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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 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 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 、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 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 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 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4

ULDM-112-重附民-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駐廠總經理室,指定送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世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孟志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址設 雲林縣○○鄉○○○○○區0號)塑膠部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民 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 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絃邦在台塑麥寮廠碱廠 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 )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孟志係倪絃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 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 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 入作業,且林孟志本應與倪絃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 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 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 倪絃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 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 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傅志明於同日14時44分 許巡視時發現上情,遂以無線電呼叫林建宏及林孟志等人前 來協助搶救,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 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 惟倪絃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被告林孟志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震川、石啟 亨、李豐霖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 被告林孟志有罪認定之依據(詳後述),爰不予贅述此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 案倒塌之鋼瓶櫃雖放置在碱廠一樓,但並非碱廠所屬設備, 被告林孟志對此並無檢點義務,且被害人倪絃邦並未經被告 林孟志簽署施工安全許可,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 可預期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偕同被告林孟志及其辯護人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僅列出與判斷被告林孟志罪責有關部 分,本院卷一第120至123、2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本院卷三第162頁),且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孟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足信為真實:  ⒈被告林孟志係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之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 ,而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肇因於鋼瓶櫃鏽蝕倒塌,壓住被 害人頸、胸部等身體部分而受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⒊被害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含氣相層析儀等分析儀器之保養 維護作業。  ⒋本案被害人欲取用更換之鋼瓶,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 之必要耗材。  ⒌本案鋼瓶所作用之氣相層析儀,係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 製程中用於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必要設備、流程。  ㈢被害人所屬之專業保養組,與被告林孟志所屬之碱廠,就本 案鋼瓶櫃之保養巡檢責任歸屬問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被 告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 .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 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 維護或去銹油漆(他113附件二卷第378至382頁),而被告 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於102年3月26日第6 次修正時,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 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 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 「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此有被告台塑公司 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265至 271頁),均可知無論係就本案鋼瓶櫃設置坐落之位置在碱 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觀察,亦或就本案鋼瓶櫃設置目的 ,係因為其中存放之鋼瓶屬碱廠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 必要耗材,如氣相層析儀能正常使用,將有利於碱廠製程中 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觀察,本案鋼瓶櫃均應歸列於 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至證人詹家欣雖稱分析儀器 用鋼瓶存放區,係指碱廠二樓氣相層析儀旁鋼瓶存放空間, 然本案鋼瓶櫃既同屬供存放碱廠氣相層析儀所使用之鋼瓶, 解釋上即同為該規範所稱應由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之鋼瓶存放 區,併予敘明。  ㈣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 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 ,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 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各部門在所屬管轄區域内,從事 工程施工、設備製造、保養、安裝等特定工作,必須進行本 辦法所列之明火、危險、一般、非例行性、其他作業等管制 作業項目(或同時進行其中兩種以上之作業)時,應於施工 前……填寫「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申請、核准,並依「施工 作業安全檢點表」……及各類施工「安全作業標準」 ,確實 執行施工前、中、後安全檢查及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作業 安全;保養部門在從事保養自理施工作業,屬一般作業時( 使用溶劑有VOC溢散者除外)得免經0A申請,惟施工前應檢 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確認安全無虞後,於 「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 全許可管理辦法第2.1(1)點、第2.1(3)點定有明文。而被害 人為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其如因 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即應依前 述規定,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 即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 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又依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進入製 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施工作業期間,工 程部門、設備部門應依「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指 派一名主管(二級主管、值班主管、領班等),於當日施工 時段至現場進行安全巡查並簽認(他113附件二卷第273至28 4頁);又前述「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應確認檢查之項 目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 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並應由值班主 管簽認之,此亦有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在卷可按(下 稱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8頁)。經查,本案鋼瓶係用於 盛裝、固定裝載作業所需之氣體鋼瓶的容器,而為物料之聚 集,同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所稱物料之「範疇」,此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 函(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於進入碱 廠更換鋼瓶時,即應由碱廠指派值班主任或其他主管進行「 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 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此與被告林 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值班主管之職務範圍,包含現場 設備的巡視、巡檢,如有維修單進來,也會去現場巡視環境 ,確認無安全疑慮才會同意施工,且巡視重點除了設備之外 ,亦包含環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大致相符,應可信 為真實。又被告林孟志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最早一次是早上 9至10時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廠區走動,我沒有詢 問他進廠的原因等語明確(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 ,可見被告林孟志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前述規 範確認被告林孟志進場原因,已有疏漏。又被害人於案發前 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陳漢周,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 換,且此情形曾透過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林孟志作為值班主 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 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他113附件三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 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 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即有 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此 風險可透過被告林孟志介入實施安全檢查之方式加以排除, 然被告林孟志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 安全檢查而未注意(偵8804卷一第138至139頁),肇致本案 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因被告林孟志事實上對此毫無注意之事 後結果論,而反向辯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義務或 過失責任。  ㈤被告林孟志雖又主張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其擔任 值班主管一職,實無法掌握廠區全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 云云。惟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 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 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 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 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 ,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志擔任碱廠值 班主管,當知應盡前述管制、簽署施工安全許可及實施安全 檢點之義務,而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難以掌握全 貌等情,由來已久,並非本案事故發生時所突發之狀況,被 告林孟志知悉此情已超出自身能力範圍,卻未採取諸如向上 級反映請求增加人力、改善溝通機制、增設科技輔助設施等 措施,而在其無能為力之情形下接任值班主管職位,實質上 支配碱廠內施工人員安全之風險,卻未能具體逐一實踐安全 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依前述說明,自仍無法排除其過失 責任。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志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林孟志為值班主管即工 作場所負責人,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遇物料崩塌 之危險,對本案鋼瓶櫃疏於巡檢、確認是否牢固,不會危及 作業人員安全,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本院考量 被告台塑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 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孟志雖有前述過失 而背負刑責,然為了不再讓類似的憾事發生,仍然需要被告 台塑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 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各事業單位推諉卸責 ,出現將本案鋼瓶櫃打入「三不管地帶」一般任其風化鏽蝕 ,而孳生職業災害事件的情形再次發生。再考量被告林孟志 自述其高職畢業,在被告台塑公司任職,單身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又參酌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 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家屬於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量 刑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孟志、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67 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林孟志未盡之作為義務態樣 ,另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 等規定(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惟被告林孟志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自無須負擔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 108條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可言。 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世昌係台塑麥寮廠協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 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被告王震川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 業保養組組長,被告石啟亨、李豐霖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 心專業保養組高級工程師。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 ,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 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 張世昌、台塑公司均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均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張世昌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嫌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 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 之實際負責人。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 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是其負有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 為限;易言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 ,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 表人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哪些安全衛生 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 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 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雇 主,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論據,其中尤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 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偵880 4卷一第267至287頁)、委任書(他113附件一卷第137頁) 為主要依據,公訴人並於審理時補充:依被告台塑公司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認為被告張世昌之職責也具有工作 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因此對於有關 部門實際未予落實執行部分,仍應負責(本院卷三第11頁) 等語。  ㈢然查,被告張世昌係隸屬於台塑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之 協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麥寮駐廠總經理室及麥寮成品處 業務」,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 表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69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隸屬於 台塑企業集團,其等資本額及體系龐大、分工精細,除本案 被告台塑公司外,另有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 業,其幕僚、管理組織體,可分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各 )公司總經理室、駐廠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等,其等間 權責不同,此由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別及速報流程表中,將前 述各「(總)經理室」區隔並依意外事故種類,分別對各「 (總)經理室」設立通報流程,即可見一斑(偵8804卷二第 144頁,如下圖1所示)。 圖1: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 別及速報流程表  ㈣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證稱: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製作而成, 該職災報告中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前述委 任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職災報告中關於被告台塑公司麥寮 廠之管理體系圖,則係由被告台塑公司提供後,由其轉畫而 成,但關於該管理體系圖中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 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 8至161、166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張雅婷對於台塑麥寮 廠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均不 清楚,則鑑定證人張雅婷所製作之本案職災報告,及職災報 告中就台塑麥寮廠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是否係基於對台 塑麥寮廠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之瞭解所作 成而足採信,已顯可疑。本院考量台塑麥寮廠組織龐大,確 有分層管理之組織分工,依前述最高法院就事業經營負責人 認定之見解,仍應以台塑麥寮廠內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 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 ,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尚不能單憑被 告張世昌係受委任代行工廠設立登記一切行為之權,及基於 該委任關係所作成之職災報告,即遽認被告張世昌為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㈤本院審酌台塑麥寮廠除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外 ,另設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安全衛生室、統轄專 業保養組、預測保養組、保養一至三廠之保養中心,及統轄 管理碱廠、氯乙烯廠、PVC廠之塑膠部,且安全衛生室主管 、塑膠部協理、保養中心協理均另由他人擔任,此有台塑麥 寮廠組織架構圖在卷可佐(他113附件三卷第321頁,偵8804 卷二第203頁)。而就被告張世昌工作內容及職掌部分,證 人詹家欣到庭證稱:當有長官來參觀時,被告張世昌會陪同 參觀,但平時作業不會在場,管理上主要負責節能、節水, 關於安全管理的部分,主要是由安衛處(按:應指職業安全 衛生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此與證人 陳連進所證述:被告張世昌偶爾會到碱廠巡視,另外還有碱 廠的協理及負責工安(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的協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世昌 之工作內容,似僅只陪同長官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 管理及接待業務,且無論係職安管理業務或生產、保養業務 ,均非隸屬於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下。   此外,依前揭圖1所示,台塑麥寮廠如有該圖中事故類別「 職業災害:編號1」之「企業員工死亡事故或3人以上受傷」 之重大職業災害情形發生時,應由發生地廠區填單後,以正 本傳簽廠區安全衛生室、公司總經理室,及以副本通知經理 室、廠區管理課、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然毫無通報被告張 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流程規劃,可見依台塑麥寮廠 業務分配情形,「駐廠總經理室」與職業災害或(除颱風等 天災以外)意外事故之管理、預防毫不相關。從而,被告張 世昌辯稱其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並未涉入生產 、保養業務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張世昌有何背負風險 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之情形 。  ㈥再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他113附 件二卷第368至373頁)第1.3點、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 偵8804卷二第101至146頁)第1.4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 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253至260頁)第1.3點等關於工作職 責之規定,雖均就「(公司)總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 執行工作安全許可管理準則設(修)訂、統籌檢討施工安全 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就意外事故處 理管理部分,則應查核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及通報作業系 統推動執行情形、協助廠區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調查及改 善執行跟催、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等外部顧問參與重大職災 及意外事故調查;就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部分,則應檢核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修)訂、推動及執行情形、 督促安全衛生室擬定廠區安全衛生年度自動檢查計畫及推動 、執行情形提報、統籌檢討及建立共同性設備(作業)之安 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規範及自動檢查表單、督導各廠(處) 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事宜之推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單 設(修)訂等權責,及就「事業部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及 查核各廠(處)部門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之執行 、督促輔導各廠(處)部門建立專業性製程設備(作業)之 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之權責,然被告張世昌所屬「駐 廠總經理室」之職掌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 理室」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世昌負 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職 責等節,應係出自混淆「駐廠總經理室」與「(公司)總經 理室」、「事業部經理室」之誤解,難以採信。此外,又別 無其他相關規範足資審認被告張世昌具有前述「工作安全許 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權責,亦未顯現被 告張世昌有何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張世 昌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被告張世昌 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情形,亦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甚明。 四、被告張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 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 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 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 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 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 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 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 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 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 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 刑責。  ㈡證人詹家欣、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張世昌之工 作內容為陪同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 ,且被告張世昌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張世昌並不參與碱廠現場指揮作業,對於碱廠廠區 內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本 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 :   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 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 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 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7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且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規定係屬兩罰之行政刑罰,本件被告張世昌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 台塑公司部分之刑罰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震川等3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 震川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 論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王震川 等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渠等未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 ,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 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 害事件(下稱注意義務①),以及違反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4(5)點所定保養修復義務(下稱注意義務② )(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1頁,他113附件三卷第 275頁)。  ㈡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 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設備改善 :保養部門可自行施作之案件,業主開立「修復單」檢附變 更後圖面資料,委由保養部門按圖施作,如需委外修復則以 「工程委託單」委託保養或工務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53條、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 點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述主張之注意義務①即係引用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來,然觀該規定之規範 對象,應係專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所課 予之防止職業災害義務,被告王震川等3人縱為被害人直屬 主管,然渠等既非台塑麥寮廠之負責人,亦非於被告台塑公 司內具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及權責之人,非屬被告 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不具前述「雇主」身分,自無 從對渠等課予前述注意義務①。又依前述注意義務②所載文義 可知,該規定應係指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設備有改善需求時, 應以「修復單」、「工程委託單」委由保養部門自行施作或 委外修復之流程規定,且依本案發生當日修復單之記載(他 113卷一第363頁),被害人確實持開立之修復單進入碱廠施 工更換氣體鋼瓶,形式上已符合注意義務②所定流程要求, 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注 意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因認本案鋼瓶櫃 係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所請購,為了便利保養中心作業 而放置於被告台塑公司碱廠廠區一樓,而主張保養中心人員 即被告王震川等3人對本案鋼瓶櫃應負有巡檢、保養義務。 然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 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 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若設備故障已影響生產,生產部 門應先開立「修復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 員才可進行搶修。若逢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配合各廠管理 需要時,生產部門應先以「修復單」(人工表單)開單並經 「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事後由保 養部門於ERP補開「修復單」(電腦列印)併原人工表單銷案 處理;施工人員:非該廠(處)人員進入製程區進行工程修 繕之人員,包括本企業保養/工程單位人員及承攬商(工程/ 勞務類外包承攬商與所屬再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均屬之); 當製程區已開始進行管制,除製程人員可自由進出外,應嚴 格管制非製程人員進入;施工人員憑「修復單」……「工作安 全許可申請單(附各項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證明入廠者 ,欲進入製程區前,應先參加工具箱會議後再至廠處指定報 到處辦理交換入廠(施工)許可證,並由廠處業務經辦人員 或工安人員等核對已安全告知名冊無誤後,始能換證(納入 電腦化之門禁管制者得直接核卡)與進入製程區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 養管理規則第3.3(4)點、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3( 2)點、第5(1)點、第5(2)A(b)點均規定甚明。查鑑定證人張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職 災報告中所載關於鋼瓶櫃檢點部份,對於辯護人提問之「妳 認為本件事故的原因,是保養中心未實施定期檢點,妳認為 保養中心應該要定期檢點的依據又是什麼?是參考了台塑內 部規範的哪一份嗎」之問題表示疑問,答覆稱「我的報告那 時候有寫到保養廠的部分,應該要實施檢點嗎」等語,並表 示職災報告關於此部分的意思,僅是指碱廠、保養中心均未 對鋼瓶櫃進行檢點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三第154頁),且無 論係本案職災報告或依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所述內容,均未 見有何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之巡檢、保養義務部分引述任何 法律、行政規則或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規範,實難遽認被告王 震川等3人就本案鋼瓶櫃具有何巡檢、保養義務。況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 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 始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責任,此有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 解甚明。而本案鋼瓶櫃設置地點在碱廠一樓,與專業保養組 辦公處所相互區隔,且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 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 作業要點等規定,隸屬於保養中心之被害人應待生產部門即 碱廠開立修復單,並經簽認施工安全告知後,才可進入受管 制之碱廠廠區進行搶修,則在被告台塑公司內部分工、門禁 管制之下,被告王震川等3人實無從直接防護避免本案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被告王震川等3人均否認於事故 發生前有何對被害人下達指揮、監督命令之情形(本院卷三 第16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無對被害人所為本 案施工內容下達指揮、監督命令,及該指揮、監督命令是否 有所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王震川於案發當日甚至在板橋出差 而不在台塑麥寮廠區內,被告王震川等3人亦均未在事故發 生之碱廠從事現場工作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客觀上實難 期待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碱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 為注意,自無法課以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 任,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此部 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論   現代工商社會,自掃門前雪,少管他人瓦上霜,在日常生活 人際往來中或為社會主流,然於企業內部設備及職業災害管 理時如採取相同心態,恐將肇致無限遺憾。本案鋼瓶櫃即是 如此,綜合各被告辯詞可知,自鋼瓶櫃採購入廠之初,便因 經費問題、請購單位問題,而有由碱廠負擔採購成本,購入 後未為移交,導致資產歸屬不明的爭議,此爭議在未獲釐清 的狀況下,鋼瓶櫃就靜靜放置在碱廠廠區一樓,供廠區外之 專業保養組人員存取鋼瓶使用,而鋼瓶作用對象又係回到碱 廠的分析儀器,可謂無論是專業保養組或碱廠人員,均有因 本案鋼瓶櫃收穫便利或利益之處,卻未有單位願意承擔巡檢 養護之責任,僅就本案鋼瓶櫃而言,亦未見被告台塑公司管 理階層或職業安全衛生部門於十餘年間有何盤點公司財產、 全面巡檢職業災害風險或為廠區安全檢查之作為,終因時光 流逝,本案鋼瓶櫃座腳承受不住長期以來的生鏽侵蝕而倒塌 ,發生本案憾事。本案被告張世昌雖經本院以其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 前情,可知應另有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人 ,本院合議庭原經評議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 職權告發,然因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義務之事業經營負 責人身分為何尚有不明,需待檢警調查而無法特定,爰謹以 此附論之方式促請檢察官注意,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該具雇 主身分之人此前是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曾接受偵 查,而須留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此 外,本案被告台塑公司雖亦經宣告無罪,而本院也確實能感 受到被害人家屬的難過與在刑事程序,乃至於身為護理專業 人員,卻看見自己至親之人從擔架上推至病房的無力,被害 人家屬理性且堅決地表達對本案的量刑意見時,也提到一條 人命,一間這麼大的公司,難道沒有一個人要負責,這答案 自然是否定的,只是在現有證據及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下,本 院認為只能先對被告林孟志究責,然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台塑 公司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仍應由民事庭法官調查審 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45至5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5至4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17至22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1至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至24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1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1至166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1至103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7至99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57至59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57至1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7至3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9至1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3至5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至1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21至328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5至1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43至352頁;結文:第35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99至401頁;結文:第35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⒎證人傅志明部分:  ⑴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傅志明111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79至8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9至183頁》)  ⑷證人傅志明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61至65頁) ⒏證人詹家欣部分:  ⑴證人詹家欣111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27至13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27至235頁》)  ⑵證人詹家欣111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7至19頁)  ⑶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證人詹家欣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⒐證人鄭耀文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35至4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5至33頁》) ⒑證人林耀文部分  ⑴證人林耀文111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85至9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85至193頁》)  ⑵證人林耀文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95至10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5至201頁》)  ⑶證人林耀文111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63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51至54頁、第145至148頁》) ⒒證人康宜楓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3至108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3至208頁》) ⒓證人周士朋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9至11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9至215頁》)【原證據清單誤載為: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⒔證人吳慶武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⒕證人張義豐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37至45頁) ⒖證人林靖倫111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3至15頁) ⒗證人蔡富全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5至57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3至45頁、第149至151頁》) ⒘證人孫元興111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9至6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7至49頁、第153至155頁》) ⒙證人陳連進部分:  ⑴證人陳連進111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7至7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7至172頁》)  ⑵證人陳連進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40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陳連進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⒚證人許一鳴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37至14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37至242頁》) ⒛證人陳漢周111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89至91頁) 證人陳弘益部分:  ⑴證人陳弘益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3至95頁)  ⑵證人陳弘益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3至135頁) 證人林建宏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9至111頁) 鑑定證人張雅婷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23頁) ⒉平面圖(相驗卷第3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 ⒌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至65頁、他113卷一第125至14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7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同他113卷一第15頁、第105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205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卷第95至107頁) 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9至133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3卷一第17頁《同他113卷一第107頁》) ⒓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1月20日(111)麥總字第22CF00027C5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倪絃邦人事基本資料及工作內容,他113卷一第47至53頁《同他113卷一第109至119頁》) 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 ⒕成德一街15譯文(他113卷一第121至124頁) ⒖台塑公司企業責任報告書第1章、第5章(他113卷一第149至167頁) 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69至171頁) ⒘孫元興對話譯文(他113卷一第173至182頁) ⒙救護紀錄表(鹼廠至長庚醫院,他113卷一第183頁) ⒚台塑關係企業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85至189頁) ⒛基本救命術(BLS)訓練課程簡報(他113卷一第191至193頁) LINE對話紀錄(他113卷一第195至203頁、第273至287頁、偵8804卷一第209至211頁) 台塑公司組織架構圖(他113卷一第207至20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2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他113卷一第231至251頁) 麥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卷一第269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463至465頁、他113附件三卷第377至379頁》) 台塑公司資料夾截圖(他113卷一第2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他113卷一第295至301頁) 輪班交代簿(他1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初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基礎、現場照片、編號00000000修復單、製二課製程領班工作規範、企業事故調查小組提供文件及回復紀錄(他113卷一第359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據調查情形彙整表(他113卷一第403至409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60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修復單 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3至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1768號函文(他113卷二第9至10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2022)北總經字第22D300312E18號函暨所附醫師及護理師資格表、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護理師執業執照、麥寮廠醫務室門診時間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他113卷二第11至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0號函(他113卷二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張義豐)、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調閱紀錄、職務報告(他113卷二第35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傅志明)、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截圖(他113卷二第59至87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12499號函(他113卷二第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9381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相關訪談筆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至38頁) 台塑企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說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9至11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提供資料(他113附件一第117至119頁) 經濟部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2770號函暨所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113附件一卷第121至12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562號函、工廠登記抄本(含委任書、相關身分資料、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組織編制表、台塑公司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植物分類組織及人數編制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結業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組織系統圖、勞工保險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105)台塑麥總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一級製造單位登錄完成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訓練紀錄、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台塑預測組和專保組工安環保異常案例宣導、交通安全影片及案例宣導紀錄表、簽到表、台塑公司2021年下半年度訓練計劃表、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便簽、PH分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上課情形照片、工作安全分析(JSA)教育訓練簽到表、照片、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簽到表、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照片、產業安全基礎的基礎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圖片、教育訓練課程簡報內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業務接洽便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規章、安全衛生檢查單、公安自主檢查異常照片、台塑公司麥寮鹼廠2021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暨自動檢查計畫、事故位置圖、發現者資料、2021/12/14員工遭鋼瓶櫃壓傷異常報告、倪絃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刷卡紀錄、產假及加班明細表、罹災者資料、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所得清冊、簽呈、已故同仁倪絃邦君就醫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統計、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他113附件一卷第127至4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4813C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崔若畇、林靖倫、詹家欣、王震川、鄭耀文、張世昌、蔡富全、孫元興、林耀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住所工作內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至71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麥寮鹼廠電解區相關作業規範(含麥寮鹼廠電解相關SOP、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液鹼取樣安全作業標準、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區濾網拆清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搬運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停車及電槽膜片清洗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拆修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麥寮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附件二卷第117至249頁) 組織架構圖、地理位置圖、人員基本資料、修復單接單設定、設置鋼瓶櫃目的、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他113附件二卷第259至30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21至367頁》) 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負責區域分配表、麥寮碱廠鋼瓶櫃請購歷史紀錄(本件事故之鋼瓶櫃)、工程管理規則、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委託、請購及驗收流程相關資料、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含倪員簽到記錄、編號00000000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二卷第309至38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45至318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8號函暨所附台塑企業內部簽呈、專業保養廠台塑/塑化合併及拆開比較分析、部門核決主管異動資料清單、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從業人員薪資調整名冊、2020年7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9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1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2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1年6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83至423頁) 無線電譯文及監視畫面截圖(他113附件二卷第425至427頁) 救護電話譯文及現場急救照片(他113附件二卷第429至447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醫字第1100007909號函暨所附救護車延展合格證書及麥寮廠救護車裝備標準明細檢查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0000000駐廠醫師護理師年籍資料、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他113附件二卷第449至460頁) 00000000麥寮鹼廠製造二課承攬廠商資料(他113附件二卷第461頁) 機械及設備安全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三卷第369至371頁) 編號00000000、00000000修復單(偵8804卷一第83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陳弘益、林孟志)、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偵8804卷一第131至146頁) 內部書信紀錄、現場照片(偵8804卷一第149至162頁) 台塑麥寮廠碱廠111年12月12日111年碱安字第001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偵8804卷一第213至217頁) 麥寮碱場與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操作責任權責說明、肇災鋼瓶櫃使用管理歸屬說明、麥寮碱廠二道門禁出入廠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組織圖、專保組組織編制表、專保組約談紀錄、專保組倪員110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作業主管巡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倪員109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專保組倪員勞工名卡基本資料、專保組倪員工資、專保組倪員出勤明細表、專保組倪員健康檢查報告、專保組鋼瓶交貨紀錄、專保組鋼瓶櫃請購單、專保組修復單開單明細表、麥寮碱廠二道門計系統建檔資料(偵8804卷一第249至365頁) 台塑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76號函文暨所附安全衛生自動管理檢查辦法、安全衛生檢查單、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5至14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181頁) 台塑公司麥寮組織架構圖、台塑總經理室管理組106年9月21日簽呈、台塑麥寮廠區場區分布圖、台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修復單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110年11月23日更換鋼瓶修復單、麥寮碱廠事故鋼瓶櫃請購紀錄、鋼瓶櫃請購單簽核流程及委託單、設置鋼瓶櫃之目的說明、台塑關係企業固定資展管理辦法、台塑公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辦法、台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台塑公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台塑企業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台塑碱廠工安組林耀文於109年2月21日之發文、台塑碱廠員工許嘉訓於109年2月25日之內部信件資料、倪絃邦所受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台塑公司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偵8804卷二第185至29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偵8804卷二第295至296頁) 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㈠狀暨所附證據(司法院法律問題、法務部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資料、台塑麥寮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台塑公司新港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33至181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120114148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台塑麥總字第006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1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崔若畇】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易祿發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玖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尚鑽機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孟志】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告訴人崔若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6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6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3530 號函暨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正交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錦氣字第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09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鐵櫃1個【責付詹家欣保管(他113卷一第301頁)】

2025-03-14

ULDM-112-訴-276-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444、60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5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43338 、45452、49751、52286、60890號、112年度偵字第9935、26061 、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宣錡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 (111年3月27至31日)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按107年11月9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否認犯行(見111偵44469卷第6至7、39至41頁、112金 訴190卷㈡第314、469至47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193、232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既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 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部分,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 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規定,即有未當,且被告上訴後已 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曉菁達 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詳後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15 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 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 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判 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5、7、12、15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李孟璇、邱依珊、魏孝秦、葉美珍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復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 曉菁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 金訴190卷㈡第527至528頁、本院卷第159至162、235至245頁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轉換工作中,未婚,與家 人同住,要負擔家用,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韻卉)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庭鈺)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范琇嫃)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孟璇)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寶如)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邱依珊)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智軒)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泓秀)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葉曉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詹家欣)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魏孝秦)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簡博昱)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賴欣瑩)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葉美珍)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43338、45452、49751、52286、60890、429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935、26061、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宣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宣錡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 」、「小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嘉禾」,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吳宣錡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 該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吳宣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金訴190卷一第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嘉禾」,並 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就出現通訊軟體L INE暱稱「心妍」之人將我加入群組,對方請我申辦某個投 資網站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我投資,之後通訊軟體 LINE群組暱稱「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叫我跟會計「 小智」聯絡,「小智」問我有無虛擬貨幣帳戶,我說有「幣 安」帳戶,「小智」叫我再去下載「火幣」的交易平台,工 作內容為協助會計整理公司的錢,公司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 ,我整理成虛擬貨幣,再轉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小智」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心妍」、「嘉禾」、「小智」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42932卷第44至45頁;偵44469卷39 至41頁;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 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 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⑶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 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 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 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 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 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 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 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 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 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5歲 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超商店員之工 作經驗(見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卷二第471頁),足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 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雖供稱其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進而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心妍」之人聯繫,對方請其申辦某個投資網 站之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其投資,嗣群組內暱稱「 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其與會計「小智」聯絡,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協助整理公司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並提出其與「心妍」、「GMO客服-Annie」 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44469卷42至4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最初於111年3月23日14時53分許與「心妍 」聯繫時,「心妍」表示「您好,此工作為兼職!(職缺操 作員薪資非正職薪水)工作需使用手機或電腦擇一即可,不 必到場可遠程進行(需成年請問您有成年嗎?)」,可見被告 點擊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心妍」回覆之內容卻係關於徵 求操作員之徵才內容,與Instagram投放之投資虛擬貨幣廣 告,顯然不同,已有可疑。而待被告回覆其已成年後,「心 妍」進一步回覆:「賺錢方式: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 析比特幣/美金的時勢高低標或者單雙從中獲得利潤,交易 都是合法的!無違法過程。合作方式:操作員自行註冊公司 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事教學等所 有開銷,後續進入社群後,每週一至週六每天集合時間,由 老師喊集合後,由操作員出聲喊在,操作完畢結束後,由老 師口令結束後,操作員禮貌性感謝老師,每日累積操作時增 加的點數,每週一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裡面 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 公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 薪資說明:一週有兩天為領薪日,每次領薪日達標準可領薪 資1,000元,一週最多2,000元,一個月最多8,000元(每次達 標每次發送薪資)平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方發 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水」,稽諸「心妍」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內容,宣稱可帶領被告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 ,卻提及操作員之薪資報酬及支付方式,惟倘係投資虛擬貨 幣或外幣,應係以投資買賣情形結算獲利,為何投資者可以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支領「薪資」,誠屬可疑。  ⑸又依被告所述,「嘉禾」在群組徵求會計小助手協助公司整 理金流,要求被告利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個人之 「幣安」及「火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見會計小助手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且公司款項 金額、筆數不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 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嘉禾」所屬公司竟 未實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群組發布訊息為公司 徵求會計小助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 被告與「心妍」、「嘉禾」、「小智」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小助手,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 透過「幣安」及「火幣」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 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況 此等將公司款項匯入職員個人金融帳戶,復將款項轉匯至幣 商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 包之方式,僅係讓金流趨於複雜,反而增加款項經手多人遭 侵占之風險,「嘉禾」所述會計小助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實無助於統整公司帳務。  ⑹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 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 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嘉禾」要求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 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透過「幣安」及「火幣」尋找 幣商,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 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 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 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 不詳詐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 於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給集團成 員。是以本件雖排除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然依 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 嘉禾」、「小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 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心妍」、「 嘉禾」、「小智」,另衡以被告點擊Intstagram廣告與LINE 暱稱「心妍」之人接洽後,復由「嘉禾」於LINE群組發布徵 求會計小助手之訊息,要求其與會計「小智」聯絡,顯見「 心妍」、「嘉禾」、「小智」並非同一人;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 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 參與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 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匯出之輾轉方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心妍」、「嘉禾」及「小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 情節,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銀行從事信用 卡催款文書、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5、7、12、15等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現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盧韻卉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盧韻卉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盧韻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盧韻卉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8頁正反面) 2.盧韻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紙(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庭鈺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庭鈺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庭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8時41分許 1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吳宣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陳庭鈺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18至19頁) 2.陳庭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299至3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4.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姓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6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榆旻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曾榆旻佯稱:得匯款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曾榆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榆旻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1527號第9至15頁) 2.曾榆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該詐騙投資網站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51527號第43至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1527號第17至4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范琇嫃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1】 范琇嫃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范琇嫃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專人指導操作NFT云云,致范琇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范琇嫃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60890號第35至38頁) 2.范琇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1偵字第60890號第39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5 李孟璇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2】 李孟璇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李孟璇加LINE暱稱「林品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17至220頁) 2.李孟璇提供之LIN對話截圖、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35至2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2分許 3萬9000元 6 黃寶如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3】 黃寶如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黃寶如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3萬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11至13頁) 2.黃寶如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53至1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9751號第15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邱依珊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4】 邱依珊於111年3月26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邱依珊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邱依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邱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9至10頁) 2.邱依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2286號第51至6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6分許 4萬6000元 8 張智軒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前,以LINE暱稱「Quanwei Markets服務」加入張智軒好友,並佯稱可至QmFirst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智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7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智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53至57頁) 2.張智軒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79至1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第17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9 施泓秀(提告) 【追加112金訴6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Abby」)加入施泓秀為好友,並向施泓秀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施泓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4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施泓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42932號卷第3至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2932號第27至32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葉曉菁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1】 葉曉菁於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在臉書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兼職訊息,並加LINE暱稱「楊心紫」為好友,再向葉曉菁佯稱該公司有保本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葉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葉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25至28頁) 2.葉曉菁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32至36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 詹家欣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2】 詹家欣於111年2月底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宇廷」並加為LINE之好友,佯稱:可於GMO外幣買賣以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詹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詹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68至70頁) 2.詹家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2 魏孝秦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3】 魏孝秦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投資廣告,並誘使魏孝秦加LINE暱稱「豬豬兼工pt」為好友,佯稱依照指示下單投注即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魏孝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魏孝秦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47至49頁) 2.魏孝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57至67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簡博昱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4】 簡博昱於111年3月中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G」,經其介紹加暱稱「Andy」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簡博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簡博昱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4至5頁) 2.簡博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12至1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賴欣瑩 (提告) 【追加112金訴946號】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加入賴欣瑩為好友,並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賴欣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21時9分許 5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欣瑩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0至12頁) 2.賴欣瑩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3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37至49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21時27分許 1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葉美珍 (提告) 【追加113金訴8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李天明」向葉美珍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金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劉佩琪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3000元轉帳至右列中信帳戶(第二層)。 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葉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36至46頁) 2.葉美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約定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75、78反面至80  、90至92、9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照片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47至49、7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14至26頁反面) 5.劉佩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27至3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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