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施用大麻1次」,補充為「以將扣案之大麻菸草置入扣
案之捲菸紙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第7行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補充為「..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捲菸紙4個、大麻菸草2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智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
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
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16時5分
許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大麻之犯
行(見警卷第14頁),惟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3月13日
6時40分至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
○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被告施用大麻所使用之捲菸
紙4個、大麻菸草2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員警於被告坦
認本案施用大麻犯行前,已查獲被告施用之大麻毒品及器具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大麻犯行,故被告係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始坦認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駿哥」之詹
展駿,惟員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大麻係向詹展駿購買乙
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9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553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依其供述尚無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本案,足
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
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
案中施用大麻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自述
因失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捲菸紙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係在知情之情
況下,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包,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
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2頁),惟該等毒品為另
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等提起公訴)之重要證物(另案扣
案大麻菸草共62包,含本案之大麻菸草2包),經送往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察
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等情,有前引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
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
鑑定書、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扣案大麻菸草
固屬違禁物,然既為另案重要證物而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
收,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影響另案審理程序,本案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HLDM-113-花簡-19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