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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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詹美雲 詹美玉 被 告 詹美鈴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400元【計算式:(土地 部分1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2/3)+( 建物部分課稅現值103,600元×原告持分2/3)=125400,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對於繳納裁判費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1

CCEV-114-潮補-326-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詹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 9,025元(其中本金為71,40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303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石定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張石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即臺北○○○○○○○○○)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石定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張石定之女,張石定於民國87 年1月1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 聲請對張石定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 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醫紀錄 、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 錄、請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福利補助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核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失蹤人可能行蹤仍無結果,是 本件失蹤人於87年1月1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 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 告。另失蹤人於87年1月1日失蹤,計算至94年1月1日滿7年 ,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 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亡-19-202501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佳傑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一、二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 理人詹美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張佳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0

SCDV-113-訴-414-20241120-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28號 債 權 人 巫武威 債 務 人 詹美雲 劉芹汝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4

MLDV-113-司促-7528-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捌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 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已到期之給付 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已 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 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而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現為大矽谷名人山 莊社區之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核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 於其就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範圍,被告就此應有權利能 力,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以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其於民國(下同)00年 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楊美蝶等人在內包含327 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以供申請新 竹縣政府77建字第1037號建造執照。該建案於00年00月間建 築完成為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集合式透天社區,向新竹縣政 府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 99年間曾兆宗因積欠稅款,其所有99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下簡稱新竹分署)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分割為99地號與99-1地號土地,且分割後99地號土地 復經該署強制執行拍賣為國有。曾兆宗於102年間過世後,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 欠遺產稅,99-1地號土地再經新竹分署以105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115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105年行政執行事件), 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0萬45 00元底價價格拍定,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立牌通知被告全體住戶 自111年8月15日起不同意該社區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迄未獲 置理,曾兆宗生前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僅係同 意起造人申請建照時,有權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99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固規劃為被告社區住 戶私設巷道,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而除上開私設巷道 外,縱令被告社區住戶別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途徑,且曾兆 宗出具系爭同意書外,別無關於通行規劃私設道路之人應給 付償金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係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9 年9月15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致被 告社區住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曾兆宗固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仍得本於使用借貸 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1 年8月3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之償金。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供其通行之用,原告得主 張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之償金,為111年8 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之562,540元〔計算式:2636.93( 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價)×5%÷12≒28,127,28,127×20 (111.8.3-113.4.2)=562,540〕,及自113年4月3日起按月 給付28,127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付原告56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4月3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8,12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為集合式透天社區,建築基地包括新竹縣○○ 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在 內,該社區建物於79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並向新竹縣政府 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99 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分割出9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而99地號土地原屬曾兆宗單獨所有,於99年12月16日經法院 拍賣由中華民國取得,並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3 27之24地號、327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等 五筆土地「全筆」,作為建設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用,並 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同意起造人楊美蝶等94人等在包含系爭 土地等5筆土地興建地上3層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且曾兆宗 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曾兆宗應已與建商間有合建 關係存在。當時建案銷售說明書中之文字說明及配置圖,原 地主曾兆宗同意被告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上開五筆土地之用途 ,係包括作為建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及設置道路、花園、綠 化徒步休閒區及社區大門警衛室等。而99-1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屬於上開 經原地主曾兆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五筆土地內部分, 自仍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所及。原地主曾兆宗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設置私設通路,使大矽 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得以聯絡公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私設 通路範圍自應保持供通行使用,至社區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否則不符合當初據以核發建築執照之狀態。本案原地 主曾兆宗係直接向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故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所有人自得據該同意書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原地主曾兆宗同時為本建案 設計人及監造人,且建商之銷售說明書亦表明為「自地自建 」,可推知原地主曾兆宗即為建商本身或與建商有相當對價 關係之人,社區建物之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依原地主曾兆宗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得繼續、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而 無須另行支付對價。且除起造人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 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而得對曾兆宗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購買該社區建物之後手,均 係本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社區住戶自均得對 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已長達三十餘年,具備由被 告社區住戶長期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此情亦應為原告劉權 賜所知悉。原告劉權賜繼受取得系土地,自應受系爭同意書 效力之拘束,被告自得對原告劉權賜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 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係99年9月15日自 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經其於78年4月1 2日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原地主曾兆宗於102年間 亡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 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 1543號行政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劉權賜 拍定買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地之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 ,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 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 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 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 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 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 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 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 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 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楊美蝶等94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 土地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執造,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327之24地號、327 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頁 ),兩造不爭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號(原地 號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領有本府核發之(77)建都字 第1037號建造執照(含後續變更設計)及(79)字第798號、 (79)字第919號、(80)字第381號部分使用執照等建築執照 。依前開建築執照内書圖內容所示:㈠本縣○○鎮○○○段000地 號(現為竹東鎮金福段99-1、9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為前 開建築執照基地之私設道路,其道路面積為3140.85平方公 尺(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面積為5664平方公尺。)㈡該案建 築基地面積為202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356.2平方 公尺。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1130369538號函 可佐。按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 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 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 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 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是對 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租賃、合建等原因關係者, 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 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之合法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 曾兆宗出具之前開同意書所載之文義,僅係提供楊美蝶等94 人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價,亦無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 ,尚難據此推論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 無償使用權利。   ㈢、次按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倘與土地所有人 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並構成無權占有,則其因而獲有占 有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 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 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 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 供作法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項明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 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 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 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 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 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宗地面積2636,93平方公尺 )99年9月15日分割自金福段99地號、分割後99地號宗地面 積2960平方公尺)土地,依航照圖所示,竹東鎮金福段99及 99-1地號土地係供本轄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巷道用地使用( 包括金福街6巷、8巷、11巷等),另據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 3日府工建字第112002T786號函,該社區依(080)建都字第0 0381號使用執照所登錄,建築範圍包括竹東鎮金福段99地號 等101筆土地,其中金福段99地號(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 段327地號、宗地面積5664平方公尺)大部分面積因規劃作 為該社區住戶通行巷道使用故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另 依本局地價稅籍資料所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自 民國87年業經本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在案。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26日新縣税東字第1120 2127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曾兆宗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 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買受人 雖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告社區通行使用,然不能僅以其明知 ,即遽認其已同意土地供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系爭 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對價,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將致原告永 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因使用通行土地而獲有利益 並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 金福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 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土地領有(80) 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 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附拍賣公告可佐(本院卷第 47-48頁)。原告係以總價3,604,500元應買。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5 4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 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方式,及被告取得之利 益等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111年8月3日至113 年4月2日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393,782【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 價)×3.5%÷12≒19,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689×20( 111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393,782】,及自113年4月2 日起按月給付19,6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23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782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9,68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原告請求現場 勘驗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位置,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25

SCDV-113-訴-4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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