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M-112-訴-276-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張世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駐廠總經理室,指定送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基源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林孟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4號、111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世昌、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林孟志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寮廠(下稱台塑麥寮廠,址設雲林縣○○鄉○○○○○區0號)塑膠部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民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隸屬專業保養組)倪絃邦在台塑麥寮廠碱廠製二課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孟志係倪絃邦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且林孟志本應與倪絃邦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危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項,而倪絃邦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某時,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傅志明於同日14時44分許巡視時發現上情,遂以無線電呼叫林建宏及林孟志等人前來協助搶救,經救護車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恢復心跳,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惟倪絃邦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林孟志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惟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作為被告林孟志有罪認定之依據(詳後述),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孟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 案倒塌之鋼瓶櫃雖放置在碱廠一樓,但並非碱廠所屬設備,被告林孟志對此並無檢點義務,且被害人倪絃邦並未經被告林孟志簽署施工安全許可,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可預期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偕同被告林孟志及其辯護人整理 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僅列出與判斷被告林孟志罪責有關部分,本院卷一第120至123、23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三第162頁),且下列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孟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信為真實:  ⒈被告林孟志係被害人發生事故當天之碱廠製造二課值班主管 ,而為施工現場負責人。  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肇因於鋼瓶櫃鏽蝕倒塌,壓住被 害人頸、胸部等身體部分而受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  ⒊被害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含氣相層析儀等分析儀器之保養 維護作業。  ⒋本案被害人欲取用更換之鋼瓶,係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 之必要耗材。  ⒌本案鋼瓶所作用之氣相層析儀,係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碱廠 製程中用於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必要設備、流程。  ㈢被害人所屬之專業保養組,與被告林孟志所屬之碱廠,就本 案鋼瓶櫃之保養巡檢責任歸屬問題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第1.3點、第2.3(5)點規定,各廠處(課)作業區域,由各廠處(課)負責管理廠房及機械設備應依作業環境分別設定週期實施保養維護或去銹油漆(他113附件二卷第378至382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於102年3月26日第6次修正時,亦明訂「配合製程溝、集水坑與匯集池及實驗室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納入生產廠巡檢作業」,且依同規範第2.7.1(2)C點規定,分析室之儀器用鋼瓶存放區需「以附件五之編號原則進行編號管理」,而同規範附件五則係關於「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之編號原則,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265至271頁),均可知無論係就本案鋼瓶櫃設置坐落之位置在碱廠廠區內一樓之客觀事實觀察,亦或就本案鋼瓶櫃設置目的,係因為其中存放之鋼瓶屬碱廠氣相層析儀得以正常使用之必要耗材,如氣相層析儀能正常使用,將有利於碱廠製程中分析中間產物品質之設置目的觀察,本案鋼瓶櫃均應歸列於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作業範圍內。至證人詹家欣雖稱分析儀器用鋼瓶存放區,係指碱廠二樓氣相層析儀旁鋼瓶存放空間,然本案鋼瓶櫃既同屬供存放碱廠氣相層析儀所使用之鋼瓶,解釋上即同為該規範所稱應由生產廠即碱廠巡檢之鋼瓶存放區,併予敘明。  ㈣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 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各部門在所屬管轄區域内,從事工程施工、設備製造、保養、安裝等特定工作,必須進行本辦法所列之明火、危險、一般、非例行性、其他作業等管制作業項目(或同時進行其中兩種以上之作業)時,應於施工前……填寫「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申請、核准,並依「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及各類施工「安全作業標準」 ,確實執行施工前、中、後安全檢查及作業規定,以確保施工作業安全;保養部門在從事保養自理施工作業,屬一般作業時(使用溶劑有VOC溢散者除外)得免經0A申請,惟施工前應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確認安全無虞後,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第2.1(1)點、第2.1(3)點定有明文。而被害人為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製程分析儀技術保養員,其如因業務而須進入碱廠內從事更換鋼瓶等施工行為時,即應依前述規定,於施工前檢附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並由生產部門即碱廠值班主管確認安全無虞,於修復單之施工安全許可欄位簽認後,始得進行施工。又依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5.(6)點規定,施工作業期間,工程部門、設備部門應依「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指派一名主管(二級主管、值班主管、領班等),於當日施工時段至現場進行安全巡查並簽認(他113附件二卷第273至284頁);又前述「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應確認檢查之項目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並應由值班主管簽認之,此亦有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在卷可按(下稱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8頁)。經查,本案鋼瓶係用於盛裝、固定裝載作業所需之氣體鋼瓶的容器,而為物料之聚集,同屬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所稱物料之「範疇」,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於進入碱廠更換鋼瓶時,即應由碱廠指派值班主任或其他主管進行「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此與被告林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值班主管之職務範圍,包含現場設備的巡視、巡檢,如有維修單進來,也會去現場巡視環境,確認無安全疑慮才會同意施工,且巡視重點除了設備之外,亦包含環境等語(本院卷三第165頁)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林孟志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最早一次是早上9至10時許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在廠區走動,我沒有詢問他進廠的原因等語明確(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可見被告林孟志早已知悉被害人進入廠區,卻未依前述規範確認被告林孟志進場原因,已有疏漏。又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先會同碱廠操作員陳漢周,一起使用機具吊掛鋼瓶以利更換,且此情形曾透過碱廠廠內對講機放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被告林孟志作為值班主管,其工作內容需要在盤控室、值班主管室聽候對講機,隨時以對講機對廠內工作人員發出指示(他113附件三卷第122頁),足見被告林孟志對「被害人正在碱廠內施工,如未經包含『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安全檢查,即有發生職業災害風險」等情,應有預見之機會及可能性,且此風險可透過被告林孟志介入實施安全檢查之方式加以排除,然被告林孟志實際上卻未於被害人施工更換鋼瓶前進行前述安全檢查而未注意(偵8804卷一第138至139頁),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尚不能因被告林孟志事實上對此毫無注意之事後結果論,而反向辯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欠缺注意義務或過失責任。  ㈤被告林孟志雖又主張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其擔任 值班主管一職,實無法掌握廠區全貌,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按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孟志擔任碱廠值班主管,當知應盡前述管制、簽署施工安全許可及實施安全檢點之義務,而碱廠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難以掌握全貌等情,由來已久,並非本案事故發生時所突發之狀況,被告林孟志知悉此情已超出自身能力範圍,卻未採取諸如向上級反映請求增加人力、改善溝通機制、增設科技輔助設施等措施,而在其無能為力之情形下接任值班主管職位,實質上支配碱廠內施工人員安全之風險,卻未能具體逐一實踐安全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依前述說明,自仍無法排除其過失責任。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志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本院卷一第21頁),且被告林孟志為值班主管即工作場所負責人,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遭遇物料崩塌之危險,對本案鋼瓶櫃疏於巡檢、確認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導致本案憾事發生,實有不該。然本院考量被告台塑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孟志雖有前述過失而背負刑責,然為了不再讓類似的憾事發生,仍然需要被告台塑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各事業單位推諉卸責,出現將本案鋼瓶櫃打入「三不管地帶」一般任其風化鏽蝕,而孳生職業災害事件的情形再次發生。再考量被告林孟志自述其高職畢業,在被告台塑公司任職,單身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又參酌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量刑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被告林孟志、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67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林孟志未盡之作為義務態樣 ,另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等規定(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惟被告林孟志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自無須負擔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108條所定雇主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前述注意義務可言。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孟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世昌係台塑麥寮廠協理,與被告台塑公司分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事業主且均為雇主,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王震川為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預測保養組兼專業保養組組長,被告石啟亨、李豐霖皆係台塑麥寮廠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高級工程師。渠等原應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事件,而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張世昌、台塑公司均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世昌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其中「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該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易言之,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哪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雇 主,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其中尤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偵8804卷一第267至287頁)、委任書(他113附件一卷第137頁)為主要依據,公訴人並於審理時補充:依被告台塑公司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認為被告張世昌之職責也具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因此對於有關部門實際未予落實執行部分,仍應負責(本院卷三第11頁)等語。  ㈢然查,被告張世昌係隸屬於台塑麥寮廠「駐廠總經理室」之 協理,其工作內容為「綜理麥寮駐廠總經理室及麥寮成品處業務」,此有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可參(他113附件二卷第69頁)。而被告台塑公司隸屬於台塑企業集團,其等資本額及體系龐大、分工精細,除本案被告台塑公司外,另有諸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其幕僚、管理組織體,可分為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各)公司總經理室、駐廠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等,其等間權責不同,此由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別及速報流程表中,將前述各「(總)經理室」區隔並依意外事故種類,分別對各「(總)經理室」設立通報流程,即可見一斑(偵8804卷二第144頁,如下圖1所示)。 圖1: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附件三:意外事故(異常)速報類 別及速報流程表  ㈣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證稱: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製作而成, 該職災報告中關於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主要係以前述委任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而職災報告中關於被告台塑公司麥寮廠之管理體系圖,則係由被告台塑公司提供後,由其轉畫而成,但關於該管理體系圖中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8、158至161、166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張雅婷對於台塑麥寮廠除碱廠以外,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均不清楚,則鑑定證人張雅婷所製作之本案職災報告,及職災報告中就台塑麥寮廠事業經營負責人之認定,是否係基於對台塑麥寮廠各事業單位、各協理間分工及工作範圍之瞭解所作成而足採信,已顯可疑。本院考量台塑麥寮廠組織龐大,確有分層管理之組織分工,依前述最高法院就事業經營負責人認定之見解,仍應以台塑麥寮廠內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尚不能單憑被告張世昌係受委任代行工廠設立登記一切行為之權,及基於該委任關係所作成之職災報告,即遽認被告張世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  ㈤本院審酌台塑麥寮廠除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外 ,另設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安全衛生室、統轄專業保養組、預測保養組、保養一至三廠之保養中心,及統轄管理碱廠、氯乙烯廠、PVC廠之塑膠部,且安全衛生室主管、塑膠部協理、保養中心協理均另由他人擔任,此有台塑麥寮廠組織架構圖在卷可佐(他113附件三卷第321頁,偵8804卷二第203頁)。而就被告張世昌工作內容及職掌部分,證人詹家欣到庭證稱:當有長官來參觀時,被告張世昌會陪同參觀,但平時作業不會在場,管理上主要負責節能、節水,關於安全管理的部分,主要是由安衛處(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此與證人陳連進所證述:被告張世昌偶爾會到碱廠巡視,另外還有碱廠的協理及負責工安(按:應指職業安全衛生部門)的協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世昌之工作內容,似僅只陪同長官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且無論係職安管理業務或生產、保養業務,均非隸屬於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下。   此外,依前揭圖1所示,台塑麥寮廠如有該圖中事故類別「 職業災害:編號1」之「企業員工死亡事故或3人以上受傷」之重大職業災害情形發生時,應由發生地廠區填單後,以正本傳簽廠區安全衛生室、公司總經理室,及以副本通知經理室、廠區管理課、總管理處安衛環中心,然毫無通報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流程規劃,可見依台塑麥寮廠業務分配情形,「駐廠總經理室」與職業災害或(除颱風等天災以外)意外事故之管理、預防毫不相關。從而,被告張世昌辯稱其僅負責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張世昌有何背負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之情形。  ㈥再審酌被告台塑公司頒布之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他113附 件二卷第368至373頁)第1.3點、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101至146頁)第1.4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253至260頁)第1.3點等關於工作職責之規定,雖均就「(公司)總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執行工作安全許可管理準則設(修)訂、統籌檢討施工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實施教育訓練課程;就意外事故處理管理部分,則應查核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及通報作業系統推動執行情形、協助廠區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原因調查及改善執行跟催、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等外部顧問參與重大職災及意外事故調查;就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部分,則應檢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修)訂、推動及執行情形、督促安全衛生室擬定廠區安全衛生年度自動檢查計畫及推動、執行情形提報、統籌檢討及建立共同性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規範及自動檢查表單、督導各廠(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作業事宜之推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表單設(修)訂等權責,及就「事業部經理室」訂立諸如推動及查核各廠(處)部門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事項之執行、督促輔導各廠(處)部門建立專業性製程設備(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及安全檢點表之權責,然被告張世昌所屬「駐廠總經理室」之職掌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世昌負有「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職責等節,應係出自混淆「駐廠總經理室」與「(公司)總經理室」、「事業部經理室」之誤解,難以採信。此外,又別無其他相關規範足資審認被告張世昌具有前述「工作安全許可管理的推動與實際執行情形的查核」之權責,亦未顯現被告張世昌有何風險評估、危害預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張世昌為台塑公司麥寮廠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被告張世昌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無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情形,亦非該法所規定之處罰對象甚明。 四、被告張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世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難論以過失致死之刑責。  ㈡證人詹家欣、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被告張世昌之工 作內容為陪同參觀、負責節能、節水等行政管理及接待業務,且被告張世昌並未涉入生產、保養業務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張世昌並不參與碱廠現場指揮作業,對於碱廠廠區內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五、被告台塑公司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採取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部分:   按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次按勞工衛生安全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第28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於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此係行政刑罰之兩罰規定,並無不處罰負責人之明文,必負責人有違反處罰之規定,受處罰,始可處罰法人,如負責人不受處罰,即無處罰法人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且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係屬兩罰之行政刑罰,本件被告張世昌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被告台塑公司部分之刑罰規定即失所附麗,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震川等3人 )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以下合稱被告王 震川等3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被告王震川等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係渠等未注意鋼瓶回收作業時,對使用之鋼瓶櫃必須採取線索綑綁、擋樁等固定之必要設施,以防止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而發生倒塌之職業災害事件(下稱注意義務①),以及違反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點所定保養修復義務(下稱注意義務②)(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三第11頁,他113附件三卷第275頁)。  ㈡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設備改善:保養部門可自行施作之案件,業主開立「修復單」檢附變更後圖面資料,委由保養部門按圖施作,如需委外修復則以「工程委託單」委託保養或工務部門辦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被告台塑公司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4(5)點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前述主張之注意義務①即係引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而來,然觀該規定之規範對象,應係專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所課予之防止職業災害義務,被告王震川等3人縱為被害人直屬主管,然渠等既非台塑麥寮廠之負責人,亦非於被告台塑公司內具有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及權責之人,非屬被告台塑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不具前述「雇主」身分,自無從對渠等課予前述注意義務①。又依前述注意義務②所載文義可知,該規定應係指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設備有改善需求時,應以「修復單」、「工程委託單」委由保養部門自行施作或委外修復之流程規定,且依本案發生當日修復單之記載(他113卷一第363頁),被害人確實持開立之修復單進入碱廠施工更換氣體鋼瓶,形式上已符合注意義務②所定流程要求,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因認本案鋼瓶櫃 係由被告台塑公司保養中心所請購,為了便利保養中心作業而放置於被告台塑公司碱廠廠區一樓,而主張保養中心人員即被告王震川等3人對本案鋼瓶櫃應負有巡檢、保養義務。然按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若設備故障已影響生產,生產部門應先開立「修復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若逢電腦故障、連線中斷或配合各廠管理需要時,生產部門應先以「修復單」(人工表單)開單並經「施工安全告知」簽認後保養人員才可進行搶修,事後由保養部門於ERP補開「修復單」(電腦列印)併原人工表單銷案處理;施工人員:非該廠(處)人員進入製程區進行工程修繕之人員,包括本企業保養/工程單位人員及承攬商(工程/勞務類外包承攬商與所屬再承攬商所僱用之人員均屬之);當製程區已開始進行管制,除製程人員可自由進出外,應嚴格管制非製程人員進入;施工人員憑「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申請單(附各項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證明入廠者,欲進入製程區前,應先參加工具箱會議後再至廠處指定報到處辦理交換入廠(施工)許可證,並由廠處業務經辦人員或工安人員等核對已安全告知名冊無誤後,始能換證(納入電腦化之門禁管制者得直接核卡)與進入製程區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第3.3(4)點、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3(2)點、第5(1)點、第5(2)A(b)點均規定甚明。查鑑定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職災報告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職災報告中所載關於鋼瓶櫃檢點部份,對於辯護人提問之「妳認為本件事故的原因,是保養中心未實施定期檢點,妳認為保養中心應該要定期檢點的依據又是什麼?是參考了台塑內部規範的哪一份嗎」之問題表示疑問,答覆稱「我的報告那時候有寫到保養廠的部分,應該要實施檢點嗎」等語,並表示職災報告關於此部分的意思,僅是指碱廠、保養中心均未對鋼瓶櫃進行檢點之客觀事實(本院卷三第154頁),且無論係本案職災報告或依鑑定證人張雅婷到庭所述內容,均未見有何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之巡檢、保養義務部分引述任何法律、行政規則或被告台塑公司內部規範,實難遽認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本案鋼瓶櫃具有何巡檢、保養義務。況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結果,始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責任,此有前述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見解甚明。而本案鋼瓶櫃設置地點在碱廠一樓,與專業保養組辦公處所相互區隔,且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被告台塑公司所頒布之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隸屬於保養中心之被害人應待生產部門即碱廠開立修復單,並經簽認施工安全告知後,才可進入受管制之碱廠廠區進行搶修,則在被告台塑公司內部分工、門禁管制之下,被告王震川等3人實無從直接防護避免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被告王震川等3人均否認於事故發生前有何對被害人下達指揮、監督命令之情形(本院卷三第16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無對被害人所為本案施工內容下達指揮、監督命令,及該指揮、監督命令是否有所不當之情形,況被告王震川於案發當日甚至在板橋出差而不在台塑麥寮廠區內,被告王震川等3人亦均未在事故發生之碱廠從事現場工作或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王震川等3人就碱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為注意,自無法課以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王震川等3人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附論   現代工商社會,自掃門前雪,少管他人瓦上霜,在日常生活 人際往來中或為社會主流,然於企業內部設備及職業災害管理時如採取相同心態,恐將肇致無限遺憾。本案鋼瓶櫃即是如此,綜合各被告辯詞可知,自鋼瓶櫃採購入廠之初,便因經費問題、請購單位問題,而有由碱廠負擔採購成本,購入後未為移交,導致資產歸屬不明的爭議,此爭議在未獲釐清的狀況下,鋼瓶櫃就靜靜放置在碱廠廠區一樓,供廠區外之專業保養組人員存取鋼瓶使用,而鋼瓶作用對象又係回到碱廠的分析儀器,可謂無論是專業保養組或碱廠人員,均有因本案鋼瓶櫃收穫便利或利益之處,卻未有單位願意承擔巡檢養護之責任,僅就本案鋼瓶櫃而言,亦未見被告台塑公司管理階層或職業安全衛生部門於十餘年間有何盤點公司財產、全面巡檢職業災害風險或為廠區安全檢查之作為,終因時光流逝,本案鋼瓶櫃座腳承受不住長期以來的生鏽侵蝕而倒塌,發生本案憾事。本案被告張世昌雖經本院以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參酌前情,可知應另有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之人,本院合議庭原經評議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然因負有風險評估、危害預防義務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身分為何尚有不明,需待檢警調查而無法特定,爰謹以此附論之方式促請檢察官注意,並請檢察官一併注意該具雇主身分之人此前是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曾接受偵查,而須留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之限制。此外,本案被告台塑公司雖亦經宣告無罪,而本院也確實能感受到被害人家屬的難過與在刑事程序,乃至於身為護理專業人員,卻看見自己至親之人從擔架上推至病房的無力,被害人家屬理性且堅決地表達對本案的量刑意見時,也提到一條人命,一間這麼大的公司,難道沒有一個人要負責,這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只是在現有證據及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下,本院認為只能先對被告林孟志究責,然並不當然免除被告台塑公司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仍應由民事庭法官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㈠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45至5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5至4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3月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17至1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17至22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1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志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6月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1至2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至24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震川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1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1至166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1至103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啟亨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7至99頁)【證明部分不含被告林孟志部分】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霖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5至2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0年12月3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57至59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57至1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27至3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9至1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6月10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3至54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至1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21至328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5至1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43至352頁;結文:第353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1年9月26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113卷一第399至401頁;結文:第353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2年1月18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二第153至160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7至3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⑿證人即告訴人崔若畇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三第7至182頁) ⒎證人傅志明部分:  ⑴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29至3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⑵證人傅志明110年1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5頁)  ⑶證人傅志明111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79至8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79至183頁》)  ⑷證人傅志明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61至65頁) ⒏證人詹家欣部分:  ⑴證人詹家欣111年2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27至13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27至235頁》)  ⑵證人詹家欣111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7至19頁)  ⑶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⑷證人詹家欣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⑸證人詹家欣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⒐證人鄭耀文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35至4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5至33頁》) ⒑證人林耀文部分  ⑴證人林耀文111年2月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85至93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85至193頁》)  ⑵證人林耀文111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95至10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95至201頁》)  ⑶證人林耀文111年7月1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63至66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51至54頁、第145至148頁》) ⒒證人康宜楓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3至108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3至208頁》) ⒓證人周士朋111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09至11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09至215頁》)【原證據清單誤載為: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⒔證人吳慶武111年11月14日偵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21至127頁) ⒕證人張義豐111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他113卷二第37至45頁) ⒖證人林靖倫111年7月28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13至15頁) ⒗證人蔡富全111年6月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5至57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3至45頁、第149至151頁》) ⒘證人孫元興111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二卷第59至61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47至49頁、第153至155頁》) ⒙證人陳連進部分:  ⑴證人陳連進111年2月21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67至7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167至172頁》)  ⑵證人陳連進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40卷一第105至107頁)  ⑶證人陳連進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⒚證人許一鳴111年3月22日警詢之證述(他113附件三卷第137至14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37至242頁》) ⒛證人陳漢周111年10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89至91頁) 證人陳弘益部分:  ⑴證人陳弘益111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93至95頁)  ⑵證人陳弘益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33至135頁) 證人林建宏111年10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8804卷一第109至111頁) 鑑定證人張雅婷113年8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3至169頁) 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卷第23頁) ⒉平面圖(相驗卷第35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9頁) ⒌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至65頁、他113卷一第125至148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7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7頁《同他113卷一第15頁、第105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1至89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0100205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驗卷第95至107頁) 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09至133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3卷一第17頁《同他113卷一第107頁》) ⒓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1年1月20日(111)麥總字第22CF00027C57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倪絃邦人事基本資料及工作內容,他113卷一第47至53頁《同他113卷一第109至119頁》) 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號函文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113卷一第55至77頁) ⒕成德一街15譯文(他113卷一第121至124頁) ⒖台塑公司企業責任報告書第1章、第5章(他113卷一第149至167頁) 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69至171頁) ⒘孫元興對話譯文(他113卷一第173至182頁) ⒙救護紀錄表(鹼廠至長庚醫院,他113卷一第183頁) ⒚台塑關係企業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他113卷一第185至189頁) ⒛基本救命術(BLS)訓練課程簡報(他113卷一第191至193頁) LINE對話紀錄(他113卷一第195至203頁、第273至287頁、偵8804卷一第209至211頁) 台塑公司組織架構圖(他113卷一第207至20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3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167322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他113卷一第231至251頁) 麥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卷一第269頁《同他113附件二卷第463至465頁、他113附件三卷第377至379頁》) 台塑公司資料夾截圖(他113卷一第2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5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單(他113卷一第295至301頁) 輪班交代簿(他113卷一第355至357頁) 初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基礎、現場照片、編號00000000修復單、製二課製程領班工作規範、企業事故調查小組提供文件及回復紀錄(他113卷一第359至36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證據調查情形彙整表(他113卷一第403至409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60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修復單 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他113卷二第3至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5日勞職中1字第1111051768號函文(他113卷二第9至10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2022)北總經字第22D300312E18號函暨所附醫師及護理師資格表、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護理師執業執照、麥寮廠醫務室門診時間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他113卷二第11至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0號函(他113卷二第31至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張義豐)、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調閱紀錄、職務報告(他113卷二第35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26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傅志明)、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截圖(他113卷二第59至87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2日勞職中1字第1110412499號函(他113卷二第89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10409381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及相關訪談筆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至38頁) 台塑企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電腦作業說明(他113附件一卷第39至110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工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提供資料(他113附件一第117至119頁) 經濟部110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001122770號函暨所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他113附件一卷第121至125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1100003562號函、工廠登記抄本(含委任書、相關身分資料、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組織編制表、台塑公司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植物分類組織及人數編制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結業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區組織系統圖、勞工保險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105)台塑麥總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一級製造單位登錄完成資料、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職訓練紀錄、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台塑預測組和專保組工安環保異常案例宣導、交通安全影片及案例宣導紀錄表、簽到表、台塑公司2021年下半年度訓練計劃表、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照片、便簽、PH分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上課情形照片、工作安全分析(JSA)教育訓練簽到表、照片、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簽到表、員工虛驚事故教育訓練照片、產業安全基礎的基礎訓練簽到表、教育訓練圖片、教育訓練課程簡報內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業務接洽便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暨規章、安全衛生檢查單、公安自主檢查異常照片、台塑公司麥寮鹼廠2021年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暨自動檢查計畫、事故位置圖、發現者資料、2021/12/14員工遭鋼瓶櫃壓傷異常報告、倪絃邦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社團法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刷卡紀錄、產假及加班明細表、罹災者資料、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所得清冊、簽呈、已故同仁倪絃邦君就醫期間醫療相關費用統計、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他113附件一卷第127至477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4813C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崔若畇、林靖倫、詹家欣、王震川、鄭耀文、張世昌、蔡富全、孫元興、林耀文)及相關調查資料(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住所工作內容、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至71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麥寮鹼廠電解區相關作業規範(含麥寮鹼廠電解相關SOP、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液鹼取樣安全作業標準、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區濾網拆清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搬運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停車及電槽膜片清洗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電解槽拆修作業、台塑公司塑膠事業部麥寮鹼廠麥寮鹼廠製二課值班主管辦事細則,他113附件二卷第117至249頁) 組織架構圖、地理位置圖、人員基本資料、修復單接單設定、設置鋼瓶櫃目的、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他113附件二卷第259至305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321至367頁》) 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負責區域分配表、麥寮碱廠鋼瓶櫃請購歷史紀錄(本件事故之鋼瓶櫃)、工程管理規則、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委託、請購及驗收流程相關資料、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高壓氣體鋼瓶儲放管理規則(含倪員簽到記錄、編號00000000修復單)、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固定資產管理辦法、環境清潔管理維護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二卷第309至382頁《同他113附件三卷第245至318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38號函暨所附台塑企業內部簽呈、專業保養廠台塑/塑化合併及拆開比較分析、部門核決主管異動資料清單、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從業人員薪資調整名冊、2020年7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9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1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0年12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2021年6月緊急加班分析報告表(他113附件二卷第383至423頁) 無線電譯文及監視畫面截圖(他113附件二卷第425至427頁) 救護電話譯文及現場急救照片(他113附件二卷第429至447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6月1日府衛醫字第1100007909號函暨所附救護車延展合格證書及麥寮廠救護車裝備標準明細檢查表、編號00000000修復單、修復單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0000000駐廠醫師護理師年籍資料、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他113附件二卷第449至460頁) 00000000麥寮鹼廠製造二課承攬廠商資料(他113附件二卷第461頁) 機械及設備安全管理辦法(他113附件三卷第369至371頁) 編號00000000、00000000修復單(偵8804卷一第83至8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西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陳弘益、林孟志)、員警職務報告(含照片,偵8804卷一第131至146頁) 內部書信紀錄、現場照片(偵8804卷一第149至162頁) 台塑麥寮廠碱廠111年12月12日111年碱安字第001號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偵8804卷一第213至217頁) 麥寮碱場與保養中心專業保養組操作責任權責說明、肇災鋼瓶櫃使用管理歸屬說明、麥寮碱廠二道門禁出入廠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管理體系組織圖、專保組組織編制表、專保組約談紀錄、專保組倪員110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作業主管巡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專保組倪員109年安全觀察及訪談紀錄表、專保組倪員勞工名卡基本資料、專保組倪員工資、專保組倪員出勤明細表、專保組倪員健康檢查報告、專保組鋼瓶交貨紀錄、專保組鋼瓶櫃請購單、專保組修復單開單明細表、麥寮碱廠二道門計系統建檔資料(偵8804卷一第249至365頁) 台塑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台塑麥總字第0076號函文暨所附安全衛生自動管理檢查辦法、安全衛生檢查單、意外事故處理管理辦法(偵8804卷二第5至14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181頁) 台塑公司麥寮組織架構圖、台塑總經理室管理組106年9月21日簽呈、台塑麥寮廠區場區分布圖、台塑關係企業設備保養管理規則、修復單暨一般作業安全檢點表、110年11月23日更換鋼瓶修復單、麥寮碱廠事故鋼瓶櫃請購紀錄、鋼瓶櫃請購單簽核流程及委託單、設置鋼瓶櫃之目的說明、台塑關係企業固定資展管理辦法、台塑公司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辦法、台塑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環境規範、台塑公司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管理辦法、台塑企業製程管線及設備專業巡檢作業要點、台塑碱廠工安組林耀文於109年2月21日之發文、台塑碱廠員工許嘉訓於109年2月25日之內部信件資料、倪絃邦所受氣相層析儀保養規範教育訓練、製程分析儀技術員辦事細則、台塑公司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偵8804卷二第185至292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8804卷二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職務報告(偵8804卷二第295至296頁) 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 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㈠狀暨所附證據(司法院法律問題、法務部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資料、台塑麥寮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台塑公司新港廠事業單位組織系統圖(本院卷一第133至181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83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24日勞職中1字第1120114148號函暨所附談話記錄(石啟亨、詹家欣、傅志明,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 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林孟志】 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職業安全設施規則(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台塑麥總字第0064號函(本院卷一第273頁) 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1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告訴人崔若畇】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易祿發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09頁) 玖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本院卷一第311頁) 尚鑽機械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313頁) 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林孟志】 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台塑、林健男、張世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467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告訴人崔若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6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67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經濟部113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3530 號函暨附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正交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錦德氣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錦氣字第310號函(本院卷二第209頁) ㈢物證部分 ⒈扣案之鐵櫃1個【責付詹家欣保管(他113卷一第30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