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01號
原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玉
被 告 詹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163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
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附民
訴訟)。惟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另行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因調解成立而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附民訴訟即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
將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訴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
院自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金-301-20241111-1