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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詹惠鈴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 ,距被告於111年9月1日通緝到案,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 決徒以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偵查、審判到案之照片比對,逕認 被告非盜刷之甲女,卻未對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確 認是否與被告相符,似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配偶鄭錦池申辦,而千八拉辦公 傢俱電器行聯絡人鄭仲凱、服務時間:早11點至晚上9點, 有黃頁詢價官網、Google街景服務可佐,是被告雖為名義登 記負責人,似有其他人負責商號事務,也非被告獨自照顧孫 女,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瑜 之指訴、盜刷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燦坤3C南京旗艦 店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盜刷之甲 女留及肩長髮、戴帽子、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 既無法確認其面部特徵,且核與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髮 型不同;而甲女盜刷時間點為被告經營家具店之營業時間, 其所留存電話號碼為家具店對外公示之電話,並非個人隱私 資料;又甲女盜刷簽名之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比對筆 跡,是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該盜刷之甲女等情,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卷附甲女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屈臣氏、燦坤3C南京旗艦 店內購物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分別經本院勘驗,甲女之打扮 相同,戴帽子,上半臉為帽沿遮掩,戴口罩,髮長過肩,胸 部豐滿,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50至53、57至60頁),無法識別其臉部特徵;且被告提出 其於108至110年間與家人生活照片,可見被告始終維持短捲 髮之造型,且仍無從藉由被告照片中眼睛、鼻子部位與甲女 相比對觀察,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5至92頁) ,被告亦供稱:我長期都是短髮,甲女的裝扮不是我平常的 裝扮,我沒有戴帽子的習慣,甲女胸部很大,跟我不一樣, 她購買的東西在我們營業項目裡也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52 、53頁)。  ㈢被告雖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家具店並非由其1人獨自顧店,惟亦 供稱:我媳婦生3個小孩,有一對雙胞胎,110年時最大的孩 子差不多5歲,他們全家到現在都跟我及老公同住,平常家 具行由我跟老公顧店,我同時要顧店跟照顧孫子,從早上到 晚上,很忙碌等語(本院卷第47、83頁),並有前引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可憑,此等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家中幼兒之生活實 為身為阿嬤之被告的日常,也應為三代同堂家庭之日常。檢 察官上訴僅以被告非唯一顧店之人而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並非可採。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偵查 中未曾調取簽帳單以為鑑定之用、未曾先行勘驗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以比對行為人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率行起訴,直 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且綜上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侵占告訴人信 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人,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建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詹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詹惠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 4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告訴人林書瑜遺失之錢 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被 告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告 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致附表商店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 購物,而同意附表之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滙豐銀行及 附表商店人員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燦坤公司)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遺失錢包且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撿過別人的錢包,且我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我 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不是我去刷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內遺失錢包1個(內含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 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下稱甲女)侵占入己後,甲女盜刷 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消費時、地及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1 號卷[下稱易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40-41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1、59-61 頁),並有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滙豐銀行信 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燦坤公司銷售紀錄及會員消費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3-25頁、偵緝卷第51-57、69-73頁), 可先認定。  ㈡惟查,甲女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留有及肩長髮,並佩戴 米黃色帽子、粉紅色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且監 視器畫面因畫質較低,實難辨別甲女之面部特徵,有現場監 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而被告於偵訊 及審理中到庭時,留有及耳短捲髮,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緝卷第41頁、易卷第57-59頁),其髮型與甲女不同,亦無 法確定其面部特徵與甲女是否相符,是憑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難認定被告即為甲女。又被告獨資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該店於每週二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有 該店Google Map頁面及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9-35 頁),而告訴人信用卡是在110年12月28日(二)下午5時49 分至晚間7時24分間遭到盜刷,當時確為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之營業時間,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 孫子等語,應屬可信。  ㈢甲女在燦坤3C南京旗艦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時,雖曾以 電話號碼「00-0000-**00」(詳卷)申辦燦坤公司之會員, 會員卡號為「00000000」,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 憑(偵緝卷第57頁),然查:  ⒈該「00000000」號會員屬於未開卡會員,入會時並未填寫紙 本申請書,且刷卡當時之簽單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燦坤 公司113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5-27頁),故無 相關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是否為甲女所填載。  ⒉甲女上述留存之「00-0000-**00」電話,雖與千八拉辦公傢 俱電器行在Google Map網站上留存之電話相同,有Google M ap頁面可憑(見易卷第30頁),且與燦坤公司所留存「鄭詹 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中之電話相符, 有燦坤公司會員資料及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53頁 、易卷第25-27頁),然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公開資訊,不僅刊登在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Google M ap頁面上,且亦印在該店名片上,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名片為 證(見易卷第61頁),足認上開電話號碼已散布於外,並非 僅為被告本人所知之個人隱私資料,甲女確有可能自其他管 道獲悉而濫用,縱使甲女向燦坤公司告以被告之上開電話號 碼,亦無從遽認甲女即為被告。  ⒊據燦坤公司之「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 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該會員發卡日為99年4月14日,有效 期限為99年4月20日止,現已失效,且其消費紀錄分散在96 年11月19日至104年1月12日間(見偵緝卷第53-55頁),可 見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年未曾至燦坤公司店內消費 。而甲女以會員卡號「00000000」消費時,除附表編號2、3 所示交易是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外,其另於111年4月4日消 費時則是以現金付款,未見甲女曾持被告以往所用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之情形,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及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見偵緝卷第57頁、易卷第25-27頁)。是以,從刷卡 支付之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甲女有何重疊之處,自難認 屬同一人。  ㈣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即為甲女,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 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交易金額 1 110年12月28日 下午5時49分 屈臣氏林森北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9元 2 同上 晚間6時12分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500元 3 同上 晚間7時24分 同上 888元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43-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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