅依單獨相處長達數小時,逕認被告與甲○○間必有踰矩行為,即便被告與甲○○有單獨合照或進行通話等情,此於一般朋友間亦屬常見,無法僅以寥寥數張合照與偶爾通話,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行為,另原證6之照片無法看出被告有何赤裸上身情事,該照片僅係被告與甲○○身為普通朋友之合照,原證7之照片亦無從看出有何親吻事實,甚者,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為白天,原告隨時有回家可能,被告豈會冒著遭受原告現場發現風險,於白天在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況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1、7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7年7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至19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論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夫與人通姦,妻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請求加害者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4、15頁)。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被告所引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至原證19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59頁,本院卷第31至44頁),並以甲○○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被告對於伊與甲○○有如系爭行為所示之出遊、合照、訊息、摸頭、擁抱等情不爭執,然對於性行為、過夜、親吻部分則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關於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被告已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行為確為被告與甲○○間所為,觀以附表編號1、3、4、8、9、11、12、13、14、15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兩人互稱「老公、老婆」,且互相表達愛慕之意等語(見審訴卷第23、27、29、37、39、45、47、49、51、53頁),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互動分際。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自112年2月22日開始聊天,交往至同年5月底結束,有實際上親密關係如牽手、親吻、上床;原證2之相片係伊與被告在高雄,沒有其他人,當天有在伊住家過夜,並發生性行為;原證6係在伊房間床上拍攝,被告應該沒有穿衣服,與原證2係同一天;原證7係在伊住家電梯內拍攝,與原證2同一天;原證10係在停車場及伊住家電梯內拍攝,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甲○○證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參以被告與甲○○之系爭對話猶如夫妻般相處,且原證6之相片被告似未穿著衣服(見審訴卷第33頁),原證7之相片被告由後環抱甲○○並親吻頭髮(見審訴卷第35頁),原證10之相片被告與甲○○互動親密(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其證言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與甲○○確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至少2次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甲○○與原告間始終保持一般正常夫妻關係,甲○ ○從未想要結束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可證原告與甲○○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並未遭到任何破壞或影響,亦足徵情節並非重大云云。然被告與甲○○已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且於斯時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此舉為我國風俗民情所不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面臨婚姻可能破碎、夫妻間爭執,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被告與甲○○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無論述必要)。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為有理由,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兩人 有相互傳送親密之系爭對話,並有親吻、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之圓滿亦造成嚴重破壞,並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職臺灣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目前留職停薪;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19頁),又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末兼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所為行為 證據 1 112年3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甲○○:「老婆…這段感情好特別…如果我們沒有另一半,可能我們還不能那麼好,說真的,我們偷偷約會時,也是要感謝她他們的幫忙,但我們有了我們之後,短暫幸福的充電,就可以回家繼續努力的過下去原來彼此無味的生活,很禁忌,很刺激,但也很滿足,謝謝老婆願意和老公一起冒險…」、「老婆...我會把熱情維持的很久很久唷」、「…妳是上帝給我最好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每一趟的飛行,都增加我對妳的思念…就又多愛了妳一點點」、「我會做好一個老公該做的事,讓老婆也能驕傲的告訴大家,我老公真的很疼我」。 原證1 2 112年4月22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共同駕車出遊之合照。 原證2 3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我老婆復職的那天,拍了一張制服照給我,我就這樣一直看著,一直看著,然後一直傻笑~我老婆很美對嗎?從很久以前,我就一直在遠處偷偷望著她了,好希望有一天,我可以牽她的手,抱緊她,呵護她,疼愛她,而這個願望真的實現了,我會好好把握機會,把妳永遠留在我身邊的(愛心符號)」。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我就是你的啊,專屬於你」。 原證3 4 112年4月28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老公,觀察入微的你總是能填滿我的生活。你就是我的氧氣,我的everything (愛心符號)」。 原證4 5 112年4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與甲○○通話長達2小時22分鐘。 原證5 6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上身赤裸,與甲○○躺在床上之合照。 原證6 7 112年4月間 被告住家 被告自後方環抱甲○○,同時親吻甲○○之合照。 原證7 8 112年5月1日 不明地點 甲○○於Facebook留言予被告:「...不顧一切的疼愛我。我願意一直當你的小寶貝,一直賴在你身邊」。 被告於Facebook留言予甲○○:「寶貝老婆,老公是不是很不可思議呢?老公真的會一直這樣疼妳唷,說到做到,包括forever這句話,我會永遠疼愛妳的老婆。」 原證8 9 112年5月3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寶貝老婆,妳有一個小粉絲,無時無刻都在陪伴著...我會一直一直這麼疼妳的,我愛妳老婆(愛心符號)」。 甲○○留言予被告:「瘋狂粉絲用flight radar追蹤我,追到隔壁學姊還把對話紀錄拍下來給男友看...我的老公就是具備令人羨慕的技能,我超驕傲的(親嘴符號)」。 原證9  112年5月5日 原告住家 影片1:約上午8時33分,被告與甲○○共同駕車駛入原告住家之地下停車場。 影片2:被告與甲○○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家樓層。 影片3:被告與甲○○於原告住處獨處長達7小時餘。約下午4時7分,2人始搭乘電梯離開,搭乘期間有甲○○撫摸被告頭部、被告觸摸甲○○臉部等親密互動。 原證10  112年5月8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謝謝老婆把事情都排開讓我陪妳,未來還要多多麻煩老婆多包容這個衝動的老公唷,老婆我愛妳(愛心符號 )」。 甲○○留言予被告:「鑰匙都準備好了,隨時等我的老公上來。但前提是不能太辛苦不能太疲累,我會擔心」。 原證11  112年5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留言予甲○○:「老婆...妳認真的模樣好美...妳依然對我這麼的溫柔,這麼的甜...老婆,我真的感受到妳那天說的:『妳愛我比我想像的更多』」,謝謝妳還願意叫我一生老公…老婆一定知道這3個月就是我們未來生活的縮影,妳絕對可以放心的選擇我老婆...老婆,謝謝妳。老婆,我愛妳。」 原證12  112年5月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予甲○○文字訊息:「…是我老婆給我力量的…」、「老婆,我把榮總改去12號看了...」。 原證13  112年6月30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寶貝老婆,早安...我很想念妳...有妳在身邊的時候真的好幸福好快樂...最愛妳的寶貝老公。」 原證14  112年7月2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老婆,月光灑在海上,跟妳分享」。 原證15  112年7月14日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予甲○○:「我想妳,好常夢到妳,我承認我放不下妳」。 原證16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甲○○於飯店住宿時,與被告視訊互動之截圖畫面。 原證17  不詳時間 不明地點 被告傳送多張自拍照片予甲○○,諸如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原證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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