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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易霖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3-中補-4319-2024123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巫光璿 被 告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遂從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易霖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000元(含工 資、烤漆154,204元、零件272,79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 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27,000元( 含工資、烤漆154,204元、零件272,796元),有前揭估價單 、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0月, 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 年8月1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280元為限(計 算式:272,796×1/10=2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154,20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81,484元 (計算式:27,280+154,204=181,48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收 受(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保險簡-132-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詹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4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7,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4

SLDV-113-司票-225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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