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黃賀顯
被 告 詹照廣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3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
德街191巷口,因未注意捆牢所載運之籃子,致數個籃子掉
落在路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掉落之籃子
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410元、交通費39,9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
,共計1,980,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8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請依法審酌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捆牢其駕駛車輛所載運之籃子,致原告行經
該處撞擊被告散落在路面之籃子而摔倒受傷等節,業據提出
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7,41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7,41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
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39,9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就診5次,單趟計程車資為205元,計支出車資2,05
0元;自住家至聯新醫院就診2次,單趟計程車資275元,計
支出車資1,100元;自住家至維賢診所就診75次,單趟計程
車資245元,計支出車資36,75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39,9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資試算網
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7頁)。
⑵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自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
維賢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僅記載原告就醫46次(見本院卷第2
3、25頁),原告未提出其餘29次至維賢診所就醫之相關證明
,就此部分自難許其所請,應予剔除。則剔除前開車資,原
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5,690元(計算式:39,900元-245元×
29次×2趟=25,6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華一精密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任職(下稱華一公
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2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人民幣75,000元之損失,後續因需持續在台
就醫治療而無法出國工作,導致原告辦理留職停薪1年,計
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人民幣300,000元,總計人民幣375,00
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4.355換算成新臺幣,原告共受有
1年又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633,500元等語。
⑵觀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27日、3月27日、5月1日、5月29日
至門診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復參原告所受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確實可能
導致原告難以運用上肢完成工作,應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2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同年5月21日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
之必要。
⑶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人民幣2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
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薪資轉帳證明,
然僱主發放薪資之方式並不以轉帳為限,且薪資轉帳資料亦
不為認定原告月薪數額之惟一證據,原告提出由華一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應為已足,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
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既
經認定如前,而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可知,112年2月至
5月時,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4.3765(112年2月至5
月人民幣匯率分別為4.406、4.406、4.403、4.291,取其平
均值為4.3765),亦有臺灣銀行匯率查詢網頁在卷可參,依
此匯率計算,原告所受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28,238元(
計算式:人民幣25,000元×3個月×匯率4.3765=328,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在台就醫之需要,受有留
職停薪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留職停薪證明及L
INE對話紀錄,然留職停薪之原因諸多,此至多能證明原告
確有留職停薪乙情,並不能證明其留職停薪與其所受之系爭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仍有繼續
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或其有何非不得在國外診療,而有長
期在臺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不宜負重,並需
持續復健治療,而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11,33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410元+交通費25,690元+不能工作損失328,238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511,33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1661-20250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