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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致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施詐欺,除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黃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時,將其名下: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及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訊 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澤岳」、「王 國榮」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 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黃志憲上開帳戶;再由黃志憲於附表各編號「金流流向欄」 所示時間,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黃琮驊、陳文儀、葉庭 瑋、洪慧萍、楊雪惠、詹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家維、高筱喬、 林方捷、許妤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驊、陳文儀、葉庭瑋、洪慧萍、詹 家維、高筱喬、林方捷、許妤甄、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惠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LIN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固經修正後更易為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 號異動,實質上並未更動其法律效果或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再本件被 告係為辦理貸款,因「楊澤岳」、「王國榮」向其訛稱須以 大筆金流美化帳戶云云,而貿然提供本案帳戶等3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戶號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自難認 此一「美化帳戶」之動機為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之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傳送:「我想問一下,你們借款 利率是怎麼算的」之訊息予「楊澤岳」,「楊澤岳」與被告 以LINE通話,並以訊息指示被告提供貸款人相關資料後,被 告並進而提供其姓名、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 司地址、親屬聯絡人、聯絡人手機等個人資訊予「楊澤岳」 ,且經核均與其個人資料相符,此有一親等資料2份在卷可 憑;參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薪轉戶,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而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多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使用,且 不致提供其個人隱私資料之情形顯有不同,則衡情倘被告確 有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當無可能甘冒其薪 資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貿然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 被告應係誤信「楊澤岳」、「王國榮」假冒為貸款公司人員 之說詞,而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進而提領款 項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或協 助提領款項之時,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自無從逕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及金流流向 詐欺金額 0-0 黃琮驊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以Facebook聯繫黃琮驊,佯稱有意購買遊戲片,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黃琮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20,066元 0-0 黃琮驊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領5,005元,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5,011元 0 陳文儀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於Facebook聯繫陳文儀之胞姐陳文卿,佯稱:有意購買「益力壯經典」10包,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然該賣場帳號未完成驗證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代陳文卿操作之陳文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文儀分別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1分、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49,985元 49,985元 0 葉庭瑋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葉庭瑋聯繫,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購買iPad Pro等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訂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葉庭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葉庭瑋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楊雪惠之款項一同提領)。 5,000元 0 洪慧萍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於Facebook聯繫洪慧萍,佯稱:有意購買鋼筆墨水,並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復稱該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洪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洪慧萍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0,005元。 ⒌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19,005元。 99,123元 0 楊雪惠 (不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間9時整許,佯裝賣家於Facebook貼文吸引楊雪惠聯繫,嗣以LINE訊息佯稱:要購買手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楊雪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楊雪惠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7,005元(與葉庭瑋之款項一同提領)。 22,000元 0 詹家維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詹家維,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並要求以全家好賣+賣場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該賣場未通過金融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詹家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詹家維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12時34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7,000元。 49,983元 17,103元 0 高筱喬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高筱喬,佯稱:有意購買某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求以蝦皮購物賣場下單,然該賣場未完成簽署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高筱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高筱喬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許妤甄之款項一同提領)。 30,012元 0 林方捷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整許,於Facebook聯繫林方捷,佯稱:有意購買藍芽耳機等商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好賣+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林方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林方捷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6,000元。 26,000元 0 許妤甄 (提告)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於Facebook聯繫許妤甄,佯稱:訂單錯誤致無法順利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寄送物品,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以此等詐術致許妤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許妤甄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1分、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以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黃志憲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經黃志憲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⒈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⒉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⒊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2,100元(與高筱喬之款項一同提領)。 9,986元 2,458元

2025-03-31

PTDM-113-金簡-484-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玉花 謝沛均 謝采芬 謝宗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霞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詹佳憙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范富吉 詹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下稱犯保法)。考其 立法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 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 犯保法第1條),爰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以 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謝敏捷因相對人3人之過失行為以致 死亡,相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聲請人均係被害人謝敏捷之家屬,已另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王玉花新臺幣(下同 )2,627,507元、謝佩君及謝采芬各200萬元、謝宗恩2,657, 293元、林秋霞2,887,947元,爰依犯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本件謝敏捷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聲請人為其家屬,有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 。聲請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是聲請人依 犯保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3-19

NTDV-114-救-6-202503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家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83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69-20241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如順 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公司所在地應徵行政助理之職缺,由被上訴人 人力資源部門經理林彩鳳及資深經理林宏斌面試,面試時被 上訴人並未告知該職缺係派遣工作,亦無訴外人怡東人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東公司)人員在場。面試完畢同日 下午,林彩鳳先以電話詢問上訴人可否接受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經上訴人應允後,林彩鳳告知於107 年9月3日報到及通知工作地點、時間等相關事宜,並於同日 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中首次提及怡東公司, 因上訴人從未聽聞派遣員工一詞,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屬員 工派遣確認單及人才派遣同意書。上訴人到職後,依被上訴 人指示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設於臺北車 站5樓之機務處車輛科工作至10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總經 理詹家維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起調至被上訴人總公司 5樓工作,再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調至被上訴 人總公司9樓工作。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工作地點 、內容、工資等勞動條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顯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從事長期 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詎詹家維於10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9年 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09年8月27日下班後無 預警註銷上訴人之門禁卡,更於工作群組中向所有人表示資 遣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解僱 事由即違法解僱上訴人,復於訴訟進行中始主張上訴人對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解僱上訴人自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均非事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無 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給付 薪資,其於109年8月27日註銷門禁卡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利息。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工作每滿12個月之當月加發1個月工資,上訴人於1 07年9月3日任職後已滿12個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9 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3萬 2,000元及其利息。且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為上訴人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欄所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 (其餘敗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8日至109 年8月31日間工資4,267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其所應 徵之職位為派遣勞工之職缺,非正式員工,林彩鳳並於面試 當日下午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內載派遣公司為怡東公司,檢 附檔案亦為怡東公司之人事資料相關表單,經上訴人於108 年8月28日簽回表示同意。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 間受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需定期將其實 際之出勤狀況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 怡東公司商標「carewell®」,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 上訴人則為派遣人員。且上訴人請假須填寫載有怡東公司、 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之請假卡,一併提呈給被上訴人主管確 認簽核,再提供予怡東公司,以便怡東公司確認上訴人實際 出勤狀況以核算其每月薪資。又上訴人之薪資係怡東公司於 每月10日將上個月薪資匯至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電子郵 件檢附薪資單寄予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由怡 東公司辦理投保,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1月間亦曾數次 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人員聯繫詢問投保事宜。況上訴人於 109年9月間,以怡東公司為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仍 願繼續提供勞務予怡東公司之意願,自承原係受怡東公司派 遣至被上訴人工作。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時,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確認其與怡東公司為僱傭關係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雇 主為怡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同意受 僱於怡東公司,由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及接 受指揮監督,並擔任被上訴人受臺鐵局委託辦理「空調通勤 電聯車520輛獨立驗證與認證(IV&V)委託專業服務」專案( 下稱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上訴人受派遣至被上訴人 工作時,因勞基法第17條之1係於108年6月19日增訂,尚未 生效,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縱認發生規範效力,仍應依信 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時,既已知悉訂 約對象為怡東公司,且其在開始提供被上訴人勞務之日即10 7年9月3日起90日內,上訴人從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 提出欲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顯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受派擔任臺鐵520專案駐 點助理時,有主觀、客觀上無法勝任其擔任工作情事,檔案 文書處理及寄送郵件屢生錯誤、工作能力及效能不佳、破壞 公司內部職務劃分及僭越權責、未依主管指示行事、與同仁 間無法順暢溝通及工作態度不佳等,經被上訴人舉行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指示其他同仁進行小型會議、指派林瓊美及湯 侑樺等人提供輔導或協助、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等因應措施 後,仍未見改善。而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門總經理詹家維於 109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不適任工作,欲於109年12 月31日終止上訴人之外派服務,因上訴人109年7月15日回信 表示不接受終止派任,被上訴人再將上訴人之工作調整為更 基礎之工作,然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亦不願意承諾 改善工作上所生疏失,鑑於被上訴人已歷經長達半年以上績 效改善計畫期間,客觀上實難期待有以解僱外之懲處手段以 繼續僱傭關係之可能,詹家維遂於109年8月27日之第三次績 效改善會議當場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為解僱通知之意思表示 ,並通知人事部門與怡東公司辦理相關終止契約手續。如認 上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再以111年1月17日民事答辯㈢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間至遲於111年1月18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07年9 月3日,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27日;又上訴人已領取資遣 費(含預告工資)4萬2,890元,有109年9月1日至同月7日自 訂員工薪資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7頁),並為兩造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卷四第132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又為因應微利時代 的環境、國際競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 隨之快速調整,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 大量專門職業人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 函示自87年4月1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 無法否認人力派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顯見勞動派遣制度在 我國社會之實務運作上,已實際存在。嗣勞基法於108年5月 15日及同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2條第7至10款、第9條 、第17條之1、第22條之1 及第63條之1等規定,業將「勞動 派遣」法制化。依勞基法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可知所謂勞動派遣 ,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 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 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亦即派 遣勞工依要派公司指示提供勞務,給付薪資者則為派遣公司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面試後,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經 理林彩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信件中記載:「Dear Ms. Huang,以下是台鐵駐站行政助理 薪資福利相關訊息,9/3早上8:30報告,報到地點:台鐵5樓 ,連繫承辦人:機務處蘇怡誠先生。02xxxxxxxx。若有任何 問題請與我聯繫。1.派遣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Carewell Taiwan Ltd.。2.合約期間:2018/9/3至專案結束 日。3.工作地點:台北車站5樓。4.工作時間:每週至少工 作5天(依臺鐵局駐點辦公室為標準),出勤時間:8:30~17 :30。5.固定月薪:NT$32000(勞健保費需自付)。6.固定 第十三個月獎金:每服務滿12個月的當月加發一個月月薪。 7.各項假別、保險、勞退:依政府相關法令。8.附件請填妥 後傳回」,附件為「怡東-人才派遣同意書」、「怡東-員工 基本資料表」、「怡東-員工派遣確認單」等3個檔案;經上 訴人填載上開附件文件後於107年8月28日寄回給林彩鳳等情 ,有系爭電子郵件、上訴人寄送「回傳報到資料」之電子郵 件兩封及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員工派遣確認單、人才派遣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原審卷三第57 至65頁)。觀諸上開人才派遣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 下稱派遣人員)茲同意與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同意…此致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7在立同意書人處簽名回傳(見原審卷 一卷第87頁即卷三第65頁),難謂上訴人無與怡東公司締結 勞動契約之意。再觀諸員工派遣確認單下方記載怡東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其內容復載有「派遣期間」、「要派企業」、 「服務類別:轉掛」、「工作時間」、「休假制度」、「薪 資報酬」等重要事項,文件首欄並載有「重要聲明,請即閱 讀:…若台端不接受本次派遣或不同意上述約定者,請台端 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勿前往要派企業報到」,上訴人並於「 派遣員工簽名或簽章」欄簽名回傳,至上訴人填載之派遣員 工報告資料表上員工編號該欄位亦記載「由怡東填寫」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三第59、63頁),而上開文件既經 上訴人瀏覽後簽名於上,堪認上訴人斯時已知悉該職務係於 107年9月3日起至專案結束日受僱於怡東公司,派遣至被上 訴人處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仍經上訴人簽名於上而為同意 到職之意。  ⒉又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薪資均係由怡東公司給付,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均由怡東公司 為其投保等情,此有薪資明細暨各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8 1至506頁、第507至508頁),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起至109 年1月間曾陸續以電子郵件與怡東公司邱姿穎及何欣姿詢問 及確認有關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級距是否有需要調整等事 宜,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 ,益證上訴 人確知其薪資係由怡東公司發給而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 約。此外,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須將其出勤狀況 整理成出勤紀錄表,該出勤紀錄表左上角標示怡東公司商標 「carewell®」,其上亦記載被上訴人為要派企業,上訴人 則為派遣人員,而上訴人所填載之請假卡亦記載「怡東人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_年請假卡」(見原審卷二第53、57、59 頁),難認上訴人不知其與怡東公司間具有僱傭契約。至上 訴人雖以系爭電子郵件上方主旨有「offer from TUV」,主 張此為來自被上訴人之錄取通知之意,可見僱傭關係確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告知怡東公 司為派遣公司,業如前述,而契約解釋應綜觀全體約定之文 義,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得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標題所示 率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伊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林彩鳳、林宏斌於107 年8月24日面試並決定僱用,未曾接觸怡東公司人員,實際 與伊成立僱傭契約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林彩鳳、林宏斌於107年8月24日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力資源部門經理、軌道運輸部門資深經理,但經證人林宏斌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台鐵公司間的台鐵520專案,伊擔任 計畫經理,知道有台鐵駐點助理的職缺,這個助理工作很穩 定,就介紹上訴人來,請上訴人來面試看看。伊跟上訴人約 在92、93年間離婚。伊進去面試的會議室時,林彩鳳與上訴 人及另一名應徵者已經在座,因為伊是用人單位,只有負責 面談工作內容、需求問題,問可否穩定工作,因為這個專案 預計要10年,不希望中途換人,但與人事相關的薪資、福利 、勞健保等事項就沒有參與,面試中途伊就離開。該駐點助 理聘雇方式是以正式員工或派遣方式,伊沒有決定權,是人 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又證人林彩鳳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107年8月24日有面試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公司標得台鐵520專案,台鐵要求在專案期間要有助理派 駐在臺鐵局,協助台鐵行政事務及聯繫,故被上訴人公司比 照之前類似的經驗以派遣方式招聘助理,上訴人面試的職缺 就是這個專案的約聘助理。面試後,與單位主管詹家維及面 試專案經理林宏斌討論後決定錄取上訴人,之後有寄送系爭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有3個附件檔案,目的是要讓上訴人 有充分時間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7至569頁),可知證 人林宏斌並無人事決定權,甚至在面試過程中先行離開,證 人林彩鳳則係以派遣方式代表被上訴人面試、招聘該專案之 台鐵駐點助理,並於面試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供上訴人確認 ,顯見其等均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的意思 。是以,林彩鳳、林宏斌雖與上訴人面試後決定僱用上訴人 ,但其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既為怡東公司,即不能僅 因林彩鳳、林宏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逕謂兩造間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  ⒉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其公司名義徵求職 稱為「長期約聘行政助理Assistant (工作地點:台北車站 )」,薪資為「30000-32000」,休假制度「依公司規定」 ,工作地點為「台北車站」之人員1名,而此一職務即係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面試錄取後所從事之助理工作,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其公司之名義徵才,其上薪資、休假制度係由被上訴 人決定,徵才內容亦無提及「派遣」等字,並舉104人力銀 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光碟列印求才廣告清單為 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第397頁)。然上訴人係透過被上 訴人員工林宏斌之介紹而為此職務之面試等情,業經林宏斌 證述如上,並有林宏斌將上訴人之履歷資料寄送給林彩鳳之 電子郵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4頁),自無從僅以被 上訴人有刊登上開廣告清單所示之求才訊息即認僱傭關係存 於兩造之間。   ㈣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林瓊美、林永吉、吳心如在場時宣布已 爭取一行政職缺給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自108年12月1日調 至被上訴人總公司5樓,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斯時 確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主張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詹家維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 臺鐵局承辦找我們反應,被上訴人經理林永吉一直沒有處理 上訴人不適任的情形,所以要伊立即處理。臺鐵局承辦人員 想要寫不適任的信函,但伊考慮上訴人日後找工作及公司的 形象,所以請臺鐵局承辦人員不要寫,因為前開事情,伊就 開始處理上訴人調整工作的事,調整上訴人工作的事情是伊 決定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是520專案,但因為林永吉 告訴伊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是否可以派遣其他工作,伊答 應,調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軌道運輸部副理林瓊美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是由怡東公司派遣到臺鐵局520專案的專案助理 ,因為臺鐵承辦不信任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所以要求撤 換。將上訴人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是因為林永吉詢問詹家維 上訴人有父母要奉養,考量是否可讓上訴人回到公司協助其 他助理,調回公司後負責520專案發文的工作,其他部分是 協助其他公司助理文書的工作。108年11月19日當時我在臺 鐵局6樓辦公室外,並沒有聽到「詹家維宣稱已幫上訴人爭 取一個行政職缺,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回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行政職缺要經過很多流程才 可以取得,且行政職缺的事情詹家維會跟我討論,但詹家維 並沒有跟伊提過,只有問伊派遣回公司是否可協助其他助理 。詹家維並沒有跟上訴人講是正式職缺,就是回來協助其他 助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 於擔任臺鐵520專案之駐點助理期間,因發生臺鐵局人員向 被上訴人反映上訴人不適任乙事,證人詹家維因考量其他員 工告知上訴人有奉養父母需求,遂選擇對上訴人影響較小之 方式,即將上訴人工作地點調整派遣至被上訴人總公司軌道 事業部門辦公室,尚難遽此認定其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締結僱傭契約之意。此外,詹家維亦有於109年2月19日第一 次績效改善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其並非正職等語,有上訴人 所提109年2月19日第一次績效改善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但是 我還是要這邊跟妳說,我當初妳這個不是正職的職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益證證人詹家維將上訴人由臺鐵 局調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乙事,並非有與上訴人簽訂僱傭 契約之意思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係與怡東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薪資係由怡東公司 給付,勞保及健保亦由怡東公司為其投保,業經認定如前,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為要派單位,得就上訴人勞務提供 之內容上實施指揮監督。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出勤先後由 臺鐵520專案資深經理林宏斌、林永吉核可每月出勤請假紀 錄加以管理,109年2月20日起改由被上訴人副理林瓊美簽核 ,出勤紀錄卡、請假單亦是寄送給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將出 勤表、請假卡傳送給林瓊美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5頁、卷一第81至83頁),然此 亦為勞動派遣新型態僱傭契約常見之要派單位指揮監督派遣 事業單位勞工之本質,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㈥末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8年6月 19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 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 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怡東 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就僱用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 務時,該時勞基法增訂第17條之1尚未施行,並無溯及適用 之條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時仍屬法無明文禁止轉掛服務之狀態,自不得僅 以被上訴人有面試該派遣勞工之行為,遽認由怡東公司僱傭 上訴人並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即屬脫法行為。況考諸 上訴人於提供勞務後90日內,甚或自勞基法第17條之1增訂 施行後90日內,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締結勞動契約,自無 從僅因怡東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轉掛服務,遽謂兩造間已 成立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以怡 東公司為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確認單、派遣員工報到資料表 及人才派遣同意書等行為,係欲規避直接僱用規定,規避勞 動法上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屬脫法行為等語,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援引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1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33至53頁),係每年由不同之派遣事業單位出 面與員工簽約,10年來每年均與不同派遣公司簽約而形式上 變更僱傭關係之名義人,使該員工長達十年工作年資因契約 轉換而遭受損害,或因勞動契約轉換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所 生之不利益,而無法受到勞基法為勞工年資及解僱所定最低 標準之保護,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之薪資、每年加發1個月薪 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 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 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永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總經理詹家維於108年11月19日在臺鐵局6樓辦公室外 宣布已爭取行政職缺給上訴人而有僱用上訴人之意思及上訴 人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其聲請之待證事項 ,業經證人詹家維、林彩鳳、林瓊美、何湘婷等人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無再予傳訊林永吉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上訴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2項至第5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至⒌項部分均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第三、四、五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2-03

TPHV-112-勞上-91-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40、2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 詹為程」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家維」,並補充「詹為程( 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碩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通緝被查獲,竟擅自懸掛偽造之 本案車牌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因懸掛偽 造車牌而為之多次交通違規行為,已分別對證人即車主張軍 稑、熊自明、洪嘉駿、董家宏造成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負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 造之車牌號碼「9F-2122」、「8666-YT」及「APC-3613」車 牌,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皆已丟棄等語,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陳碩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見明知另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 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9F-2122號、AJS-57 89號、APC-3613號車牌4組共8面後,即持續輪流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據報後分別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張軍稑(車號0000-00號車主)、熊自明( 車號00-0000號車主)、洪嘉駿(車號000-0000號車主)、 董家宏(車號000-0000號車主)及詹為程(欣弘修配廠負責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等附卷可稽,及上 開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 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偽造車牌號碼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案號 1 9F-2122 112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2 9F-2122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許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同上 3 9F-2122 112年9月22日6時1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公園路口 同上 4 9F-2122 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 國道1號南向183.9公里 同上 5 8666-YT 112年10月1日5時7分許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同上 6 8666-YT 112年10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7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0時49分許 國道3號北向201.3公里 同上 8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9分許 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 同上 9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37分許 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 同上 10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44分許 國道1號南向328.69公里 同上 11 AJS-5789 112年12月8日2時29分許 國道1號北向335.15公里 同上 12 AJS-5789 112年12月27日1時57分許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同上 13 APC-3613 112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2024-11-19

TCDM-113-中簡-1757-20241119-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 ,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 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 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 (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 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 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 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 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 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 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 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 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 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 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 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 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 ,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 ,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 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 。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 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 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 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 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 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 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 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 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 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 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 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 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 ,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 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 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 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 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 】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 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 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 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 -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 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 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 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 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 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 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 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 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 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 (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 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 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 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 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 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 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 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 ,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 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 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 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 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 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 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 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 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 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 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 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 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 ,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 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 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 、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 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 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 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 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 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 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 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 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 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 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 ,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 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 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 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 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 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 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 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 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 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 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 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 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 ,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 ,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 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

2024-10-29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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