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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便利脫逃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便利脫逃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 願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然依 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持有或販賣毒品罪,且犯罪時間較為相近、犯罪類型 及行為態樣相似,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而編號3所示之 罪犯罪類型為便利脫逃罪,與上開毒品案件間罪質迥異;另 斟酌受刑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表勾選「聲請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意 願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 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 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便利脫逃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1罪) 有期徒刑5年2月(5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7日 ①109年11月22日 ②110年1月4日 ③110年1月6日 ④110年1月7日 ⑤109年12月21日 ⑥110年1月1日 109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3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1年3月8日 112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7日 111年8月4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3761號 ②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264號 ②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08號

2024-11-27

SCDM-113-聲-1048-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忻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忻霖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尤其可能 遭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利用,竟仍以縱使有 人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以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另案被告王智成 (所涉部分業據判決在案)。另案被告王智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另案 被告崔中中、王漢魯、另案被告陳進仕(前3人所涉部分業 據判決在案)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另案被告崔中中、王漢魯、陳進仕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王智成、陳宗聖(前2人所涉部分業 據判決在案)所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另案被告王智成、陳宗聖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另案被告王智成、崔中中、王漢魯、陳進仕、陳宗聖所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 告雖亦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王智 成等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卷第264頁),然查,經核對前 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之 遭詐款項中,其等遭詐後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雖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然無任何 一筆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此亦據公訴檢察 官函覆甚明(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9頁),本案既無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實行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因無 正犯行為可資依附從屬,自亦均無從成立幫助犯,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成立犯罪。偵查檢察官 未予詳查,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金訴-1316-202411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詹忻霖(原名:詹于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1-19

PCEV-113-板聲-24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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