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原訴-7-202410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憙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范富吉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家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1688、1689、2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甲○○與謝敏捷係堂兄弟,乙○○、丙○○與 甲○○、謝敏捷係朋友。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下稱A槍),因不擅操作槍枝,於000年0月間認識謝敏捷後,將A槍交付予謝敏捷保管。嗣於113年2月18日21時許,乙○○、甲○○及丙○○,搭乘謝敏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乙○○持有A槍、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下稱B槍)、謝敏捷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槍1枝(下稱C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喜得釘5顆、鋼珠3顆、彈丸2顆,前往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之山區處打獵。 二、乙○○、甲○○、丙○○及謝敏捷駕車抵達上開山區後,乙○○與謝 敏捷分別手持A槍、C槍,共同徒步行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鹹菜甕2公里(下稱案發地點)處,乙○○本應注意隨時保持槍枝安全狀態,對於不使用槍枝時,不應將槍枝上膛,並應將子彈取出,開啟安全模式,避免槍枝走火而誤為擊發,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攀爬山坡之際,先將A槍上膛,且雙手持槍在前、槍口朝向前方攀爬山坡之謝敏捷,嗣因不慎跌倒誤觸手中A槍,造成槍枝擊發鋼珠射入謝敏捷之左下背部及左後頸部,致謝敏捷受有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右肺吸入血水、顱內出血及腦組織損傷之傷害。甲○○、丙○○聽聞槍聲前往案發地點查看發現上情,乙○○為免遭發現非法持槍及過失致謝敏捷受傷情事,即攜帶A槍、B槍,偕同丙○○下山,並搭乘丙○○之妻謝惠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山區。嗣甲○○報警,警消據報前往案發地點,扣得C槍,並將謝敏捷送往南投縣草屯鎮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謝敏捷仍於113年2月19日2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三、甲○○、丙○○明知乙○○持有A槍且過失致謝敏捷死亡之事實, 仍與乙○○於電話中預先約定,其等之後於警詢、偵查程序中,應一致稱乙○○當日並未持有A槍,乙○○、丙○○於案發當時,均未抵達案發地點,而於出發後不久即提前下車,在山下山溝抓蝦,並不知悉何人以何方式致謝敏捷死亡等不實陳述。於112年2月19日3時49分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乙○○另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下稱丁臺路533號)藏匿A、B槍。嗣甲○○、丙○○等人陸續遭查獲後,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只有謝敏捷攜帶自己的獵槍,我問謝敏捷是不是1人帶1支槍,謝敏捷說帶1支就夠了;我在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前時,並沒有看到乙○○、丙○○;我沒有指導丙○○、乙○○打獵,丙○○、乙○○在抵達案發地點前中途就下車,因為他們不是原住民,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於113年2月19日17時41分許起,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就乙○○是否持有A槍,有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打獵只有帶1支槍,上山的車輛內除謝敏捷的槍外,沒有其他槍枝,因我與乙○○沒有原住民身分,我與乙○○當天沒有去打獵,我在將要上山約5分鐘路程時,我便與乙○○下去山溝抓蝦子,謝敏捷說我們不要亂跑,若當天沒有山豬就下來接我們,當天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謝敏捷受傷很嚴重,不關我跟乙○○的事,叫我跟乙○○先回去,我才叫我配偶來載我返家」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乙○○是否涉犯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前往勘驗案發現場,發現有疑 ,遂飭警於113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乙○○方帶同警方前往丁臺路533號前之稻田,扣得A、B槍,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謝敏捷相驗照片(警卷第125-173頁、他卷35-54頁、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㈡【下稱偵1686卷㈡】第85-115頁、第125-127頁)、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警卷第175-179頁)、被告乙○○、甲○○、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1-39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401-402頁)、113年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31頁)、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卷㈠【下稱偵1686卷㈠】第29-50頁、第83-91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51-59頁、第73-81頁)、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1686卷㈠第61-72頁)、113年2月19日偵查報告(偵1686卷㈡第1-4頁)、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謝敏捷翻拍手機通聯紀錄、被告甲○○翻拍手機通聯紀錄(偵1686卷㈡第9-6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6月11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2903號函暨「謝敏捷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第377-379、383-393頁)、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95-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469-479頁)、113年2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1-482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62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7-488頁)、113年2月27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5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489-4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500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13-515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扣案為證。 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經送鑑驗後,均屬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鑑定內容詳附表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號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61-2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4月8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07653號函暨鑑定書(偵1686卷㈡第271-27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94、493-494、539-540頁)在卷可憑。本案被害人謝敏捷確實因槍傷致死,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地檢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13-1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43-56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卷第171-1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188頁、第2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95-206頁)、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27日校醫字第1130021482號函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相卷第219-22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上山打獵,應知悉其所持有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足以奪取獵物或他人之性命,本應注意槍枝若不慎擊發有致人死亡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A槍上膛之狀態下,於攀爬山坡之際不慎跌倒而擊發A槍,致行走在前方之謝敏捷因遭槍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擊發子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甲○○、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人分別於南投地檢署113年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相卷第69-75頁、第87-9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直接占有為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之。被告乙○○自不詳友人「阿忠」處持有A槍後,因不擅於操作槍枝,乃將A槍交予謝敏捷保管,於本案案發前曾持A槍與謝敏捷一同上山打獵2、3次(警卷第95頁),本案又與謝敏捷等人共同上山打獵,由謝敏捷將A槍裝填子彈後再交予被告乙○○使用,應認被告乙○○對於A槍仍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主觀上亦有占有A槍枝意思,而屬於間接占有,其自收受A槍後至因持有A槍誤擊謝敏捷時,均在非法持有槍枝之繼續狀態。而被告乙○○於案發後由甲○○交予B槍,而同時持有A槍、B槍下山之行為,因持有之A、B槍均為槍枝,仍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㈢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為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乙○○雖係受友人之託而收受A槍,然其非原住民且不擅狩獵,乃將A槍交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謝敏捷保管。而事發當天被告乙○○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甲○○、謝敏捷為友人,因上山打獵而由謝敏捷交付A槍供其打獵使用,是被告乙○○自始持有A槍之目的非惡,嗣因操作不慎而誤傷謝敏捷致其死亡,為警查獲後即報繳槍枝,遭查獲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雙方雖因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乙○○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然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審酌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若逕以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論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憫之心,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刑。⒉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本案犯行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等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㈤本案A槍之來源,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A槍是我17、18年前認識一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他說要跑路了有一件東西要給我保管,我拿到的時候才發現是改造獵槍,所以認識馬孟(即謝敏捷)後,知道他會打獵,就將該獵槍交給馬孟,我不會操作獵槍等語(警卷第95頁)。是被告乙○○已無從交代原交付A槍之人之真實身分。而B槍來源則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B槍是死者(即謝敏捷)所有,係打獵時由死者提供給我打獵用等語(警卷第33-34頁),是被告B槍之槍枝來源謝敏捷業已死亡,亦無法查明B槍係由何人交付予謝敏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515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乙○○、甲○○之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A槍及B槍,並因操作A槍失當而 致他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莫大傷痛,至今仍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甲○○、丙○○為掩飾被告乙○○之上開違法情事,竟為虛偽之陳述,致檢警偵辦方向有誤,影響司法公正,並考量被告乙○○、甲○○、丙○○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2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83歲之母親及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已婚;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71歲的父親及2 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甲○○、丙○○第一時間為袒護被告乙○○而編造謊言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其等所為影響檢警調查謝敏捷死亡原因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非輕,故被告乙○○、甲○○、丙○○均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其等聯繫偽證內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3、70-71頁、相卷第165頁),且有手機內刪除之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喜得釘5顆、彈丸2顆及鋼珠3顆送鑑驗後,均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1110號函(偵1686卷㈡卷第261-267頁)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7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3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甲○○所有。 5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